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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282號PCDV,112,勞補,28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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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82號原 告 涂蓁尉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含資遣費、過夜住宿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超時費、預告工資等),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超時費、預告工資部分合計為948,520元(計算式:1,000,000元-過夜住宿費51,480元=948,5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6,900元(計算式:10,350元×2/3=6,90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10元(計算式:10,900元-6,900元=4,000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00元(計算式:3,000元+4,000元=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