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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365號MLDV,106,苗簡,365,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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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65號原   告 葉文宗被   告 楊忠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百分之二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北向車 道行駛,行經台13線道路3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中 設有雙黃實線標示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跨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適訴外人林永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台13線南向車道,亦行經該處 ,突見該楊忠信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迎面而來,閃避不及 ,兩車迎面撞擊,系爭車輛因而撞毀(下稱系爭車損事實) ,並撞死訴外人林永全,被告因而受鈞院105 年118 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683 判刑。因 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優凱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凱特公司) 將車輛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之對價讓與原告 並已完成過戶登記,雙方並簽與買賣車輛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從而原告取得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因而遭 受鈞院105 年度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原告就車 損及就車禍發生時所支出之拖吊費用一併求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二、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訴外人林永全優凱特公司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法律上 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心證: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北向車 道行駛,行經台13線道路3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中 設有雙黃實線標示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跨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適訴外人林永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台13線南向車道,亦行經該處 ,突見該楊忠信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迎面而來,閃避不及 ,兩車迎面撞擊,系爭車輛因而撞毀,上揭事實為本院105 年11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 683 所認定應可堪認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輛車損發生應有 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受 侵害為要件。是原告自應就其有權利損害負舉證責任,雖原 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始取得所有權( 見本院卷第33、35頁 ) ,惟參系爭協議書第3 條:「甲方同意自車輛過戶後其後 續肇事賠償事宜由乙方自行處理皆與甲方無關」,又系爭車 禍經鑑定為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65 頁), 顯見被告就系爭車損需負完全責任,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明 定系爭車輛優凱特公司將賠償相關事宜由原告處理與系爭車 輛原所有人優凱特企業無關之約款,自隱含有優凱特公司將 因系爭車禍事故之車損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之意思,是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即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輛完全毀損而停駛(見本院卷第 35頁),系爭車輛為91年7 月出廠中華CM1.2PW 排氣量1198 CC之自用小貨車(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該車之事故發生 時價值為12萬8 千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就車損部分 請求12萬8 千元自應准許,又原告為系爭車禍支出3 千元之 拖吊費,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以證,就此部分之請求自 無理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