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81062號TPDV,96,票,81062,20071217,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1062號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鴻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美金貳佰萬元,其中之美金參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貳佰萬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美金參拾肆萬捌仟玖佰 參拾陸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