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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679號KSBA,92,訴,679,2004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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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六八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將中藥商執照借予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冠公司),並由年冠公 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原告名義委由和群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 中興支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HUO MA JEN火麻仁(乾品中藥用)乙批,計一、00 0、000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第BE\八九\Z三八八\00一一號),原 申報進口稅則第一二一一.九0.六六號(CCC一二一一.九0.六六.00 -五號),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並於書面審核無訛後,於當 日放行在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0) 航緝字第八00一四七號函通知被告以:「...並查扣該『火麻仁』共計八三 、0九0公斤,且責付貨主保管中,...,經鑑定結果亦均屬大麻種子,有發 芽能力,顯亦觸犯海關緝私條例,故此八三、0九0公斤之『大麻種子』亦請貴 關依權責予以處分。」等語,案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九二、八二 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 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七二0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 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將罰鍰處分撤銷,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將涉案物品沒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之爭點: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依行為時法令合法進口火麻仁,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自無違法可言: 1、本案雖因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二號將具 發芽活性之火麻仁改列大麻加以管制,然而相關主管機關並未修法配合,且財 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在原告申請進口火麻仁時於 合編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對於「大麻 子」(HEMP),商品分類號序為一二0七.九九.00,於輸入規定欄列明「 MWO」,依該合訂本第二十六之一頁記載「 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而「火麻仁」〔Huo Ma Jen(Cannabis Fructus)〕編在第一百八十一 頁,商品分類號序為一二一一.九0.六六,於輸入規定欄未列明「MWO」, 亦即可以從大陸地區進口,且該項商品亦未規定必須另以烘培使其無發芽能力 。此觀商品分類號序為一二一一,貨名欄總說明為:「植物或植物之一部分( 包括種子及果實),主要用於香料、藥用、殺蟲、殺菌或類似用途,新鮮或乾 燥,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從上開貨品欄總說明之文字即可清楚瞭 解,「火麻仁」該項貨品進口時可用新鮮或乾燥方式進口,亦不論是否已切割 、壓碎或製粉,均可進口,足見火麻仁依原告辦理進口時之法令規定並非管制 進口之物品。 2、國貿局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貿(九0)一發字第0九000一二八0五0號 函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函說明二:「查CCC一二一一.九0.六 六.00-五『大麻仁(火麻仁)』,依現行輸入規定,凡在本局登記之出進 口廠商可逕依『五0二』代號,即『進口乾品:㈠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衛生 署核發藥品製造序許可證)影本。㈡貨品名稱應註明中藥材及中文本草名。非 進口乾品,不受前述之限制』,向海關報關進口。另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 理。經查上項規定所稱乾品,並未規定烘培等加工過程。」顯見火麻仁之進口 ,依原告辦理進口當時法令,並未規定必須經過烘培等加工過程,亦即具發芽 活性之火麻仁仍可合法進口,業經主管進出口業務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示在 案。(二)台灣高等法院詳為調查本案原告進口始末及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認原告當時進 口火麻仁之行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 判訴外人王政雄等人無罪,茲就無罪理由摘要如下: 1、按「法律明確性原則」為法治國家之立法與依法行政所必備先決條件,司法院 就「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有多次明確之解釋,如: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 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第四九一號)。以法律限 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釋字第 四四五號)。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 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 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施 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 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限制事 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 力(釋字第四四三號)。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 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 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 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 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 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對人 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意旨(釋字第四0二號)。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 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 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釋字第三九0號解)。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 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 ,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第三一三號)。是對 於人民依據法律所為之行為,行政與司法機關即不得以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或賦予刑事責任。 2、茲所應審酌者為本件之重點,即被告王政雄、王建元進口火麻仁之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或刑法第十六條之:「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即法律之不知與錯誤。經查:  ⑴依卷附資料,台灣地區共有十三家進口火麻仁之廠商,依目前可查得之財政部 關稅總局網站資料,八十七年度總計進口火麻仁六十萬一千公斤、八十八年度 總計進口火麻仁七十六萬八千公斤、八十九年度總計進口火麻仁一百一十四萬 一千公斤。雖火麻仁係大麻種子,但主管毒品及管制藥品之衛生署、主管進口 審驗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國貿局相關機關,前揭行政院就未因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所為之公告與規定將具有發芽活性之大麻仁(火麻仁)即非中藥用而屬 大麻,依「法律明確性原則」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 合訂本」中將大麻仁(火麻仁)特別載明「不具有發芽活性」,而仍歸類於C CC一二一一.九0.六六.00─五號列,是行政院雖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台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台衛字第四 四五0一號函公告在案,但「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本」中並未配合將大麻仁(火麻仁)修正為特別載明「不具有發芽活性」,而 歸類於CCC一二一一.九0.六六.00─五號列,且被告等自八十七年起 即大量進口「火麻仁」販售,業據被告王政雄陳明,則其等依當時之「中華民 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CCC一二一一.九0.六六 .00─五號列大麻仁(火麻仁)之規定,填報進口報單,即無公訴意旨所認 之不實或有所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就此部分原審判決未先審酌此項先行 事項,直接以被告二人係屬學說上之禁止錯誤,尚有未洽。  ⑵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國貿局在合編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 類表合訂本」中,對於「大麻子」(HEMP)編在第一百七十五頁,商品分類號 序為一二0七.九九.00,於輸入規定欄列明「 MWO」,依該合訂本第二十 六之一頁記載「 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火麻仁」〔Huo Ma Jen(Cannabis Fructus)〕編在第一百八十一頁,商品分類號序為一二一 一.九0.六六,於輸入規定欄未列明「 MWO」,亦即可以從大陸地區進口, 且該項商品亦未規定必須另以烘培使其無發芽能力。此觀商品分類號序為一二 一一,貨名欄總說明為:「植物或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主要用 於香料、藥用、殺蟲、殺菌或類似用途,新鮮或乾燥,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 或製粉」,從上開貨名欄總說明之文字即可清楚瞭解,「火麻仁」〔Huo Ma Jen(Cannabis Fructus)〕被歸列在商品分類號序為一二一一.九0.六六 一欄,該項貨品進口時可用新鮮或乾燥方式進口,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 製粉,均可進口。足見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 」所載,「火麻仁」與「大麻」有所區分。而依卷附國貿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以貿(九0)一發字第0九000一二八0五0號函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說明二所載:「查CCC一二一一.九0.六六.00-五「大麻仁(火 麻仁)」,依現行輸入規定,凡在本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依「五0二」代 號,即:〔進口乾品:(一)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 可證)影本(二)貨品名稱應註明中藥材及中文本草名。進口非乾品,不受前 述之限制〕,向海關報關進口。另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經查,上項規 定所稱乾品,並未規定烘培等加工過程」等情。顯見,火麻仁之進口並未規定 烘培等加工過程,亦即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仍可合法進口,是國貿局函仍分別 准許進口火麻仁至台灣地區,計自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分別為:六十萬一千 公斤、七十六萬八千公斤、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公斤。則被告二人依據「中華民 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火麻仁」之規定進口,尚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處理與本件情節完 全相同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四號進口火麻仁案件,於卷附之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載明:關稅局高雄港中島支局副局長陳錫霖表示,以前火麻仁係以電腦 抽驗,查驗要點為查驗貨品規格、型號、重量,並沒有針對於種籽有無發芽能 力。更可確認傳統上進口火麻仁,主管機關對於火麻仁究竟有無發芽活性,並 不列入審驗項目,亦即火麻仁不論有無發芽活性均可辦理進口,其證述亦與國 貿局上開函示相符。(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⑶至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雖公告:「公告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 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本(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生效。其中第二級毒品 24大麻部分,調整為大麻(Cannabis)〔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 (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但火麻仁 在民間普遍使用為週知事實,則行政院上開公告,雖將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或 火麻仁)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大麻,然同屬行政院所屬之機關即財 政部關稅總局及國貿局,即應在合編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 分類表合訂本」中,將「火麻仁」〔Huo Ma Jen(Cannabis Fructus)〕(商 品分類號序為一二一一.九0.六六),明文規定必須另以烘培使其無發芽能 力,並將貨名欄總說明:「植物或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主要用 於香料、藥用、殺蟲、殺菌或類似用途,新鮮或乾燥,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 或製粉」中之〔新鮮或乾燥〕,之〔新鮮〕字樣修正去除,方符前開所敘之法 律明確性原則。況依卷附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管制 藥品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中七、討論提案(二)案由:有關「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附表二「大麻」之定義修正案,提請討論。決議:(一 )參考各國法規,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附表二「大麻」之定義 為:「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修正內容並函請法務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級毒品第二十四項「大麻」一併補充其定義。(二)火麻仁亦屬大麻種子 之製品,其是否列管,應以是否具發芽活性為準。然而該決議(二)有關火麻 仁亦屬大麻種子之製品,其是否列管,應以是否具發芽活性為準之文字,僅見 於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會議之內部文件,並未見於上開行政院公告中,一般國 民自難查知。再刑法對於罪與刑之規定應力求明確,公告之文字亦然。應避免 使用模稜兩可而不明確之概念或用詞,以符法律明確原則。  ⑷本案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基院刑孝九0訴六0六字第二二四一五 號函詢有關大麻種子是否僅限印度大麻之種子,及火麻仁是否屬於大麻種子等 相關事項。法務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法九十檢決字第0四三六0三號函檢 附法務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二)上午九時三十分所召開之「研商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有關罌粟及大麻種子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一份函覆。依該會議紀 錄所載各機關代表發言資料,即知有發芽活性之火麻仁在行政院公告為大麻後 ,進口管制及稅則未同步修正所造成之紊亂與進口商無所適從所造成之情狀。 縱觀本案討論事項之綜合結論:為(一)火麻仁的定義:以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之函釋為準,但不以去殼為要件。另衛生署如認為上開定義可行,則 因衛生署對大麻之定義,僅將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不包含不具發芽活性的種子,故 建議衛生署再予以釐清,以期明確。(二)請國貿局依上開定義於稅則中加註 :火麻仁之定義,並請相關機關向社會大眾妥為宣導。財政部據上開會議所作 結論,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台財關字第0九000五0三0七號函復法務 部,關於「研商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有關罌粟及大麻種子相關問題」會議綜合結 論第二點,有關財政部業務部分之意見,該函說明二:前開會議結論第二點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關進口商報運進口「火麻仁」是否需檢附不具發芽活性證明、是否列為查驗項 目及查驗方式等節,本部意見如次:(一)中藥用大麻仁(火麻仁)屬不具發 芽活性者,宜歸列稅則第一二一一、九0、六六號;具有發芽活性之大麻仁( 火麻仁),即非中藥屬大麻種子宜歸列稅則第一二七、九九、00號。其輸入 規定截然不同,按進口大麻仁(火麻仁),不排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可能,本部擬將該項貨品列入「應予查驗項目」(一律列為C3查驗);其查 驗項目為產地、中英文貨名、品質、規格、數(重)量等。至於查驗方式由驗 貨單位主管審核來貨起運口岸及生產國別作為決定「詳細查驗」或「一般查驗 」之依據,惟應逐批取樣備核。(二)按「火麻仁」與「大麻種子」之區別, 係以是否具備發芽活性能力為斷,並非以去殼與否為要件,鑑於是否具備發芽 活性能力,驗貨員無法於通關查驗時,由外觀目視簡易辨別,縱使責成進口商 逐案檢具國外不具發芽活性證明,亦難辨認其文件真偽。為杜爭議並防疏漏, 本部建議將進口「火麻仁」列為須逐批檢具貨樣送貴部調查局鑑定,依該局核 發之不具發芽活性證明文件始得通關之品目。而為釐清大麻種子及火麻仁之進 口管制規定,卷附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修正海關進口稅 則部分稅則」,其中第六十七頁即配合行政院之上開公告,特別將中藥用之大 麻子、仁(火麻子、仁),不具發芽活性,歸類在稅則一二0七‧九九‧一0 ,免稅;其他大麻子、仁(火麻子、仁),歸類在稅則一二0七‧九九‧二0 ,稅率二五%。則依以上關於行政院主管機關就本案之火麻仁,尚且於本案案 發後,始召集會議,在本件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修正海關 進口稅則部分稅則」特別將中藥用之大麻子、仁(火麻子、仁),不具發芽活 性,歸類在稅則一二0七‧九九‧一0,即可知,本件被告二人依據行為時之 海關進口稅則進口本件具發芽能力之火麻仁,其等之行為並非出自故意或過失 ,而應不予處罰。  ⑸火麻仁及大麻種子在貨品輸入之商品CCC號列不同,依據卷附國際貿易局於 網路上公布之資料顯示:(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為止)認為其中CCC 商品號列為一二0七.九九.一0.00-九中藥用之大麻子、仁(又稱為火 麻子、仁)是指不具有發芽活性者(CANNABIS FRUCTUS for Chinese medicine use,without germinative activeness),輸入規定屬於MWO、B01 、502。而商品號列為一二0七.九九.二0.一0-九及一二0七.九九. 二0.一0-八之大麻種子(Hemp seeds)輸入規定屬於MWO、B01、111,MWO 規定意旨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B01規定意旨為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委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編定之有關規定辦理,而111意指管制輸入,而502規定為:進 口乾品,應檢附中藥商執照影本,貨品應載明為中藥材等,以上有網路查詢列 印結果一份在卷可按。另以國貿局網路上檢索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三月之依據商 品號列有關之輸入規定異動查詢結果,其中關於上開三項產品,並無異動,此 亦有異動輸入規定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稽。是可見在被告等二人進口前,關於 火麻仁或大麻種籽輸入規定並無異動,且由上開國貿局規定亦可知,許可輸入 之火麻仁產品與屬管制物品之大麻種籽之區別顯然僅在於該種籽是否具有發芽 活性之結果。而被告於進口火麻仁之進口報單,亦依規定記載,可見被告於主(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觀上對於本次進口之火麻仁具有發芽活性,尚乏認識,亦無公訴意旨所認之不 實。  ⑹按被告王政雄經營之年冠公司核准設立於七十年十月十九日,公司實收資本額 五千萬元整,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八十八年度營業額五億二千七 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八十八年度營業額四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 七百一十三元。被告王政雄已從事火麻仁買賣生意二十餘年,證人蔣志宏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審亦證稱:「從我父親那一代就開始買,有十幾年的歷 史。我們公司進貨的火麻仁有百分之九十是向年冠公司購得。(是否記得是從 何時開始向年冠公司購入火麻仁?)」、「(此批被查獲的物品是否與過去幾 年向年冠公司所購入的是否一樣?)應該一樣的」。又從卷附被告之公司近年 來所保存火麻仁進口報單中,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十月、十二月、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二月、五月、六月、十二月十日、十六日、九十年 二月九日、二十日、三月十七日先後報關進口一00、0八0公斤、一九、五 七八公斤、三五、八二0公斤、九八、五四0公斤、三四、六二0公斤、三四 、四八0公斤、一一八、0八0公斤、一一七、四八0公斤、八二、九二0公 斤、五一、五五0公斤、一00、000公斤、四八、六00公斤、三0、0 九0公斤、一0二、000公斤。則被告依國貿局之規定,依法多次辦理報關 進口,且自行政院上開公告以後尚且進口十三次之多,總重量達到八十七萬三 千七百五十八公斤,均未遭到有關單位取締檢查,或任何不合規定之指示,亦 可證明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國貿局在行政院公告後仍然以國貿局上開公函為依據 ,並不要求進口火麻仁必須去其發芽活性,依此可徵被告二人應更不知具有發 芽活性之火麻仁已列為管制之毒品,即無任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故意存在 。再九十年三月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國貿局編訂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 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就火麻仁進口報驗相關規定並無任何變更,顯見 被告二人辦理報關進口火麻仁,均係依政府所制定頒布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 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規定而為,係屬依法令辦理之行為,應無 違法可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依法 定程序,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擅自運輸之意。本件被告進口火麻仁,一切 手續悉依上揭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報關進口。國貿局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 貿(九0)一發字第0九000一二八0五0號函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亦說明上項規定所稱乾品,並未規定烘培等加工過程。顯見火麻仁之進口並 未規定烘培等加工過程,被告依當時規定,循正當行政程序合法進口未經烘培 之火麻仁並無任何違法可言;且被告依規定填載相關文件報關進口,報關文件 上填載進口物品「火麻仁」,其等之行為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刑法偽造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大麻種 子之要件亦均不合。且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一號判決參照)。 經查,火麻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行政院公告改列為大麻毒品管理之事 實,除被告無所知外,自八十八年四月迄九十年三月間該主管機關仍然准許進 口相同之火麻仁,則主管進出口業務之機關顯非知悉,是被告等二人即無從構 成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或第二項之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係屬故意犯罪,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  ⑺又「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或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命令定 之,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業已解釋在案。惟我國行政法規,就人民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設有個別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但除社會秩序維護 法外,並無統一之總則規定,因此關於行政法上違反義務行為之成立以及科罰 之一般原則,付諸闕如,為使行政罰符合國家對人民行使制裁權力之基本法理 ,自非不得類推適用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中,與行政罰性質相近、而與行政 法原則不相衝突之有關規定,以為補充。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就 人民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條件,以司法解釋補充立法不足之意旨亦明」、「次 查科處行政罰之要件,在於行政義務之違反。如與個別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合 致之行為,係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而為之者,該行為應不具有違反義務性,即不 得科處行政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足資參照。否則既與行政制裁乃處罰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法理不合, 且難免發生國家法令衝突時之行政責任,以處罰依法行為之不合理方式,轉嫁 由依法行為之人民承擔的不合理結果」、「惟兩部既未循修改法律途徑,解決 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困難,亦未循行政途徑有效解決兩部歧 見,財政部復未繼續就該函可否適用有所爭執,以致經濟部六四、五、三0、 商一二一三六號解釋令,至今仍登載於經濟部最新版(八十八年三月)刊行之 「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中,而為現行有效之行政規則。於此情形,自難認定 人民可明知該解釋令為違法,而有期待人民不遵守該主管機關解釋令辦理相關 業務之可能性;且經濟部六四、五、三0、商一二一三六號解釋令,自民國六 十四年發布至今二十餘年,逐年經主管機關登載於「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中 ,人民應可對之產生規範之確信,縱使該解釋令嗣後經認定為違法,對於人民 於該解釋令有效期間內,依據該命令所為之行為,不具有違反行政法義務性之 認定,不生影響,均併予指明」〕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 決可資參照,上開案件與本件被告二人被訴事實雖有不同,然其間所適用之法 理應無二致,亦即本案行政院公告雖然已變更大麻之定義,然主管進口管制之 相關法令「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則未作同步修正, 以致造成政府法令相互矛盾,被告二人依據主管機關所頒布之「中華民國海關 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規定,辦理火麻仁進口,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之行為應屬不罰。(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謂:「信賴保護原則攸 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 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 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 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 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 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 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原告依行為 時法令合法申請進口火麻仁,自有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四)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 條規定,此即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本件姑且不論原告係依行為當時有效之法 令合法進口火麻仁,原告並無任何違失可言,政府機關不得以相關主管機關修 法時缺乏協調聯繫,造成法令彼此衝突矛盾之責任,轉嫁由一般人民來承擔。 就以政府基於防制毒品之政策而論,火麻仁並非一般國民所認知之毒品,火麻 仁經由政府核准進口及買賣已歷史久遠,而非始於今日,此與傳統毒品如嗎啡 、海洛因、大麻、古柯鹼、安非他命等之自始絕對禁絕者不同。就以行政院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公告而言,亦僅限於具發芽活性者,始列入毒品管制, 並非絕對不准不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進口,此與傳統毒品如嗎啡、海洛因、大 麻、古柯鹼、安非他命者不同,況且主管機關目前亦已開放多批不具發芽活性 之火麻仁進口,可知將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以烘焙或其他方法除去其發芽活性 在技術上並非難事,在防制毒品之政策上亦只要求將具發芽性之火麻仁去除其 發芽活性已足,並非一定要將其沒入銷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以本件而論,沒 入銷毀可以達到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將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以烘焙或其他方 法去除其發芽活性,亦同樣可達到政府防制毒品政策,此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之方法,即將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以烘焙或其他方法去除其發芽活性 ,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然觀本件被告卻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 之方法來達到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顯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又財政部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九0二0號訴願決定書暨同年 八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七二0五號訴願決定書,於撤銷原處分同 時更指示被告應審酌責令原告於相關機關之監督下將系爭來貨經過烘焙加工之 過程,使去其發芽活性,並由權責機關鑑定核發不具發芽活性證明文件後再予 通關,被告之處分亦背離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指示。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告報運進口HUO MA JEN火麻仁(乾品中藥用),經鑑定結果為大麻種子 ,大部分具有發芽能力,核屬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種子, 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而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又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 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係應沒入之;另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涉案貨物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顯見涉案貨物火麻仁為行為時依其他法律規 定之違禁品,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開始進口至九十年六月本件查獲時止,關於火麻仁或大麻 種子之輸入規定並無異動,且由上開國貿局規定亦可知,許可輸入之火麻仁產 品與屬管制進口之大麻種子之區別,顯然係以該種子是否具有發芽活性為據, 而中藥材所稱之「火麻仁」,則僅限於不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可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原告進口之火麻仁經法務部調查局化驗結果既具發芽活性 ,自不符火麻仁許可輸入之要件。又原告主觀上因欠缺認識其持有物為具發芽 活性之大麻種子之犯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持有大麻種子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處罰故意犯之要件不符,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有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可稽,惟上開刑事判決 亦認定原告確有進口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之客觀事實,行為人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涉及刑責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仍無法否定涉案貨物 大麻種子屬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種子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之事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聲請宣告沒入,惟尚未確定 ;另查案情與原告進口火麻仁案相同之他案(緯承實業有限公司)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大麻種子十萬公斤沒收銷毀確定,有九十一年抗字第 五二號刑事裁定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依法裁處沒入,於法並無不合。(三)所謂依法行政,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 牴觸。而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 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利。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已 如前述,涉案貨物大麻種子進口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八日,距行為時關稅法第四 十五條條文修正公布日期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已九年餘,縱有其他案件未依上 開關稅法規定核定處分,亦不足以認定本案處理牴觸法律,更不得認有法規制 定或修正,使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即本案處分並未違背依法行政信賴保 護原則。(四)又所謂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火 麻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來貨具有發芽能力,核屬行政院公告之第二 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種子,已如前述,被告衡酌情節,裁處貨物沒入,於法 並無不合,亦無對人民權益做不符法規目的性之失衡裁量,自無違背行政行為 之比例原則。(五)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0五七五三號 函規定:「本案進口艙單申報貨名『中藥材』,卻以袋中袋包裝方式匿藏『穿 山甲鱗片』,惟穿山甲鱗片仍屬中藥材之一種,核與艙單申報並無不符,尚難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論處。惟所申報進口貨物中之『穿山甲鱗 片』,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中(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進口人未經准許擅自進口即為違法 ,該項來貨可認屬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六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類此案件,宜逕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先將該違禁品處分沒入。再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移送主管機關處理。本案既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將涉案穿山甲鱗片宣告沒收,貴局仍可依法處分沒入並知 會該院,以免重複沒收。」經查本案原告報運進口HUO MA JEN(火麻仁) CHINESE RAW MEDICINE,經查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化驗結果,來貨大部分均有 發芽能力,核屬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種子。亦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亦屬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依其他法律 規定之違禁品」,依行為時同法條第五十四條規定仍應沒入之。亦屬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依同法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顯見涉案貨物大麻種子,為行為時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依財政部關稅 總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0五七五三號函規定,應將該 違禁品沒入,是本件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沒入,與法並無 不合。 理 由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變更為乙○○,有財政部九 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人字第0九三00一三五五四號令在卷可稽,是被告以新 任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一、按「左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六、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違禁品。」「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 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二、本件原告將中藥商執照借予年冠公司,並由年冠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原告名 義委由和群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支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HUO MA JEN火麻 仁(乾品中藥用)乙批,計一、000、000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第BE\ 八九\Z三八八\00一一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一二一一.九0.六六號( CCC一二一一.九0.六六.00-五號),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按C2方 式通關,並於書面審核無訛後,於當日放行在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0)航緝字第八00一四七號函通知被告略以, 已查扣該批進口之火麻仁計八三、0九0公斤(已責付年冠公司具結保管),經 鑑定結果,來貨均屬大麻種子,具有發芽能力,本案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 避管制情事,請被告依權責處分等語,案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九九二、八二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三七二0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嗣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將罰鍰處分撤銷,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款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將涉案物品沒入之事實,有原告進口報單、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0)航緝字第八00一四七號函、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一九九五號函附鑑定書 、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中興字第00九六(二-一)更一號處分書 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信實。三、經查,大麻種子業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 ,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及持有大麻種子;中藥材之「火麻仁」係 以桑科種子為原料,其經處理後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即為火麻仁,若仍具發芽活 性,則仍為大麻種子,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一 號公告乃將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或火麻仁)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範之大麻 ,亦即僅限於不具發芽活性者方可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 申報進口貨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樣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萃取其 DNA進行比對,將其ITSI DNA序列與美國NCBI之基因庫內所有植 物DNA序列比對,結果與基因庫中大麻相似度為百分之百,將其所得部分IG S DNA序列與美國NCBI之基因庫內所有植物DNA序列比對,結果與基 因庫中大麻相似度為百分之百,故認送鑑定之編號A、B、C、D種子均屬大麻 科大麻屬中之大麻種子,有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校科字 第九0一九九五號函檢附鑑定書可稽;該貨物另送經法務部調查局化驗結果,大 部分均有發芽能力,均屬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 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台衛字第四四五0一號公告之第二級第二十 四項毒品大麻種子,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陸㈠字第九0 一三三二五四號檢驗通知書、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陸㈠字第九0一三二三九 六號檢驗通知書等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貨物即屬違禁物品無訛 ,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又前揭行為 時關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沒入,係對違禁物品沒入之義務規定,不以故意、過 失為要件,從而被告依據行為時關稅法規定將系爭貨物裁處沒入,揆諸首開規定 ,洵屬有據。四、次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 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 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 收,即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嗣刑事裁判時,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 字第二八三二號就此著有解釋,另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一七號判 決足參。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作成本件沒入處分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雖曾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刑事裁定於同年六月七日將系爭違禁物品宣告 沒收;然該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刑事裁定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七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復以九十一年度 聲更(一)字第八號刑事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仍將系爭違禁物品宣告沒 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九一號刑事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二十七日將訴外人王政雄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各情,固有前開各刑事裁定影本附於 本院卷足佐;然被告就同一違禁物品作成本件沒入處分當時(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該違禁物品並未經前開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處於經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 定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沒入處分,即無不合。五、至原告主張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業已就原告進口系爭火麻仁始末及當時相 關法令規定調查審認,認原告進口行為係屬依法令行為,進而判決借牌之年冠公 司負責人王政雄及其子王建元無罪在案,則原告既係依行為時法令進口本件火麻 仁,自有信賴利益保護適用,另依比例原則本件只需責令原告於相關機關之監督 下將系爭來貨經過烘焙加工之過程,使去其發芽活性,並由權責機關鑑定核發不 具發芽活性證明文件後再予通關即可,自無將該批火麻仁予以沒入銷燬處分必要 云云。惟查:(一)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案件雖判決實際進口行為人王政雄、王建元二人無罪, 然仍認定系爭進口火麻仁因具發芽活性,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範之大麻違 禁物品,業如上述;至王政雄、王建元無罪之理由乃以行政院雖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二號公告將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列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理,然王政雄等人從事火麻仁買賣及進口二十餘年,本件當 時辦理進口所依據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國貿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修訂之「中華 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卻仍記載「火麻仁」【Huo Ma Jen(Cannabis Fructus)】(編在第一百八十一頁),商品分類號序為 1211.90.66,於輸入規定欄未列明「MWO」,亦即可以從大陸地區進口,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