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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4號SLDM,91,訴,24,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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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號),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在不詳地點偽造原為丙○○所 經營之松柏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後,復在同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 一三六巷三弄二十號七樓,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松柏土木包工業之印文,蓋 印於與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華公司)所訂之訂貨合約書,偽造該訂貨 合約書之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致華公司,用以向致華公司購買 預拌混凝土,足以生損害於丙○○與致華公司。嗣因致華公司所收受用以支付預 拌混凝土款項之支票數紙並未兌現,致華公司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丙○○請求清償 債務,經收受丙○○之民事抗告狀時,始知悉上情。嗣經致華公司告訴,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與告訴 人致華公司簽立訂貨合約,證人丙○○證述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松柏土木包工業名 義營業,亦未出借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但被告仍以松柏土木包工業名義與致華 公司訂約購買預拌混凝土,及證人即致華公司經理甲○○之證述、致華公司訂貨 合約書,執為論據。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致華公司簽約購買預拌混凝土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 右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松柏土木包工業原是伊親弟弟丙○○經營的,伊 表哥董森坤之子丁○○經丙○○同意,借用松柏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工程(俗稱 借牌),印章是丁○○刻的,是丁○○叫伊幫忙作工程,與致華公司合約上戊○ ○的簽名是伊簽的,私章也是伊自己蓋的,但松柏土木包工業的章是丁○○蓋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證人丁○○因承包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位於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北市○○區○○街二段三0一號保一總隊第二機動大隊營舍新建工程,於八十八 年三月間,在臺北市○○區○○街一三六巷三弄二十號七樓營業處所,以松柏土 木包工業名義和致華公司業務部經理甲○○及職員乙○○簽約,向致華公司購買 預拌混凝土,被告和證人丁○○將系爭合約書持至辦公室內之小偏房內,二人走 出後,該合約書上即有「戊○○」之簽名、小章及「松柏土木包工業」之印文等 情,業經證人甲○○、乙○○、昌吉公司郝垚、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 確,互核相符,並有致華公司訂貨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供稱:伊於簽約當時就懷疑丁○○當時所蓋的「松柏土木包工業」大章是 假的云云,惟系爭致華公司訂貨合約書上之「松柏土木包工業」印文是否為偽造 乙節,經本院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各該鑑定單位均以因印文模糊欠清晰而無法鑑定函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五五三四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五三三三五號函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二)字鑑字第0八八七0號函附卷可 稽,是已無法透過科學鑑識程序證明系爭印文是否為偽照。而證人丙○○亦證稱 :該印文和伊所有之公司印鑑章相符等語在卷(參本院卷卷二,九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目視判斷,復未發現該印文與證人丙○○提出之「松 柏土木包工業」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或卷附松柏土木包工業登記卷內之印文有 何明顯之不同,則本件印章、印文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係為偽造,已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丁○○曾於八十七年間,向證人丙○○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代價洽購 其所經營之松柏土木包工業,證人丙○○因之將松柏土木包工業之營業登記證、 土木包工業執照、承攬手冊等證件交付與丁○○等情,業經證人丙○○、丁○○ 證述明確,雖然證人丙○○另證稱:松柏土木包工業之四顆大章,除三顆已遺失 外,剩餘之唯一一顆印鑑章仍在伊自己保管中,除曾交予伊太太外,並未交予證 人丁○○或其他第三人使用等語,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亦曾陳稱:丙○○曾 跟伊說過牌照借給丁○○,但未將印章交付等語,惟此為傳聞之說詞,是否為實 情,仍有存疑,縱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證人丁○○並未取得松柏土木包工業之大 章,然於被告已知悉證人丁○○已取得松柏土木包工業之營業登記證、土木包工 業執照、承攬手冊等證件之情形下,又以借牌承攬工程,亦為土木包工業之常情 ,則被告主觀上極有可能基於上述之認識,而認為證人丁○○已獲得松柏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丙○○之同意,借牌承攬工程,使用或經丙○○之同意,由丁○○另 行篆刻松柏土木包工業之印章,以松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對外承包工程,是以本 件印章、印文縱非松柏土木包工業原登記使用之印章,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刻印,已如前述,縱使係被告所篆刻,被告無論係基於其所自稱之證人丁○○之 受僱人身分,或係與證人丁○○有合夥等其他合作關係,主觀上亦有可能認為證 人丁○○既已獲得證人丙○○授權使用松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之 借牌經營型態,則自然亦可自行篆刻松柏土木包工業之大章使用,是故被告主觀 上是否確有偽造印章、印文及契約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故意,亦值懷疑。 ㈣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而被告是否 有偽造之故意,又有合理之懷疑無法排除,亦即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