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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113號TPHM,105,上易,2113,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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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義盛選任辯護人 林彥志律師      賴玉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70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無罪部分撤銷。周義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周義盛任職於柏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以下簡稱柏森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李明芬,實際負責人為李明芬之夫鄭丁山), 負責該公司工程承攬事宜。周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自民國99年5 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 13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的時間,接續向鄭丁 山佯稱:我需要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工程中負責設計 監造的建築師支付佣金,以利承包該等工程等語,並製作、 簽署工作項目為「佣金」,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的 零星採購計價單24紙,持向柏森公司請款,以致鄭丁山陷於 錯誤,批准並指示柏森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的時間 ,如數付款予周義盛,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6,667 元 。其後,鄭丁山察覺有異,輾轉向相關建築師事務所查證, 才知道受騙。貳、案經柏森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 以認定被告周義盛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周義盛辯稱: 我與鄭丁山於88、89年間認識,96、97年公司快倒了,他要 我介紹營造標讓他承攬得標;97年合作前,我協助他經營的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晨公司)標到國立 聯合大學的工程,工程金額將近5 億元,弘晨公司獲利1 億 元,他才提出合作成立弱電系統公司,他要求我參與,因為 我是炯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炯同公司)負責人,參與 該公司沒有意義,他說有些利潤要與我分享,我才請我表哥 曾力民去當他的董事;97年7 月31日柏森公司登記設立,鄭 丁山是到同年9 月時拿著投資契約書來給我,當時我不簽, 因為他拿走全部好處,後來才約定改成按每個個案給付百分 之3 至5 給的獎金給我,我會把每個案子的報價、成本,呈 報鄭丁山讓他去決定做或做,我要的就是獎金。是以,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的款項都是我個人向公司領取的,與給 付建築師的佣金無關。 ㈡辯護人為他辯稱: ⒈周義盛自97年7 月間起開始介紹工程案件予柏森公司承作, 周義盛除每月有固定車馬費之外,並無薪資,而是以收取一 定的佣金作為報酬,這由柏森公司並未為周義盛投保勞健保 、未依公司法規定任命周義盛為柏森公司經理人,以及黃國 中證稱:「(問:周義盛是否任職柏森公司,職務?)周先 生是幫柏森拿業務,我們都稱呼他周先生」、「我只記得每 個工程案會領一筆錢,但是金額及細目我記不清楚」等內容 ,即可證明周義盛與柏森公司之間並不是僱傭關係,檢察官 指稱周義盛任職於柏森公司,負責該公司工程承攬事宜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 ⒉鄭丁山雖證稱:周義盛向他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的 工程都需要支付百分之1 到百分之5 的佣金予承辦建築師, 柏森公司因此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24紙零星採購計 價單予周義盛簽名,並記載收受人是各該承辦建築師,即撥 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佣金予周義盛收執,並由周義盛(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轉交承辦建築師,但事後清查發現周義盛並未將該佣金轉交 建築師,而是據為己有等語。然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 示24紙計價單的內容,其左上角「廠商名稱」均記載「周義 盛」,並沒有任何建築師的姓名、資料可資比對,這與鄭丁 山所述各該計價單上均有記載承辦建築師身分資料之情,並 不相符。又鄭丁山證稱:周義盛的薪水除包含每月固定的5 至7 萬元薪資外,也包含每年度完工的工程利潤百分之20等 語;如果屬實,則周義盛於各該工程完工後,確實得向柏森 公司請領佣金作為獎勵,但由這24紙計價單的內容來看,周 義盛多數均僅於柏森總經理的欄位上簽名即可請領佣金(少 數如附表一編號6 、8 、14、15、16、17、18等7 紙,則是 同時於柏森公司總經理及廠商簽章欄簽名,至於附表一編號 1 則無柏森公司總經理欄位,而於廠商簽章欄簽名),可證 明周義盛於領取佣金時,確實是本諸自身名義向柏森公司請 領佣金。何況鄭丁山所說分配工程利潤百分之20部分,周義 盛在一再要求柏森公司提出有給付他工程利潤百分之20的證 據,鄭丁山卻支支吾吾不肯提出證據,足見鄭丁山這部分所 述也屬不實。 ⒊鄭丁山所提出與周義盛間的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周義盛固然 曾向鄭丁山提及有給付建築師張瑪龍、九典建築師事務所佣 金等內容,但均未提及佣金給付方式、由何人領取及相關單 據的記載,即不得單憑上述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即遽認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的24筆佣金是柏森公司給付予各該建築 師的佣金。周義盛介紹工程案件予柏森公司時,會將每個個 案工程合約/ 利潤/ 成本提交鄭丁山決定是否承接工程,預 算控制表是柏森公司人員所製作,周義盛僅是協助管理簽名 確認而已,柏森公司人員將「佣金」計為成本,並不違常情 。而計價單是等到柏森公司有領取業主支付的定金或工程預 付款後,由柏森公司會計人員製作,經逐級簽核,再由周義 盛領取佣金,也已經黃國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所以為了配 合合約規定的付款條件,待向業主請款後才支付佣金或是分 2 次支付佣金,也不違常情。又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計價 單並非周義盛製作,而是柏森公司會計人員製作,經逐級簽 核之後,再由周義盛領取佣金,周義盛只是配合在柏森公司 會計人員製作好的文件上簽名領款,柏森公司會計為什麼使 用計價單而不使用請款單,則非周義盛所能理解。再者,周 義盛雖然在如附表一編號1 的計價單「廠商簽章」欄註明「 代」字,但如附表一編號1-4 共計4 筆佣金,是屬「代墊請 款」,有分類帳查詢表可稽,因此周義盛特別註明「代」字 ,並無他意。(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⒋綜上,本件周義盛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向鄭丁山佯稱須向 建築師支付佣金而詐欺財物的犯行。三、本院認定周義盛該當詐欺罪的證據與理由: ㈠鄭丁山原經營弘晨公司、吉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旭森機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周義盛為炯同公司自83年10月19 日成立起迄今的負責人,鄭丁山與周義盛間曾經就設立柏森 公司之事洽談投資契約事宜,鄭丁山曾就此擬定投資契約書 ,但雙方最後並未簽訂任何投資契約書,鄭丁山於97年7 月 31日出資1,500 萬元成立柏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丁山的 配偶李明芬,實際負責人為鄭丁山,柏森公司董事之一為周 義盛的表哥曾力民;周義盛自99年5 月25日起,至100 年12 月13日期間,有向柏森公司領取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 周義盛與柏森公司合作期間,柏森公司的零用金、請款單等 資料為柏森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後,交由周義盛簽名。以上 事實,已經鄭丁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弘晨 公司、吉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炯同公司等公司的基本資料查詢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字 卷一第4 、115-122 頁)、柏森公司工程零用金請款單、出 差旅費報支單(他字卷二第14-30 頁)、投資契約書(他字 卷二第105-109 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周義盛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鄭丁山與周義盛間曾經就設立柏森公司之事洽談投資契約事 宜,已如前述。而鄭丁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 如何找他成立柏森?)是被告找我……97年時,他自己經營 的公司出了問題,我也不知道什麼問題,好像替人作保,就 是炯同,為人作保,因而資產被凍結,很多業務,都是跑建 築師事務所,跑公家,他不能做,叫我幫他,就成立1 個公 司,大家一起來做」、「(問:如何約定業務分配?)弱電 這部分我不懂,我是做營造廠,業務採購、施工全部他負責 ,他是公司總經理,那時他說沒有錢,我希望多少能夠出一 點,大家才會同心,他當時說他銀行戶頭被凍結,生活有問 題,我們想說給他薪水5 萬元,其他差旅費等是實報實銷, 後來薪水部分,他也沒有辦法薪轉,因為帳戶被凍結,所以 他就提供1 個大鈺設計帳戶。我說在公司的董事也要找人掛 名,他也不能掛,他就找他表弟或是表哥掛名,我當初的想 法是你有這個能力,我保障你的生活,你努力來做。獎金、 佣金部分,在整個營運有百分之20讓他統籌,淨利百分之20 當他獎金。(問:後來佣金部分有給他?)有,每年農曆過 年前,弱電案子,有時拖1 、2 年,到年底要盡力結案,剛 開始1 、2 年,公司都沒有獲利,一直虧,後來他跟我商量(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我想這樣子他們過不去也不行,後來拿到案子簽約之後, 到那年度撥一部分案子預計利潤當獎金,其餘結案之後才撥 ,過年都有撥一筆獎金給周義盛,讓他去分配」、「(問: 你提到他是公司總經理,被告講說只是仲介拿佣金而已,拿 固定車馬費,車馬費是固定?)不是,從我們那些單據,有 過路費、吃的等,就看得出來,都是實報實銷。差旅費都是 實報實銷,與建築師交際等,都是公司支付的」、「【提示 他字卷二第14-30 頁】問:這就是所謂的差旅費或是零用金 請款單?)是,車馬費就是這個,公關餐費等。(問:這些 不在你講的5 萬元薪資裡面?)是,5 萬元是薪資,這個才 是車馬費、差旅費。(問:被告有說原先5 萬元,100 年變 6 萬元?)是,有幫被告調薪。差旅費很細了,我不知道車 馬費什麼東西。(問:成立公司約定時,有無簽訂投資協議 書?)這個協議書就是我們談的條件,我交給被告,他就拿 回去,我營造廠很忙,被告一直拖,我就沒有簽,這是要成 立公司談的條件,我請公司法律顧問作的。(問:裡面寫的 內容就是你們當初要合作的條件?)是。被告說這個是怎麼 樣怎麼樣。(問:他有說為何不簽?)沒有說,如果不是我 們談的內容,被告應要提出異議,怎麼會事情擱下來,公司 繼續運作,繼續向公司請款」等內容(本院卷第195-196 頁 ),核與他於歷次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而依 鄭丁山提出的柏森公司工程零用金請款單、出差旅費報支單 來看(他字卷二第14-30 頁),其上「申請人」(或「總經 理」)欄位大都載明為周義盛,用途則都是出差、汽油、回 數票、公關餐費、交通費、住宿費等等的開支;參以依周義 盛在偵查期間所提出甲方為鄭丁山、乙方為周義盛的投資契 約書來看(他字卷二第105-109 頁),其中第3 條第3 項規 定:「本公司由周義盛出任總經理……」,第5 條第1 項規 定:「乙方每月得支領薪資50,000元」等內容,顯見該投資 契約雖未正式簽訂,但周義盛確實受任為柏森公司總經理, 並每月領取薪資5 萬元,至於周義盛所需的車馬費、公關餐 飲費等等,則是實報實銷。又周義盛已坦承早期每月自柏森 公司領取5 萬元,其後調整為6 萬元;而且周義盛於102 年 6 月4 日警詢時,已經承認是受僱於柏森公司總經理,並負 責公司營運事宜,他是在炯同公司停業後,才於97年8 月26 日接受柏森公司聘任為總經理等語(他字卷一第81、82頁) 。再者,炯同公司自97年3 月27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 山分局辦理暫停營業1 年,其後逐年申請暫時停業(每次申 請暫時停業1 年),直至101 年11月9 日才申請復業等情, 這有該局97年3 月27日、98年4 月24日、99年4 月30日、1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0 年4 月7 日、101 年3 月14日、101 年11月13日函文在卷 可證(他字卷一第91-96 頁)。何況周義盛於102 年10月21 日偵訊時也供稱:「……因為實付數不足,所以我根本沒有 拿到任何剩餘款,連3 月到8 月份的薪水都沒領」等語(他 字卷二第40頁)。綜此,由鄭丁山的證述與周義盛在警詢、 偵訊時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周義盛自97年8 月起即受柏 森公司委任為該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為5 萬元,其後調薪 為6 萬元。至於周義盛從事柏森公司業務所需的車馬費、公 關餐飲費等等,則是實報實銷。 ㈢周義盛自99年5 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13日期間,有向柏 森公司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由 柏森公司分類帳及周義盛所簽署的零星採購計價單來看(他 字卷一第12-41 頁,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5-28 所示款項部 分),周義盛所領取的這24筆款項,上面都載明是「佣金」 。而鄭丁山於105 年3 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如何發現被告詐欺、背信?)……被告從我這邊拿去的錢, 有一些被告說是要給建築師……(問:你說要給建築師,是 什麼意思?)被告跟我說那是給建築師的佣金……(問:你 怎麼知道建築師沒有拿到,你有沒有去探聽、調查?)有側 面去探聽……覺得確實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4、15頁 );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計價單,用語為何?名稱是 預算控制計價單?就是附表一,單據的名稱為何?)應該是 我們預算控制表,被告接案之後,要做預算控制表,成本、 利潤多少,其實應該與廠商談好了,成本、利潤都寫出來, 是哪個建築師的,佣金是百分之3 或是5 ,都是算在裡面, 佣金是給建築師」、「(問:上面有寫『代領』?)被告這 些佣金都是代領,全部都是被告跟公司領了,要交給建築師 ,都是代領的,不是給被告本人。不管錄音譯文、文件解釋 或是被告解釋,哪個事務所配合多久,有多少案子等。(問 :你之前提出被告寫的『佣金申請內容』?)我要給佣金, 當初與被告約定要付給建築師佣金,案子已經簽約,公司已 經拿到訂金才要付建築師佣金;如果簽約後,公司還沒有拿 到訂金,就要付佣金的話,我會要求被告說明。(【提示他 字卷一第111 頁佣金請領說明、9-41頁。你說的就是這個文 件?)是。(問:佣金說明只是一部分而已?好像只有3 家 公司、建案?)說明就是我所講的,要付佣金的條件,是公 司簽約拿到訂金,才付佣金,要他說明的,是有幾件沒有收 到訂金,被告說要先付給建築師,這是比較例外,有這種狀 況,我會請會計叫被告說明。(【提示他字卷一第187 錄音 光碟譯文。當初為何會談論這個事情?)這個是簽委託書讓(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被告處理善後,有1 次在臺中高鐵,我問他情況進行如何, 才會談到這些,我公司還有水電人員承接大學的案子,被刁 難,我說張瑪龍我一直付佣金,我們跟他溝通一下,公司一 直付給張瑪龍」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又卷附的柏森案 件佣金請領說明文件(他字卷一第111 頁),周義盛確實也 在其上的「柏森總經理」欄位上簽名,表示他認可該份文件 ,也就是周義盛所主導的柏森公司在參與相關公共工程時, 確實有支付佣金的情事。再者,鄭丁山所提出他與周義盛的 對話錄音譯文(他字卷一第187 頁),載明:「鄭:廣德富 ,我們有付佣金。周:付張瑪龍。那是付張瑪龍。鄭:漁業 署那件,我們也是有付佣金。鄭:南科那邊,我們也是有付 佣金?……南科那邊是劉木賢?周:對。鄭:劉木賢,我記 得當時你說……。周:你說後面的就不再給他,我就沒給他 了。2 期的你不給他。鄭:廣德富那,我們有無付他(按: 指張瑪龍)佣金?周:有。紅毛港及立德,一併給他。鄭: 這樣他到時還會幫助我們嗎?周:……我覺得他現在很欠( 錢),如果真要成,就是錢」等對話內容,可見鄭丁山、周 義盛確實提到這些佣金是要付張瑪龍、劉木賢等建築師。然 而,如附表一所示劉木賢、張瑪龍建築師,於偵訊時雖證稱 有與周義盛洽商、從事如附表一所示的工程事宜,但他們並 未從周義盛手中收到有所謂的「佣金」(他字卷二第56頁與 偵字卷一第48頁、他字卷二第64頁與偵字卷一第71頁)。是 以,由前述鄭丁山、劉木賢與張瑪龍的證述、周義盛的供稱 及相關書證,可見鄭丁山、劉木賢等人並未因為是如附表一 編號1-24所示各工程的承辦建築師,而向柏森公司索取所謂 的「佣金」,但周義盛卻向鄭丁山謊稱要支付如附表一編號 1 -24 所示各工程承辦建築師佣金,使鄭丁山陷於錯誤,批 示同意並由柏森公司支付各該筆款項給周義盛。 ㈣周義盛雖辯稱柏森公司並未為他投保勞健保、未依公司法規 定任命他為柏森公司經理人,以及黃國中證稱他僅是幫柏森 公司拿業務等情,即可證明他與柏森公司之間並不是僱傭關 係,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都是他個人向公司領取的,與給付 建築師的佣金無關;而且鄭丁山所說分配工程利潤百分之20 部分,鄭丁山始終提不出證據,可見他是向柏森公司請領如 附表編號1-24所示佣金作為獎勵云云。惟查: ⒈由周義盛擔任負責人的炯同公司自97年3 月27日辦理暫停營 ,直至101 年11月9 日才申請復業,周義盛自97年7 月起擔 任柏森公司總經理,先後按月領取5 萬、6 萬元的薪資,從 事柏森公司業務所需的車馬費、公關餐飲費等等,則是實報 實銷等情,已如前述。而周義盛除是炯同公司登記負責人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外,也是茂濱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濱公司)實際 負責人,周義盛與案外人郭瓊華(炯同公司業務經理,同時 也是揚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弘公司】會計)明知炯同公 司與揚弘公司間、周義盛與孫仁祺(元祺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元祺公司】、宣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辰 公司】及云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程公司】實際負責 人)明知炯同公司與明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等10幾家公司( 除揚弘公司外【以下簡稱明錩等10幾家公司】)之間,都沒 有實際交易或工程契約,卻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籌措炯同公 司周轉資金,周義盛遂與郭瓊華計畫製作炯同公司與揚弘公 司、與孫仁祺計畫製作炯同公司與明錩等10幾家公司(除揚 弘公司外)間的不實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標單等文書 及交易發票,並佯以借貸為由,取得明錩等10幾家公司(除 揚弘公司、茂濱公司、元祺公司、宣辰公司、云程公司之外 )支票,供辦理貸款之用,並自91年7 月起至95年6 月止, 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 銀行新營分行、萬泰銀行簽訂授信契約,約定於契約所定授 信額度範圍內,炯同公司得提出工程合約書、交易發票、支 票等資料,申請貸款或辦理票貼,使前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金額不等的貸款金額予炯同公司,周義盛涉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經本院 105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這有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起訴書(他字卷一第97- 102 頁)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據此,周 義盛既然曾因資金周轉問題,而有前述向銀行詐貸的行為, 並因此遭犯罪偵查機關於97年提起公訴,則鄭丁山證稱:周 義盛在外面替人作保欠了很多錢,薪水如果直接匯到他個人 的帳戶,怕會被債權人扣押,因此,沒有辦法投保勞、健保 ,周義盛並要求將他的薪資匯到大鈺企劃設計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鈺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的帳戶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 ⒉周義盛自97年8 月起受柏森公司委任為該公司總經理,每月 薪資為5 萬元,其後調薪為6 萬元,周義盛從事柏森公司業 務所需的車馬費、公關餐飲費等等,則是實報實銷等情,已 如前述。鄭丁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何約定業務 分配?)……後來薪水部分,他也沒有辦法薪轉,因為帳戶 被凍結,所以他就提供1 個大鈺設計帳戶。我說在公司的董 事也要找人掛名,他也不能掛,他就找他表弟或是表哥掛名 ,我當初的想法是你有這個能力,我保障你的生活,你努力 來做。獎金、佣金部分,在整個營運有百分之20讓他統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淨利百分之20當他獎金。(問:後來佣金部分有給他?)有 ,每年農曆過年前,弱電案子,有時拖1 、2 年,到年底要 盡力結案,剛開始1 、2 年,公司都沒有獲利,一直虧,後 來他跟我商量,我想這樣子他們過不去也不行,後來拿到案 子簽約之後,到那年度撥一部分案子預計利潤當獎金,其餘 結案之後才撥,過年都有撥一筆獎金給周義盛,讓他去分配 」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而且依照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102 年8 月13日函文所檢附大鈺公司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他字卷一第203-222 頁),顯示柏森公 司確實自97年12月起至99年3 月止,按月於每日匯入5 萬元 ,其後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日匯入6 萬 元,而在此期間柏森公司並曾匯入金額不等的款項到該帳戶 。又鄭丁山證稱周義盛於100 年年終時,針對要發放給柏森 公司員工的年終獎金時,周義盛先寫下99年度年終獎金發放 情形給鄭丁山,作為發放100 年度年終獎金的參考,鄭丁山 再據此核定100 年度的年終獎金(於101 年農曆春節前發放 ),柏森公司因此分別匯款15萬元、68,150元、51,198元、 42,053元予總經理周義盛、設計林宜德、工務吳榮進與柯旭 隆等人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周義盛與鄭丁山手寫的 年終獎金一覽表、存款憑條、存款存入存根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85-91 頁)為證;周義盛於本院106 年1 月11日準備程 序時也供稱:「我有收到這15萬元,大鈺公司是我配合的廠 商」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據此,鄭丁山前述的證述內 容,核與相關書證內容相符,而周義盛也坦承大鈺公司是與 他配合的廠商,則他有按月先後收取柏森公司所匯入5 萬、 6 萬元的薪資、實報實銷的車馬費與公關餐飲費等費用,以 及於101 年1 月19日收取15萬元的獎金(即鄭丁山所稱淨利 百分之20的獎金)等情,即均堪以採信。 ⒊黃國中於103 年1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曾否任職 柏森公司、期間、職務?)我是在弘晨公司任職,柏森公司 是旗下公司,97年到100 年8 月底,我擔任財務會計。(問 :周義盛是否任職柏森公司,職務?)周先生是幫柏森拿業 務,我們都稱呼他周先生。(問:周義盛支領報酬方式、名 目?)固定一個月有匯一個金額給他,金額忘記,另外有油 資等出差費實報實銷,工程獎金紅利我不清楚,是由鄭董處 理。(問:周義盛有無以打點建築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義,向 公司表示需支付建築師事務所佣金,而向公司領取支用款項 、詳情?)這個我沒看過,所以我不清楚,他是一個工程會 固定來領一筆錢,請款單會經鄭董鄭丁山簽名同意,至於該 等費用實際用途,我不便過問」、(問:有無在100 年3 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間左右黃小姐離職後,向周義盛收回其所承辦柏森公司相關 工程之內外帳?黃小姐何人?)是臺北的會計小姐離職,周 義盛把帳冊寄回來,是有關稅務方面的帳冊。臺北公司的帳 務是由公司所請的會計小姐負責,是經過我面試後聘用。( 問:臺北帳冊寄回臺南公司時,是否清楚是周義盛還是會計 小姐所寄?)我不確定,但應該是經過會計人員整理後寄回 」等內容(他字卷二第80頁),核與他於103 年5 月27日證 述的內容大致相符(偵卷一第48、49頁)。據此可知,黃國 中上面證述的內容,其中「固定一個月匯一筆金額給周義盛 」、「有油資等出差費實報實銷」等部分,都核與周義盛按 月先後收取柏森公司所匯入5 萬、6 萬元的薪資、實報實銷 的車馬費與公關餐飲費等費用等情,大致相符;而「周義盛 一個工程會固定來領一筆錢」等內容,也與周義盛確實有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24的款項部分相符;至於他所稱:「周義 盛是幫柏森拿業務,我們都稱呼他周先生」等內容部分,因 為他實際上是弘晨公司的員工、上班處所在臺南,他僅是將 營業處所位在臺北的柏森公司的會計人員所製作的會計表冊 加以覆核,並經由鄭丁山批准後匯款而已,其他柏森公司的 業務詳情、周義盛所得領取的薪資與工程請款,都是由鄭丁 山所決定。是以,黃國中前述所為的證詞,並不足以作為有 利於周義盛的認定。 ⒋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周義盛確實是柏森公司總經理,他 有先後按月自柏森公司領取5 萬或6 萬元的薪資,柏森公司 之所以未幫周義盛投保勞、健保,乃是因為他經營炯同公司 、茂濱公司時,因公司周轉不靈,另涉有向銀行詐貸的情事 ,周義盛並要求將他的薪資匯到大鈺公司;周義盛既然因為 在外欠債,連薪水都不敢用自己的帳號,則鄭丁山依照周義 盛的請求,未將周義盛登記為柏森公司總經理,即屬有據; 何況未依公司法登記周義盛為柏森公司總經理,因為登記不 是生效要件,並不表示他就不是柏森公司的總經理,而是以 他實際上掌管柏森公司的營業、財會等業務來具體認定。至 於黃國中所為的證詞部分,因為黃國中實際上是弘晨公司的 員工,他對於柏森公司的業務詳情並不知悉,他的證詞並不 足以作為有利於周義盛的認定。是以,辯護人為周義盛所為 的前述辯解,即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周義盛任職柏森公司總經理期間,向柏森公司實 際負責人謊稱:公司承攬工程需要給付佣金給建築師云云, 以致鄭丁山陷於錯誤,指示弘晨公司人員支付周義盛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總計400 萬6,667 元的款項,但其實柏森公司 並沒有給付任何佣金款項給建築師的必要,自屬詐欺取財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疑,周義盛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 件周義盛所為這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四、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周義盛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生 效。周義盛行為時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周義盛行為時的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處斷。 ㈡本院審核後,認定周義盛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的詐欺取財罪。周義盛在任職柏森公司總經理期間,利 用同一的詐騙方式,使柏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丁山多次陷於 錯誤,指示兼辦柏森公司會計業務的弘晨公司人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的時間支付款項與周義盛,應為實現 單一詐欺犯意的單一行為,且於密接時間內發生,各詐欺行 為的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的一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詐欺罪。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周義盛在任職柏森公司總經理 的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的時間,接續向鄭丁山佯稱: 我需要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工程中負責設計監造的建 築師支付佣金,以利承包該等工程等語,並製作、簽署工作 項目為「佣金」,金額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的零星採 購計價單24紙,持向柏森公司請款,以致鄭丁山陷於錯誤, 批准並指示柏森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的時間,如數 付款予周義盛之外,也同時以支付建築師為由,向柏森公司 詐領如附表一編號25-28 所示的款項。綜此,偵查檢察官認 為周義盛這部分所為,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 財罪嫌;一審公訴檢察官認為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認事 用法顯有不當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的判決云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㈢經查,周義盛就如附表一編號25-28 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稱:柏森公司將這4 筆款項重複列計,我並 未另行自柏森公司領取這部分款項等語。又如附表一編號1 與編號26,編號2 與編號27,編號3 與編號28,編號4 與編 號25,其所示工程各稱、承辦建築師、佣金金額、零星採購 計價單編號均屬相同;而且由柏森公司所製作的分類帳查詢 表(本院卷第46、47頁)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99年6 月18日佣金30萬元,列為:借方金額,摘要為:代墊請款, 其後於101 年1 月17日同樣1 筆佣金30萬元,則列為:貸方 金額,摘要為:(99/6/18 )代墊扣款,足見這2 筆佣金屬 於重複列計;另外,其餘編號2 與編號27,編號3 與編號28 ,編號4 與編號25的情形也是相同。據此,可見柏森公司就 如附表一編號25-28 所示部分所製作的工程零用金請款單, 乃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部分佣金支出的重複列計,即 難以認定周義盛有向柏森公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5-28 所示 部分的款項。 ㈣綜上,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部分,並無法舉證證 明柏森公司有另行支付這些款項,而不是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部分佣金支出的重複列計,即難以認定周義盛就這部分 確有詐欺犯行。依法就這部分本應為周義盛無罪判決的諭知 ,但起訴意旨既然認為這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接續犯的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六、撤銷改判及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研求、比對勾稽卷內所有的證據資料,就周義盛 被訴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佣金部分遽然為無罪的判決 ,尚有未洽。一審公訴檢察官就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這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有關於周義盛犯行的量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 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周義盛碩士畢業,具備弱電工程技術設計專業, 長期經營工程公司。 ⒉生活狀況:周義盛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另扶養80歲 左右的父親,名下並無不動產。 ⒊素行:本件發生前,周義盛另犯有誣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未構成累犯),素行 不佳。 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周義盛因經濟狀況不佳,利用與鄭 丁山一起成立柏森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實際主導該 公司工程承攬、施作業務的機會,長期、持續以前述手法施 行詐術。 ⒌所生危害:周義盛所為,不僅造成柏森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因謊稱承攬工程需要支付佣金給建築師,造成相關建築 師可能面臨國家追訴的危險(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都屬於公共 工程,建築師如確實收受佣金,即可能涉有刑責),以及實 際的證人傳喚義務,危害不輕。 ⒍犯後態度:周義盛犯後前後供述不一,始終否認犯行,而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