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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114號TPBA,96,訴,3114,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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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114號原   告 大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原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6日院臺財訴字第09600877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 年9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96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