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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46號TNDM,93,易,646,200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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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及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六六三八、七○三二、九五四九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一二二八四、一六二六一號)移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物品均沒收。 事 實一、甲○○前因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案件,於民國九十二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擺放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先後為警查獲,並查扣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光輝、張利祥、 周黃惠詢、張賢譚、陳雪芳、簡志文、秦若梅、楊秋吉、張素華、王建銘、鄭凱 文、吳世章、黃瑞昌、嚴鎮國、余英璁、施碧雲、陳怡如、曹紘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 場所檢查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檢查紀錄、台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一件;金鑫 商行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育群商行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滿意 商行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昌隆娛樂用品商行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永祥商行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富有商行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府經商字第0930144805號函(見本院易 字卷第七三頁,該函內容略謂:「佳鴻企業社」並未向台南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以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二件、現場照片四 十六張、現場照片影本十二張、手繪現場圖二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 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 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 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 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 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 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 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 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 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 或他人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 ,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 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三條) ,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 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 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 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 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至公訴人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一、二 、五所示之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部分,被告與其僱用之超商店員駱光華、 周黃惠詢、張素華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無非以駱 光輝、周黃惠詢、張素華三人坦承受被告僱用在被告經營之超商內雇店,並兌換 代幣予客人把玩現場之電子遊戲機具等情,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為其唯一論據。 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係針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為規範, 業如前述,駱光華、周黃惠詢、張素華三人雖受僱於被告在店內看店,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三人與被告共同經營該超商,或就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所得部分,渠三人有與被告共同分配盈餘之情事,即 難認渠三人與被告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 無法證明渠三人知情被告所經營之超商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 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此節,尚難認渠三人主觀上有與被告共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足見公訴人認駱光輝、周黃惠詢、張素華三人分別涉有與 被告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嫌,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駱光輝、周黃惠詢、張素華三人犯罪,而無法與被告構成共同正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係觸犯同 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犯行部分;以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南縣 永警三字第0930000000號函文部分,即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被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犯行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既與原起訴 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 、九十二年間屢次因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其中或有因擺設賭博性電玩供不特 定人把玩賭博之犯行,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被告除遭法院判刑部分,亦尚有 多起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因為法院判決效力所及,而另為免訴判決確 定,此有被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四五至七○頁),竟猶不 知悔改,屢被查獲,仍繼續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每處擺設機台之數 目不多,然犯罪地點廣及高雄縣、市、臺南縣等多處鄉鎮,足見其所違規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業,規模龐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如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 法維生云云,顯不可採,並另參酌其在偵審程序中,仍多次遭到查獲,顯見其毫 無悔過跟警惕之心,並且具有視法律如無物之傲慢心態,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罪法定刑度雖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被 告係連續犯及累犯,依法遞加後,可加重至二年三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違規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所用之物,且被告並未將其所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具再度擺設在其他地點,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一三九頁),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示之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所用 之代幣,亦係被告所有其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查扣 之八百五十三個十元硬幣總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三十元、編號五所示查扣 之硬幣總計二百元、編號八所示查扣之硬幣二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違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查獲時間│查扣物品數量│備 註 │├──┼────┼───────┼────┼──────┼───────┤│ │九十二年│臺南縣歸仁鄉媽│九十三年│滿貫大亨二台│九十三年度偵字││ │十二月二│廟村和順路一段│一月六日│、劍龍一台、│第五○六五號本││ 一 │十三日起│一號「富而樂超│二十一時│金象王一台、│案起訴部分。 ││ │ │商」 │許 │大舞台二台(│ ││ │ │ │ │以上均含IC│ ││ │ │ │ │板)。 │ │├──┼────┼───────┼────┼──────┼───────┤│ │九十二年│高雄市前鎮區一│九十二年│滿貫大亨一台│臺灣高雄地方法││ │十二月二│心一路一一八號│十二月二│、大舞台二台│院檢察署九十三││ │十三日起│一樓「中日超商│十五日二│、金象王一台│年度偵字第八五││ ││」 │十一時四│(以上均含I│二一號(包含六││ 二 │ │ │十分許 │C板)。 │五七號)併案部││ │ │ │ │機台內十元硬│分。 ││ │ │ │ │幣八百五十三│ ││ │ │ │ │個,共八千五│ ││ │ │ │ │百三十元。 │ │├──┼────┼───────┼────┼──────┼───────┤│ │九十三年│臺南縣永康市自│九十三年│大舞台二台、│臺灣臺南地方法││ │一月間某│強路三六四號「│四月二十│金象王一台、│院檢察署九十三││ 三 │日起 │品尚超商」 │九日二十│滿貫大亨二台│年度偵字第六一││ │ │ │二時四十│(以上均含I│三九號併案部分││ │ │ │分許 │C板)。 │。 │├──┼────┼───────┼────┼──────┼───────┤│ │九十三年│高雄縣大寮鄉中│九十三年│大舞台二台、│臺灣高雄地方法││ │一月十日│庄村信義路三八│六月十日│金象王二台、│院檢察署九十三││ │起 │號「中日超商」│二十二時│滿貫大亨一台│年度偵字第一二││ 四 │ │ │三十分許│、金龍鳳一台│二八四號併案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 │ │ │(以上均含I│分。 ││ │ │ │ │C板)。 │ ││ │ │ │ │代幣七百四十│ ││ │ │ │ │七枚。 │ │├──┼────┼───────┼────┼──────┼───────┤│ │九十三年│高雄市三民區安│九十三年│大舞台一台、│臺灣高雄地方法││ │一月十八│泰里綏遠二街一│一月十九│滿貫大亨一台│院檢察署九十三││ │日起 │六號地下室「吉│日二十時│、劍龍一台、│年度偵字第八五││ 五 │ │揚超商」 │十分許 │彩金一台(以│二一號(包含三││ │ │ │ │上均含IC板│○二○號)併案││ │ │ │ │)。 │部分。 ││ │ │ │ │機台內硬幣共│ ││ │ │ │ │二百元。 │ │├──┼────┼───────┼────┼──────┼───────┤│ │九十三年│臺南縣永康市中│九十三年│賽狗一台、金│臺灣臺南地方法││ │四月一日│央路三二號「來│五月二日│龍鳳一台、大│院檢察署九十三││ │起 │來超商」 │二十三時│舞台二台、超│年度偵字第七○││ 六 │ │ │二十三分│級魔法球一台│三二號併案部分││ │ │ │許 │、麻將台二台│。 ││ │ │ │ │(以上均含I│ ││ │ │ │ │C板)。 │ │├──┼────┼───────┼────┼──────┼───────┤│ │九十三年│臺南縣永康市永│九十三年│大舞台二台、│臺灣臺南地方法││ │五月一日│安路一一三之七│五月三十│超級魔法球一│院檢察署九十三││ 七 │起 │號「STOP超│一日二十│台、麻將台一│年度偵字第六六││ │ │商」 │一時四十│台、金象王一│三八號併案部分││ │ │ │分許 │台(以上均含│。 ││ │ │ │ │IC板)。 │ │├──┼────┼───────┼────┼──────┼───────┤│ │九十三年│高雄市三民區安│九十三年│魔象水果盤一│臺灣高雄地方法││ │五月上旬│泰里綏遠二街一│八月三日│台、滿貫大亨│院檢察署九十三││ │某日起 │六號地下室「吉│十二時四│麻將台一台、│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 │ │揚超商」 │十分許 │大舞台水果盤│二六一號併案部││ │ │ │ │一台(以上均│分。 ││ │ │ │ │含IC板)。│ ││ │ │ │ │機台內硬幣共│ ││ │ │ │ │二十元。 │ │├──┼────┼───────┼────┼──────┼───────┤│ │九十三年│臺南縣歸仁鄉媽│九十三年│金象王一台、│臺灣臺南地方法││ │六月十五│廟村和順路一段│九月三日│大舞台二台、│院檢察署九十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日起 │一號「富而樂超│二十時許│劍龍一台(以│年度偵字第九五││ 九 │ │商」內 │ │上均含IC板│四九號併案部分││ │ │ │ │)。 │。 ││ │ │ │ │代幣七十三個│ ││ │ │ │ │。 │ │├──┼────┼───────┼────┼──────┼───────┤│ │九十三年│臺南縣永康市甲│九十三年│滿貫大亨二台│本院職權調取之││ │七月十五│頂里中央路三二│八月三十│、賽馬一台、│台南縣警察局永││ │日起 │號「來來超商」│一日二十│大舞台二台、│康分局九十三年││ 十 │ │內 │時三十五│金龍鳳一台、│十月四日南縣永││ │ │ │分許 │超級魔法球一│警三字第093││ │ │ │ │台(以上均含│0000000││ │ │ │ │IC板)。 │號函文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