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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104號TCHM,92,重上更(一),104,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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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甲○○、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七十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丁○○分別係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鼎佑暘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之一號)及鼎佑讚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讚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六號八樓之八;起 訴書誤將其公司地址載為鼎佑讚建設公司之所在地「臺中市○區○○路五五九號 七樓之一」)負責人,因營造業管理規則明定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 業公會,不得營業,且設立營造業應符法定條件經內政部許可,甲○○、丁○○ 見可藉機牟利,竟基於概括犯意,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二人自八十一年初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與附表一-六所示之個人或各公司 行號之負責人或實際業務執行者互為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 丁○○,出借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營造業牌照予附表一-六所示之個人或公 司行號,共同謀議以欺瞞之手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先由上該廠商及個人申請 取得建造執照(其中附表六部分係以個人名義取得建造執照),再分別推由甲○ ○以鼎佑暘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丁○○以鼎佑讚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分別偽以「由鼎佑暘公司承建」、「由鼎佑讚公 司承建」之情,在其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工程開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交建管 機關而行使之,迄上該借牌廠商工程完成,甲○○、丁○○再分別偽以「由鼎佑 暘公司承建」或「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於其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完工報告書 為不實登載,持以向各工地所在之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使 上開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予借牌廠商。 ㈡實際上,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均未實際承攬營造,而係由借牌廠商自行僱工 或發包興建,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並未實際收得承攬工程款,而由附表一- 六所示個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與甲○○、丁○○互為犯意之聯 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交代知情而與丁○○有犯意聯絡之會計蔡垂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以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之名義,連續多次,在二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為該法所謂「會計憑證」之一種)上,虛偽 記載已收取附表一-六所示個人或公司行號,關於某工地「工程款」或「工程工 資」若干,而交予借牌廠商或個人,且因借牌廠商、個人眾多,鼎佑暘、鼎佑讚 公司累積之該等年度營業金額至鉅,甲○○、丁○○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自鼎佑 暘、鼎佑讚公司帳戶資料查悉借牌事實,遂由借牌廠商、個人將約定之工程款先 虛偽轉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帳戶,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則於該等廠商須支付款 項予下包承包商時,再開出帳戶取款條交予借牌廠商,供借牌廠商付款予下包廠 商。 ㈢而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即因借牌供申請使用執照及交付統一發票給附表一 -六所示個人或公司行號時,收取約定比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包工包料 款」、「包工不包料款」等之蓋牌服務費,其情形就如附表七所例示。 ㈣又其中附表六所示之實際承造人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依序向 與鼎佑讚公司偽簽工程營造承攬契約之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 ,承攬營造工程,實際施作,此等實際承造公司,既有營業行為,依法應繳納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未具名承造工程,而未開具收據或發票予起造人, 亦不申報該年度之上開工程款為進項稅額,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據以課徵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附表六所示之實際承造人,以此詐術逃漏稅捐。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案時,發現 上情,因而主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於該組移送後, 予以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等均有實際承 攬施作該等工程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訊問時,為如 左之供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⑴問:「你與鼎佑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答:「我本人與鼎佑讚營造公司並 無業務上直接往來,惟因鼎佑暘營造有人手不足,無法實際承攬施作,而業主 一再要求鼎佑暘營造承攬時,則由鼎佑暘營造負責蓋牌後,再委由丁○○(本 名蘇瑜容,原任職鼎佑暘營造業務部門,約於八十年間自創鼎佑讚營造,惟我 有事均直接與丁○○洽談,與渠鼎佑讚營造無直接往來)協助業主辦理開工計 劃報告,及請領使用執照期間行政文書處理、工地現場管理輔導、鄰房鑑定、 糾紛協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工地勘驗等業務。」 ⑵問:「鼎佑暘營造前述提供業主蓋牌服務後,如何收費?」,答:「鼎佑暘營 造在提供業主蓋牌及管理服務後,除由丁○○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外,並負責收 費,收費方式有二種,分為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至於收費標準我本人並不 清楚,皆委由丁○○直接與業主洽談及收取。丁○○在扣取相關成本費用後, 將應付予鼎佑暘之金額直接面交我本人或電匯至我本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部一二五八四-五活存甲○○帳戶。因我對丁○○完全信任,故渠究與業主洽 談收費標準為何,及應付我之金額若干,均未曾過問查詢。因此,詳細金額需 問丁○○即清楚。」 ⑶問:「前述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即建設公司)以包 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等二種方式收取蓋牌服務費,詳情為何?」,答:「鼎佑 暘營造前述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用,分為二 種,一為『包工包料』,表示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 ,供鼎佑暘營造沖帳,而本公司再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另一為 『包工不包料』,即表示僅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供本公司沖帳,而本 公司亦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 ⑷問:「前述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之流程為何?每次開立發 票之金額由何人決定、告知?何時向業主申領蓋牌服務費?」,答:「鼎佑暘 營造開立發票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等事宜,均由丁○○負責接洽,故每次開立 發票金額若干及發票日期為何,係丁○○通知本公司後,再予開立郵寄給丁○ ○,而丁○○再將本公司之發票交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至於有關向業主申領 蓋牌服務費之詳細日期及金額均由丁○○負責,故應問渠等才清楚。」 ⑸問:「鼎佑暘、鼎佑讚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 ,其流程如何?」,答:「鼎佑讚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 蓋牌服務費,係由丁○○所開設之鼎佑讚營造出面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及收費, 與本公司無關;另外,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 服務費,皆委由丁○○直接與業主洽談收取,而由丁○○代本公司處理收取前 述費用。據我本人初步估算,應為一億一千餘萬元,本公司收到款項約為八千 餘萬元,丁○○則分得三千餘萬元。以管理服務費為承包工程總額的百分之二 點五計,另個人分得管理服務費百分之七十來推算,前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 年提供蓋牌服務費之工程總金額約為四十五億元。」 ⑹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及2『鼎佑讚公司請款單』各乙冊)請詳視前述二 份請款單內容為何?記載內容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資料內 之發票確係鼎佑暘營造依據鼎佑讚營造負責人丁○○通知並配合開立發票供業 主充抵進項成本無誤。另請款單等資料係丁○○內部請款作業資料,內容意義 為何我不清楚。」 ⑺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 V40223 (銷項 ), 頁次 000000-000000 計一百五十八張,以及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 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三頁)請詳視本份資料,即係你前述由丁○○代表鼎佑暘 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且以鼎佑暘營造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以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 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之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答:「(經詳視後作答 )經本人逐一詳視,該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可分為三種,『A』表示本公司 確有實際承攬施作,共計一百廿家,『B』表示本公司僅承攬部分工程(或主 體結構)之施作,共計十一家,『C』表示本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施作,僅收取 蓋牌服務費,共計九十二家(詳細金額如統計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⑻問:「你有無補充意見?」,答:「因現行營造法規之規定,需登記在案之營 造公司始得承攬工程及申報開工,惟因若干建設公司本身具有承包工程能力, 但限於法令規定,仍需營造公司予蓋牌始得申報開工,鼎佑暘營造即是在此法 令規定與社會現狀有疏離之時而觸犯法令,提供蓋牌管理服務::」 ㈡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有如 左之供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⑴問:「蘇瑜容是否係你本人?」,答:「蘇瑜容確係我本人原名...於八十 四年三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名字為『鼎雅』...」 ⑵問:「經歷及現職?」,答:「...於七十五年間進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擔任業務經理,於七十九年間和親友合資成立鼎佑讚建設有限公司 ,另於八十年初和親友集資成立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我擔任前述兩家 公司董事長迄今。」 ⑶問:「鼎佑讚營造於八十年開業之初,擁有十餘人之工班,開始承攬各項工程 ,唯公司本身因缺乏人力,無法負荷承攬實際營造工程,故轉而協助業主(即 建設公司)辦理開工計劃報告,至請領使用執照期間行政文書處理,及工地現 場管理輔導、鄰房鑑定糾紛協調、工地勘驗等業務,來爭取承攬工程合約,但 因鼎佑讚營造並無龐大工班來承建工程,故只能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 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 票供鼎佑讚營造沖抵帳目,業主即支付鼎佑讚營造管理服務費。」 ⑷問:「鼎佑讚營造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如何計算?」,答:「鼎佑讚營造 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有兩種,其中一種為『包工包料』,約以承攬 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所謂包工包料,係指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 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帳);另一種為『包工』,約以承攬工程總價之百 分之一‧五至百分之二‧五不等(所謂包工,係指業主提供工資發票供鼎佑讚 營造沖帳)」 ⑸問:「你前述向業主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約三億七千萬元,為何將其中三億三千 多萬元交予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鼎佑讚營造八十一年二月間 獲准設立登記當時,係屬丙級營造廠,依規定承攬金額不得超過法定造價一千 五百萬元,故我依前述方法向業主承攬工程合約時,若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 ,則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業主簽約,並由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前述方法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但我仍提供前述之管理服務。 」。 ⑹問:「前述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後,業主是 否依發票面額交付工程款?作用為何?」,答:「前述業主收取鼎佑讚營造、 鼎佑暘營造之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款付與鼎佑讚營造或鼎佑暘營造,及至 該業主須付款予實際承包該工程之大、小包商時,再由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 造將前述業主付與之款項開立取款條交由業主支付大、小包工程款。」 ⑺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及請款帳冊各乙冊)請詳視前述兩份請款帳冊 之內容為何?其記載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兩份請款帳冊係 記載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提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開立發票收取管理服務費(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請款帳冊,其內容均屬實在。」 ⑻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及2鼎佑讚公司請款單各乙冊)請詳視前述兩份 請款單之內容為何?其記載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兩份請款 單係記載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提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開立發票收取管理服 務費之請款單,其內容均屬實在。」。 ⑼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 V40223 (銷項 ), 頁次 000000-000000 計二十六張,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 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請詳視本份資料,是否即係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 本組供稱鼎佑讚營造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僅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 營造公司開立發票供業主(即建設公司)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相對開立或 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公司沖帳之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 ,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二份資料確為本公司按照工程合約總價, 以鼎佑讚營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以及業主相對開 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公司沖帳之進銷項發票金額統計表 無誤...」 ㈢本案證物中,確有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認及被告甲○○於八十 四年五月一日簽認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 項),頁次000000-000000 共計一百八十四張,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 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三頁 。 ㈣鼎佑讚公司之會計主任蔡垂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有左列供詞 ,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⑴問:「經歷及現職?」,答:「...八十年十二月間進入鼎佑讚建設有限公 司任職會計工作,八十二年間調升會計主任乙職迄今。另八十一年七月間亦開 始負責整理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帳冊資料。」 ⑵問:「負責處理鼎佑讚營造之會計帳冊,其流程為何?請詳述。」,答:「鼎 佑讚營造雖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開始獲准設立,惟實際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開始 經營,起初負責人蘇瑜容統計借牌收入後,供我在每月公司試算表中貸方之『 營業收入』之科目予以登載,後經蘇瑜容向我說明,營業總收入係以發票開立 予廠商金額之百分之二‧八來核算...往後我即從開立予廠商之發票自行核 算借牌費用,並以累計方式登載於前述營業會計帳上;另鼎佑讚營造至八十一 年十月間同時提供『包工包料』及『包工』兩種方式借牌,故我將前述營業收 入之會計科目改為工程收入(包工包料)及營建收入(包工)二種會計科目。 而借牌廠商均需提供等額之發票供公司回沖。」 ㈤證人即笙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青山於偵訊時供述:「(你是否認識鼎佑暘營 造負責人甲○○及鼎佑讚營造負責人丁○○?如何認識?交往關係?)甲○○及 丁○○等二人,我均不認識且無任何交往,但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笙笙公司為興建 廠房,曾委託土木包工業者林榮護及慶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舜慶興建, 直至廠房之使用執照取得始知前述林榮護及黃舜慶係借用鼎佑讚營造之名義掛名 興建」、「(笙笙公司借用鼎佑讚營造興建廠房之詳情為何?由何人實際承攬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作?)八十二年間由我所經營之笙笙公司為興建廠房,曾委託前述林榮護黃舜慶 等人承包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二百餘萬元,有申報開工、完工報告書、使用 執照申照書等資料,渠等均係借用鼎佑讚營造名義向政府建管單位申報,但實際 施工均由林榮護負責承建」、「(鼎佑讚營造提供笙笙公司興建廠房之蓋牌服務 如何收費?費率若干?)興建廠房之費用,均依工程合約依期付款予承包商林榮 護,我本人從未直接付款予鼎佑讚營造,但林榮護係交付予我鼎佑讚營造之發票 作為報稅抵稅抵銷之用,故渠等與鼎佑讚營造之間如何計費,我則不知情」、「 ((提示:扣押工作底稿影本)請你詳視此工作底稿內容所記載之編號0八八笙 笙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鼎佑讚營造提供蓋牌服務費等是否屬實?)此蓋牌服務費率 0.七%均係林榮護與鼎佑讚營造之間的協議,我本人均不知情」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三反面 )。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偵訊時供述:「(何公司?)笙笙企業有限公司在台 南仁德,我是找林榮護土木包工業負責蓋,他另找人來畫圖,我沒有聽過鼎佑暘 或鼎佑讚,他們沒有來承造,罰款我已繳畢,我無犯罪意圖」(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號卷第四0九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一日偵訊時供述:「(你是否有發土木包做工程?)我都是包給林榮護、林榮護 是土木包工業,是林榮護去找營造商來蓋章,營造商沒來蓋,都是林榮護自己蓋 的。我不知道他找營造商蓋章。因為後來稅捐處叫我補稅,鼎佑讚營造又叫我補 簽名,我不願意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四0號 卷第二三0頁)。「(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借牌,我是笙笙公 司實際負責人,名義人則是我太太施虹玉,公司從事電子零件生意,在八十一或 八十二年之間請二人來蓋廠房,當初是因家中整修,認識林川乞,林先生介紹黃 世杉,黃先生找工人來蓋,至於黃先生找何公司的工人來蓋我就不知道,當時是 包工包料,後來開的發票是鼎佑讚,錢一部分付林先生一部分付給黃先生,建照 及建築師均是他們二人處理,我沒有經手,我不是相關行業,我沒有叫他們二人 去借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卷第一宗第三五 0頁反面-三五一頁),又長春建設公司總經理許敏哲於其違反稅捐稽徵一案中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給鼎佑暘多少佣金?)可能沒有超過 百分之五。我們本身就會蓋了,只是借他的牌,跟鼎佑暘借牌造的只有這一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號卷第二三一頁反面 )。證人即借牌廠商太宇建設公司員工謝堒審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審理時證述:「(太宇長鴻有無發包承攬?)工程分為B座、C座,是建設公司 向鼎佑暘、鼎佑讚借牌,建設公司自己又發小包,實際上是太宇建設自己蓋的」 等語(本院上訴卷㈡第八六頁)。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時再證述:「(對以 前出庭陳述,是否還有要補充?)...工程是建設公司自己蓋,內部和營造廠 為何關係我不清楚」、(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一七頁反面、一一八頁)。證人即 乙允公司負責人林景鐘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有承 包太宇公司的模板工程?)有。是向太宇承攬,錢是向太宇公司請款,簽約名義 是鼎佑讚,是太宇向他借牌,簽約是太宇建設公司員工和我簽約的」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㈡第八七頁),證人即雷康公司負責人康慶宗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前審審理時證述:「(向何人承攬工程?合約是何人與你簽訂)我直接向寶璽建 設公司承攬,也向寶璽請款」、「(合約書是何人與你簽訂?)合約書是和寶璽 建設公司簽的,我不清楚怎麼會用鼎佑讚的契約書,我祇承認我向寶璽建設承攬 ,至於寶璽公司和鼎佑讚之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上訴卷㈢第六七頁正反面 ),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提出勞工保險申報表影本稱該公司確雇有員工楊思 宇云云(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八頁),惟經本院前審訊問證人楊思宇,證人楊思 宇明確證述係受僱於尚能建設公司,未曾在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任職(本院上訴 卷㈡第三七頁)。 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調查員訊問時 ,有左列供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401(銷項),計卅四頁),請詳視本份資料,是否 係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且以鼎佑暘營 造名義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以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 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之發票明細及金額?」,答:「經我覆核結果,本公司未 實際承攬施作(或全部轉包)之公司計有群益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頂銘企業有 限公司、鴻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榮美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東樹脂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華門建設有限公司、台灣汛納克股份有限公司、聯丞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鉅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雅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君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國凱建設有限公司、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優卡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二 聖企業有限公司、文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其餘公司之工程,鼎佑暘營 造均有實際承攬施作。」 ㈦扣案之編號1及2所示:⑴各該請款單上,有附表七所示之文字記載,且記載請 款項目為「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或「營所稅」,並記載請款人為「 蘇瑜容」。⑵惟各該配合開出之統一發票,則均記載為「工程款」或「工程工資 」,各該統一發票上之總額則係工程款加上營業稅之稅後總額。⑶又請款之日期 均較統一發票日期晚約十日。⑷再者,附表六其中所示記載買受人為賴秋月、洪 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工程款」;而 相配合之請款單請款,所載之請款對象,依序卻是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所載之請款項目,依序為「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包工包 料款」、「營所稅」、「包工包料款」。上開情形,有各該扣案之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可證,可證此部分工程係由禾山建設等公司承攬,卻由被告公司開出統 一發票予定作人賴秋月等人,並由被告向禾山建設等公司收取蓋牌費用。 ㈧扣案之扣押物編號3所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鼎佑讚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其上均有如下列或所例示之類似記載:  名 稱 工 程 造 價 合 約 造 價 管理費 備 註 督府建設(股)公司 66,860,000 180,000,000 3.4% 包工包料款 泛泰建設(股)公司 31,653,000 48,048,390 5% 包工包料款 太宇建設(股)公司 7,009,000 2,102,700 1.9% 包工不包料款(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冠豪建設(股)公司 13,400,000 32,560,000 4.3% 包工包料款 尚品建設(股)公司 55,887,000 4.3% 包工包料款  包工包料 月份 工 程 名 稱 開 立 發 票 % 時間 金 額 備 註 4 天碩建設-德興花園 1,344,355 0.025 7/30 33,609 ㈨本案扣押物編號、之「請款帳冊」,其上依序記載如左列公司行號之收入帳 ,而其帳目均係「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營所稅」、「印花稅」 、「補貼稅金」、「開工款」、「完工請款」、「管理費」、「服務費」、「補 貼款」等,而無一是被告甲○○、丁○○以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名義開出, 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工程款」、「工程工資」:傑廣建設、聖府建設、住有建設 、全友建設(華福)、長建豪建設、俊廣建設、鑫聯盛建設、俊國建設、鑫揚建 設(鑫毅)、鑫矽谷建設、惠宇建設(民宇)、統英建設、誠豐建設、東峰建設 、國弘建設、太舜建設、川富建設、瑞贏建設(國贏)、中港建設、祐晨建設、 祐晟、優美建設、福族建設、宏忠建設、浩鼎、尚品建設、太裕建設、銓威建設 、標體建設(太舜)、環眾建設、和莊、經典建設、開大建設、鑫毅建設、川富 、羅彰興、天碩建設(以上為編號之部分)、(以下為編號之部分)冠豪建 設、漢陞建設、高捷建設、國建建設、麒園建設、柏春建設、理成建設、堂城建 設(富泉)、長峻、成業(上德)、尚通開發、尚通建設、美城建設、金瑞(金 鏘)建設、冠禾建設、明廣建設、太尹(上能)、太宇建設(通揚)、龍國建設 、鄉林建設、傑出建設、基準營造、泛泰建設、浩鼎、吉盛建設、鎮嚴、聯立、 益福建設、朝野建設、千筑興、國凱、盈慎建設、德恆建設、富鼎文建設、富元 建設、神農建設、東第建設、元祐建設、國雲營造、儷國建造、堂弘建設、上全 建設、豪興建設、金川建設、國雄建設、上駿建設、上林建設、長村、協舜、上 毅、谷豐、德軒、榮鑫關係企業、上林、千筑興、鼎佑讚、富鼎、富澤、協鴻工 業、廣福、廣觀、峰安、浩鼎、德恆、封科。三、本院之認定: ㈠扣案之編號1及2所示請款單及所配合開出之統一發票,有如右述之記載情形, 即顯示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開立給「工程承攬合約」上之定作人(即統一發 票上記載之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係以「工程款」或「工程工資」之名目,雖名 義定作人亦將上該工程款轉入名義承攬人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帳戶,然事實該等 款項並非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承攬工程所得,二公司實際收取者僅係統一發票上 金額之一定比率,亦即實際上只收取請款單所載之「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 料款」或「營所稅」,此一情形與被告甲○○、丁○○二人及會計蔡垂娟於調查 員訊問時所供述之「蓋牌」過程,完全一致,而右揭扣押物編號3所示「鼎佑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 ,及扣押物編號、之「請款帳冊」,其上記載之情形,亦與右述「蓋牌」之 情形完全吻合,顯見: ⑴附表一至五所示廠商以其等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自行僱工或發包興建。 ⑵惟上該廠商之實際下包並無營造業登記證書,依法不得經營營造業。(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⑶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持有營造業登記證書,遂由二公司出名承造以取得使用執 照。 ⑷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出發票予借牌廠商,借牌廠商相對提供工資發票(或薪 工報表)、材料發票,供二公司沖帳。 ⑸因鼎佑暘、鼎佑讚以借牌廠商提供之薪工報表或工資發票扣抵銷售稅額,即形 式上該等人員為鼎佑暘、鼎佑讚公司之員工,是借牌廠商工程興建期間,工地 主任等營造人員均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並由鼎佑暘、鼎 佑讚公司開具薪資扣繳憑單。 ⑹鼎佑暘、鼎佑讚開出工程款發票,借牌廠商亦將工程款形式轉入鼎佑暘、鼎佑 讚公司帳戶,迄借牌廠商須支付下包工程,再由鼎佑暘、鼎佑讚開出帳戶取款 條交借牌廠商轉交下包領款。 ㈡再者,附表六其中所示以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為發票上 記載買受人之五張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工程款」;而相配合之請款單請 款,所載之請款對象,依序卻是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載之 請款項目,依序為「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營所 稅」、「包工包料款」。顯見: ⑴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確有付出如統一發票所載之「工 程款」。 ⑵然而,鼎佑讚公司向其五人開立「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卻係依序向禾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收取「包工包料款」或「營所稅」。 ⑶顯而易見,其五人之工程款實際上係由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收取。 ⑷亦即,此部分操作過程如下: ⅰ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被告丁○○借用鼎 佑讚公司之牌照,由被告丁○○以鼎佑讚公司之名義與賴秋月、洪枝、李呈 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ⅱ實際上,由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 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持以鼎佑讚公司名義 申請得之建造執照,承攬施作各該工程。 ⅲ請款時,由被告丁○○請蔡垂娟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交 給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 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ⅳ再由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 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持右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票,向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收取工程款。 ⅴ而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則付給鼎佑讚公司如附表七 所載比例之「包工包料款」、「營所稅」。 ㈢此外,本案中尚有右揭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認及甲○○於八十 四年五月一日簽認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 項),頁次000000-000000 共計一百八十四張,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 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三頁 ,以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⒍⒋中市商字第八七○○九九九五號函檢送予原審法 院之「『鼎佑專案』涉嫌借用營建牌照建屋出售建設公司行號一覽表」在卷可資 佐證。 ㈣被告辯稱其等前揭調查局之筆錄係於應訊前已事先作好,內容不實云云,經本審 函調查局請檢送相關錄音或錄影帶,該局固函復因該案時日久遠,致錄影帶已散 失已無法提供,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關 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 修正公布,是被告於調查局制作上該筆錄時,尚無法律明文須錄影或保留錄影、 錄音資料,尚不得以錄影帶現已不存在即謂上該筆錄不實,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 員乙○○於本審證述本案筆錄係依據書證及當事人陳述,採一問一答忠實制作, 並無脅迫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取供,有本審訊問筆錄可參,而被告於歷次訊問並未 曾稱調查局人員對其等有何刑求或脅迫逼供情事,如相關筆錄係事先作成,內容 又不符真實,二人又何以竟會於筆錄簽名以確認之,況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偵訊時,均委任 律師邱太三律師到場,有偵訊筆錄可參,並經被告丁○○於本審辯論期日供承無 訛,被告丁○○既委任律師到場,顯深知保障自身權益,又如何可能無端供承前 揭未實際承攬而借牌供他人承作工程等不利情事,其調查局筆錄合乎真實實可認 定,而被告甲○○於調查局所供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以「包工包料」 或「包工不包料」方式向業主收取蓋牌費用,並互開發票供各自沖抵進項稅額等 情,核亦與被告丁○○前開真實供述相符,況被告丁○○、甲○○於八十四年六 月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二人更 明確供承筆錄內容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 卷第五十頁反面),其等事後翻稱調查局筆錄不實云云,自無可憑採。 ㈤被告固稱與附表所示廠商均有工程承攬關係,該等廠商確支付工程款予鼎佑暘、 鼎佑讚公司,有二公司帳戶資料可證云云,惟鼎佑暘公司及鼎佑讚公司如僅開出 上該發票,卻無相關之資金收入資料,稅捐機關極易自資金面查悉二公司未實際 承攬工程,而違反稅法借牌開具不實發票之事實,由被告丁○○前揭「(前述鼎 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後,業主是否依發票面額交 付工程款?作用為何?)」,答:「前述業主收取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之發 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款付與鼎佑讚營造或鼎佑暘營造,及至該業主須付款予實 際承包該工程之大、小包商時,再由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將前述業主付與之 款項開立取款條交由業主支付大、小包工程款。」,是可知二公司開出發票予無 實際承攬關係之廠商時,廠商仍會將發票記載之工程款轉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帳戶,再於廠商須付款予下包時,由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發具取款條交付借 牌廠商轉交予該等廠商之下包,俾製造鼎佑暘、鼎佑讚公司確有工程款收入之形 式合法假象,本案鼎佑暘與鼎佑讚公司實際上收入係前揭蓋牌手續費,並非轉入 之工程款,無從以上該帳戶或有工程款收入記載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固提出許建煜、巫季縫、丁淵源、紀振芳、熊明啟、謝文 彥、盧永吉、陳慶宏、林宜昌、王智順、雲天愷、吳國賢、沈裕彬、黃國樑、張 清聰、黃國鴻、楊思宇、林清發、張明輝、劉裕雄、何肇華、張景亮、黃忠平、 陳錦楠、徐裕洲、謝周慶、何錦崑、陳仕雄、杜炳興、林榮都、邱得欽、陳政煌 、黃祖德、張紀本、陳霖宗、黃超照、高明泉、謝景澤、簡福榮、周登科、賈國 運、劉碣山、胡照安、周祖望等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等稱鼎佑暘公司確僱有上該人員云云,惟由被告甲○○、丁○○前揭「鼎 佑暘營造前述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用,分為二 種,一為『包工包料』,表示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 供鼎佑暘營造沖帳,而本公司再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另一為『包 工不包料』,即表示僅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供本公司沖帳」、「... 以鼎佑讚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 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抵帳目」,二公司既以借牌廠商之員工薪資申報進項 稅額,是營造期間,營造人員形式上係列為鼎佑暘、鼎佑讚公司之員工,自須以 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員工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並由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具扣繳 憑單,再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記載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三 年間所開出發票金額觀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卷,被告 並不否認確開出上開發票),鼎佑暘、鼎佑讚公司該等年度營業金額實屬至鉅( 其中如東欣、東翰、慶禾、經典、豪興、鑫毅、錦匯、盛合等公司自鼎佑暘公司 取得之發票金額均有上億元以上之金額),以如此龐大之營業額,二公司僱用員 工人數自非少數,被告甲○○於本院稱其公司僱有員工四、五十人,被告丁○○ 於本院稱其公司僱用員工二、三十人,惟經本審請被告提出相關支付員工薪資之 帳戶資料供查核,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等雖推託稱帳冊資料因時日久遠已不 存在云云,惟被告於本審卻又能提出自借牌公司取得工程款之支票影本及帳戶影 本(此等僅屬形式上資金移轉,已如前述),所述支出薪資帳戶資料已滅失,始 無法提出云云顯不足採信,再佐以前揭證人楊思宇之證述,更可知悉借牌廠商在 工程期間所僱用之員工,仍係由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及開出扣繳憑 單,以製造形式合法假象,並據以申報員工薪資扣抵稅額,無從以上該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又東翰建設公司 負責人施德雄,東欣建設公司執行副董謝文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述鼎佑暘公司有實際施作工程云云;證人林宜昌於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其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在鼎佑暘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鼎佑暘公司有實 際施作東欣建設公司之工程,長春建設公司總經理許敏哲於偵訊時原供述:「( 給鼎佑暘多少佣金?)可能沒有超過百分之五。我們本身就會蓋了,只是借他的 牌,跟鼎佑讚借牌造的只有這一件」(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四0號卷第二三 一頁反面),後即翻稱「(對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是要快一點解決事情。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以才在偵查中那樣講。事實上沒有借牌。在八二年間在惠中路蓋十四層大樓。名 稱是觀日月。工程是包工不包料,有付款資料及契約書。是委由鼎佑讚公司興建 ,工程款四千多萬,建築師是我們自己找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卷第四宗第五四頁);證人即順邦建設公司負 責人施順冰於本院前審稱確有與鼎佑讚公司簽工程合約,惟東翰建設公司負責人 施德雄、順邦建設公司負責人施順冰、長村建設業務執行人許敏哲均已因本案違 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 0、一四0五三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經本院調閱該院八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六號案卷查證屬實(東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岦泓 亦同經起訴在案),本案既攸關東翰公司、東欣公司、順邦公司、長村公司等公 司及其等公司人員刑責,自難期其等為真實之陳述,是無從以上該證述作為有利 被告之事證,又證人陳昭雄於本院前審稱「(有無在鼎佑讚公司或鼎佑暘公司兼 職﹖)我在鼎佑暘公司兼職,我和甲○○是朋友」、「(何時任職﹖)七十九年 左右」、「(你在公司任何職務﹖)說是工地主任」,證人張明輝證述「(你有 在鼎佑暘公司任職﹖)八十一年進去,八十四年離職,當時任工地主任」、「. ..這兩個工地這是鼎佑暘公司承攬,我擔任工地主任」、「(任職期間,鼎佑 暘有承攬幾件﹖)我不清楚」、「(鼎佑暘公司有幾位工地主任﹖)我不清楚」 ,另證人林麗鳳並提出付款之支票、工程合約,證人即鄉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鄉邑建設)之員工洪勝義亦提出工程合約、營造綜合保險單、鄉邑建設 支付予鼎佑暘公司營造工程款之開票紀錄彙總表、開票紀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惟均與上該被告甲○○、丁○○偵訊供述及前揭扣案證物所示被告係以借牌方 式收取工程金額中一定比率之蓋牌手續費牟利之明確事證不符,是以尚難採信。 右揭事證均已明確。 ㈦從而,被告甲○○、丁○○二人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均堪 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㈡核 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就製作不實開工報告書 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幫助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逃漏稅捐 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 係犯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業將幫助犯正犯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犯罪, 尚不具從屬性之性質,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併此敘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㈤被告甲○○、丁○○二人間,丁○○與與會計蔡垂娟之間,附表一-六所示之個 人、各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人分別與甲○○、丁○○間,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甲○○並非鼎佑讚公司之負責人,丁○○非鼎佑暘 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相互間,就對方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均非所謂「從事業務之人」、「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仍互就對方犯行之部分,構成共同正 犯。 ㈥二人先後數次為右揭各罪之犯罪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連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罪名處斷。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認被告併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