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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274號TPHM,93,上訴,2274,200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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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一、甲○○、董國華(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 點,一同偽造甲○○胞弟董竹郎所經營之松柏土木包工業(下稱松柏工業)之印 章及負責人董竹郎私章後,即基於概括犯意,先由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與昌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松柏工 業及董竹郎印章蓋用於工程合約書上,同時偽造董竹郎之署押,再持交昌吉公司 ,以此向昌吉公司承包工程。復於同年三月間,在臺北市○○區○○街一三六巷 三弄二十號七樓,由甲○○、董國華一同與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華公 司)簽定訂貨合約書,再以上開偽造之松柏工業、董竹郎印章,蓋用於訂貨合約 書上,並持交致華公司,用以向致華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迨於施工期間,甲○ ○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董國華亦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 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持偽造之松 柏工業及董竹郎印章,蓋用於昌吉公司之請款紀錄表上,表示確向昌吉公司收取 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松柏工業、董竹郎、昌吉公司及致華公司。嗣因致華公司 收受甲○○支付預拌混凝土款項之支票數紙並未兌現,致華公司依民事訴訟程序 向董竹郎請求清償債務,經收受董竹郎之民事抗告狀時,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致華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松柏工業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昌吉公 司簽定工程合約書。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松柏工業名義,在臺北市○○區○ ○街一三六巷三弄二十號七樓,與致華公司簽定購買預拌混凝土合約書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松柏工業原為董竹郎所經營,後董國華經董竹 郎同意,借用松柏工業名義承包工程(俗稱借牌),印章亦係由董國華所刻。乃 因受僱於董國華,始在致華公司合約上代為簽名、蓋章,然契約書上松柏工業公 司章係由董國華蓋上,亦未以松柏工業名義向昌吉公司承攬工程等語。二、經查:(一)本件松柏工業與致華公司簽定之訂貨合約書上「松柏土木包工業」印文,經原 審檢具松柏工業營利事業登記案卷、松柏工業實物章一枚及所蓋印之「松柏土 木包工業」印文,一併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各該鑑定單位均以因印文模糊欠清晰而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法鑑定函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五 五三四○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 ○五三三三五號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二)宇鑑字第○ 八八七○號函附卷可稽。惟松柏工業與昌吉公司、致華公司簽定之合約書上, 均蓋有松柏工業及董竹郎之印文,有該等合約書在卷為憑。證人即松柏工業負 責人董竹郎於原審先後證稱:「八十七年底董國華跟我說他要做營造,我說我 的公司已經停業,要把牌照轉讓給董國華,過二、三天我就把松柏工業的資料 (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承攬手冊)交給董國華辦理過戶,但印章沒 有交給他。董國華拿到前開資料後,還要拿給會計師去詢問辦理過戶,所以沒 有跟我要印章,事後也就沒有再跟我要印章了,契約書上的松柏工業印章是否 為我們公司的印章,我看不出來,但是公司原來的印章還在我這邊。本件合約 書我之前都沒看過,也沒授權同意甲○○或董國華簽訂。董國華沒有告訴我他 要和甲○○一起經營松柏土木包工業,他跟我拿過戶資料後,我從沒主動和他 聯絡,因為我一年前就已經和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科辦停業了,但因為可以停 業二年,所以牌照還沒有撤銷,我是收到法院判決書後,才知道董國華、甲○ ○用松柏工業的名義承攬業務。松柏工業的地址是在基隆市○○路三六四號五 樓,而不是在內湖康樂街。」、「庭呈的松柏工業大、小章各一枚,這個是投 標及領取工程款用的,只有我和我太太有使用,從沒交給其他人使用;松柏工 業另外還有三個印章,但都找不到了,合約書上的印章,並不是用那不見的三 個印章蓋的。」(見原審卷一第七八頁至第八○頁;第九九頁)。證人董竹郎 於原審明確指證:松柏工業於八十七年間業已停業,從未交付被告及董國華松 柏工業之公司章及私章;亦未授權被告或董國華以松柏工業名義對外簽訂契約 。而被告及證人董國華於原審亦均坦承未曾向董竹郎取得松柏工業及董竹郎印 章;被告更於原審供稱:昌吉公司與松柏工業的合約書上,上面松柏工業的章 是董國華蓋的,董竹郎的簽名是我簽的。董竹郎並未授權我使用松柏工業的名 義及使用他的名字對外做生意,我是受雇於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二頁至第 四三頁)。且松柏工業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停止營業,並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核定在案,有 松柏工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 作業審核表、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核核准通知書在卷可考。足見本 件松柏工業與昌吉公司、致華公司簽定契約書上所示之松柏工業、董竹郎印文 及董竹郎署押,均係偽造無疑。(二)被告於原審供稱:和昌吉營造簽約時,是我和董國華一起去的,與昌吉營造的 凌大立及郝垚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證人即昌吉公司職員郝垚 於原審證稱:昌吉公司在八十八年間有承包保一總隊的營舍新建工程,當時與 松柏工業接洽的是公司凌主任負責,一兩個月後即由簡志閻主任來做,我不清 楚是與松柏工業的何人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證人即昌吉公司 職員簡志閻亦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的工程有分包給甲○○的公司,郭傳銘來 工地拜訪時,我把他介紹給甲○○他們公司的人,或許因為如此,所以郭傳銘 他們才知道我們有發包給甲○○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至第一三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頁)。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未經董竹郎授權,與董國華一同前去與昌吉公司簽 約,並於工程合約書上擅自簽寫董竹郎姓名。而證人董竹郎於原審明確證稱: 於八十七年間,將松柏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承攬手冊等資料交 付董國華。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昌吉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書所需之松 柏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自係由董國華所提供。再依卷附昌吉公司請款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五頁背面)所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五日;董國華亦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 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均持松柏工業及董竹郎印章向 昌吉公司請款;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承確於昌吉公司請款紀錄上簽名;證人董 國華於原審亦不否認持松柏工業及董竹郎印章,蓋用於昌吉公司請款記錄上, 向昌吉公司領取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董國華剛開始有說做保一總隊的工程如有賺錢,願意分二千萬元給我,該工 程總共以一億二千多萬元承包,估算成本為八千萬元,董國華可以分得二千多 萬元等語。雖依卷附松柏工業與昌吉公司工程合約書所載,松柏工業承包工程 總價為四千六百九十萬元,被告供稱工程總價為一億二千餘萬元,應屬誤記, 然亦足認被告與董國華係平分松柏工業向昌吉公司承包工程之利益。則被告既 與昌吉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書,並由董國華提供松柏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 ,再由被告簽寫董竹郎姓名,二人亦分別向昌吉公司領取工程款,復平分工程 利潤,顯見被告與董國華係共同向昌吉公司承攬工程,並偽造該工程契約書至 灼。(三)被告係於松柏工業向昌吉公司承攬工程後,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松柏工業 名義與致華公司簽定購買預拌混凝土契約,為被告自承在卷。證人即致華公司 經理呂理栓於偵查中證稱:致華公司訂貨合約書是到內湖辦公室簽約的。我先 在自己公司把規格與單價填好,甲○○拿到他的辦公室內,蓋好「松柏土木包 工業」的印章後拿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保一 總隊工程是松柏包工業董竹郎所承包,後來我就和郭傳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六日上午十時許,到台北市○○區○○街一三六巷三弄二○號七樓簽約。談工 程條件時,我們是和董國華洽談。初期甲○○沒有出現在工地現場,甲○○是 簽約那天才到內湖公司去。在內湖簽約時,有甲○○、董國華、會計小姐、我 及郭傳銘在場。當時不知董國華還是甲○○說負責人董竹郎現在住院無法執行 簽約事宜,董國華、甲○○就把訂貨合約書拿到辦公室內小房間去,我們沒有 跟進去,他們出來後就有甲○○的簽名、小章及松柏土木包工業的大章,但那 是誰簽、蓋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證人即致 華公司員工郭傳銘於原審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有在致華公司工作 ,當時我們看到保一總隊有工程,就去工地找松柏土木包工業聯繫要配合,裡 面的簡志閻主任說要找董國華,我隔天再去工地有見到董國華,與他接洽預拌 混凝土的業務,後來我們對預拌混凝土的業務有簽約。法官提出的致華公司合 約書,就是我們當初簽訂的合約書。這份合約書的簽訂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之前,是跟客戶簽完約後,再回到公司蓋主辦章。這份合約是在內湖簽的 ,董國華說有些細節要去他們公司談,我就約了呂理栓去他們公司談,簽約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是在那次簽的,之前金額就已經談妥,他們叫我先把合約書打好,帶到他們公 司簽。當天我到松柏土木包工業時,董國華有介紹甲○○給我們認識,契約書 買方簽章部分有兩個章及一個簽名,當時章和簽名是當天就簽蓋好,我們當天 就把合約書帶走了。簽約當時,我並沒有看到何人簽甲○○的名字,我們把合 約書交給董國華時,他就跟甲○○進去裡面的小辦公室,出來後就已經簽名用 印了。出貨後,董國華聯絡我到工地拿支票,當時是領甲○○的票,不是松柏 土木包工業的票。我可以確定,當初簽約時,董國華有在場。我們拿到契約時 並未質疑不是董竹郎的簽名,是因為當時呂經理(即證人呂理栓)有聊到說甲 ○○是以前的老客戶,後來就疏忽了買方負責人的簽名,我們當時不知道松柏 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是誰,而松柏土木包工業負責買賣聯絡、簽約及收貨的人 ,簽約前都是董國華出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八頁)。依證 人呂理栓、郭傳銘所稱,致華公司人員呂理栓、郭傳銘因知松柏工業向昌吉公 司承攬保一總隊營舍營建工程後,乃欲販售松柏工業預拌混凝土,經昌吉公司 主任簡志閻告知後,遂與董國華接洽,董國華並向呂理栓邀約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六日上午至台北市○○區○○街一三六巷三弄二○號七樓洽談,當日甲○○ 、董國華二人均在現場,雙方洽談完畢後,甲○○、董國華即將呂理栓、郭傳 銘提供未簽名蓋章之契約書攜入辦公室房間內,二人再將已蓋有松柏工業公司 章及董竹郎印章之契約書交付呂理栓、郭傳銘。參以被告與董國華係共同向昌 吉公司承包工程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係與董國華共同以松柏工業名義與致華公 司簽定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契約甚明。(四)被告於原審供稱:松柏工業是董國華向董竹郎借牌,印章是董國華刻的,因為 之前開庭時有提示過致華公司的合約書,上面的印章並非松柏工業真正的印章 ,而我曾在董竹郎的公司工作過三十年,所以知道松柏工業長什麼樣子,董竹 郎有跟我講過牌照借給董國華,但不可能給他印章,所以我認為董國華要跟人 簽約,必須再去刻一個印章。我簽約後,董國華接著就蓋用松柏工業的章及我 的私章,所以我當時就知道松柏工業的章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七頁至 第三八頁)。惟董竹郎係於八十七年間,擬將松柏工業讓與董國華,而將松柏 工業相關文件交付董國華,然未交付松柏工業大、小章,亦未完成移轉登記, 已據證人董竹郎於原審結證明確。而董竹郎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董竹郎既未將 松柏工業讓與董國華,自不可能向被告騙稱將松柏工業證照出借董國華之事, 被告供稱偽造印章、契約係董國華一人所為,顯無可採。再證人董國華於原審 否認董竹郎有讓與松柏工業之事,並稱係受僱於被告,松柏工業營業資料及印 章亦係被告所交付,松柏工業印章業已遺失,曾向警局報案,松柏工業與致華 公司簽約時,未在現場等語。惟董國華確與被告共同以松柏工業名義與昌吉、 致華公司簽約,業經查明如前。且證人呂理栓、郭傳銘亦於原審明確證稱致華 公司與松柏工業簽定契約時,被告及董國華均在現場,董國華並於收受未蓋用 松柏工業印文之契約書後,再與被告一同將已蓋妥松柏工業及董竹郎印章之契 約書交付致華公司人員。足見證人董國華所證係受僱被告,亦未出面與致華公 司簽約云云,亦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偽造之松柏工業、董竹郎印章, 係被告與董國華共同為之無誤。(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三、被告另辯稱:係受僱於董國華,所有契約亦係董國華出面簽定。然被告與董國華 係共同出面簽定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未經董竹郎授權,即於松柏工業與 昌吉公司簽定之工程合約書上簽署董竹郎姓名,並於松柏工業與致華公司簽定之 訂貨契約書上簽名,已見被告並非受僱於董國華。再被告曾出具董國華一紙離職 證明書,內載董國華係任職甲宇工程、松柏工業,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六七頁背面)。雖被告辯稱:董國華離職證明上的名字是我簽的,但 那是當時我住院,他拿給我,要我跟我弟弟董竹郎拿印章,用來包工程,我不答 應,他就叫我寫個空白條子給他,他要寫一個向董竹郎借牌的證據,我就在空白 紙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頁)。然董國華縱有欲向董竹郎借牌,亦無 要被告於空白紙張上簽名之必要;且證人即律師徐揆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中證稱:此份離職證明是甲○○、董國華一 起到我這邊,經他們口述後,我即按照他們的意思寫的。我不記得甲○○是否當 場簽名,但我可以確定的是離職證明書是我書寫內容完畢後,才交由他們簽名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五頁)。被告既出具董國華任職松柏工業之離職證明書,自 無可能受僱於董國華。被告此部份所辯,要非屬實。四、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 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 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及董國華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 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均持偽造松柏 工業公司章及董竹郎私章蓋用於昌吉公司請款紀錄上,據以向昌吉公司領取工程 款,自足以表示松柏工業已向昌吉公司收取工程款之意義,此部份自已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董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松柏工業印章及董竹郎私章,自始即意在假冒松柏 工業名義對外簽約,且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 訴人就被告與董國華共同行使偽造松柏工業與昌吉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 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偽造松柏工業向昌吉公司領款之偽造私文 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六、原審不察,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 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被告偽造之「松柏土木包工業」印章及「董竹郎」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偽造於昌吉公司工程合約書上之「松柏土木包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業」、「董竹郎」印文、「董竹郎」署押;昌吉公司請款紀錄上(八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三 日)上之「松柏土木包工業」、「董竹郎」印文;及松柏工業與致華公司訂貨合 約書上「松柏土木包工業」印文,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七、董國華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一、「松柏土木包工業」、「董竹郎」印章各一枚。二、松柏土木包工業與昌吉公司工程合約書上之「松柏土木包工業」、「董竹郎」印 文、署押。三、昌吉營造有限公司請款紀錄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 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三日)上之「松柏土木包工業」、「董 竹郎」印文四、松柏土木包工業與致華公司訂貨合約書上「松柏土木包工業」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