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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67號TPDV,93,訴,1067,200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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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安益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安益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益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冷氣空調設備一批,約定貨款 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九萬五千元。原告嗣已依約交付冷氣空調設備一批, 詎被告安益源公司尚積欠貨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冷氣機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壹、被告安益源公司、乙○○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對目前積欠原告貨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 。貳、被告丁○○、丙○○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冷氣機買賣合約 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 一審管轄權。二、本件被告安益源公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丁○○、丙○ ○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乙、實體方面: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冷氣機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安益源公司、乙○○所不爭執,且被告丁○○、丙○○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被告安益源公司、乙○○雖辯稱其等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 其清償貨款或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定事由,是其等所辯,並不足採。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三萬六千九百 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