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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74070號TPDV,96,票,74070,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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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407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鴻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附表: 96年度票字第74070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001 │94年6月16日 │12,600,000元 │96年10月29日 │96年10月29日 │ │├──┼───────────┼───────────┼───────────┼───────────┼──┤│002 │94年6月16日 │22,050,000元 │96年10月29日 │96年10月29日 │ │├──┼───────────┼───────────┼───────────┼───────────┼──┤│003 │94年6月16日 │6,300,000元 │96年10月29日 │96年10月29日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