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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3114號TCEV,91,中簡,3114,200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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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技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邱正芳簽發,並經被告技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 讓,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人之印文非被告公司所有,況被告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邱正芳素昧平生,亦從無生意往來,絕無於支票背書之可能,顯見該印文係遭他 偽刻盜蓋,被告無承擔本案債務之義務。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邱正芳簽發,並經被告技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轉讓,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書人之印文非被告 公司所有,況被告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邱正芳素昧平生,亦從無生意往來,絕無 於支票背書之可能,顯見該印文係遭他偽刻盜蓋,被告無承擔本案債務之義務等 語置辯。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 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判例揭示上旨。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 被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上背書之「技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 文,並非被告公司所有,如是,原告即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確係被告公 司所為盡其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再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票是被告背書。依前揭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背書之事實,即非可 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1 │邱正芳│技勤工│年4月4│年4月4│新台幣三十六萬五│玉山商業銀│00000000│AE0000000 ││ │ │程股份│日 │日 │千二百元。 │行大墩分行│6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2 │邱正芳│技勤工│年4月│年4月│新台幣三十七萬元│玉山商業銀│00000000│AE0000000 ││ │ │程股份│日 │日 │。 │行大墩分行│6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