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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1293號CDEV,112,橋小,1293,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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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橋小字第1293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翟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阿毅輪胎 有限公司(下稱阿毅公司)訂購汽機車百貨,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 10,01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阿毅公司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 112年12月2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4 17元(首期為41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另於1 11年2月6日向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公司)訂購 蘋果手機,分期總價26,213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 意地標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3 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期應繳納1,092元(首期為1,097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 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 。另於111年7月27日向騎士補給商行(下稱騎士商行)訂購 安全帽,分期總價8,580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 騎士商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8月 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 應繳納356元(首期為365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 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下稱丙分期買賣)。另於1 12年1月11日向九五車業訂購機車精品,分期總價13,520元 ,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九五車業將上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 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253元(首期為2,255 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 計付利息(下稱丁分期買賣)。另於112年6月12日向騰野車業 訂購汽機車精品,分期總價10,123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表,同意騰野車業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 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844元(首期為839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 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下稱戊分期買賣 )。另於112年6月13日向騰野車業訂購汽機車精品,分期總 價13,200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騰野車業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4年6 月2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50元,若 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 息(下稱己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各3,336元、6,552元、5,340元、6,759元、8,440元、12,10 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5 2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 759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0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 ,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 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 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 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就甲分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12 年4月起至112年9月,遲付之金額共2,085元(計算式:417 元×5期=2,085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10,010元÷5=2,0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乙分期買賣部分,分期價金總額 為26,213元,其1/5即5,243元(計算式:26,213元÷5=5,243 元),而被告每期應付款為1,092元(首期為1,097元),故 被告應遲付5期分期款,遲付價額才會超過全部價金5分之1( 計算式:1,097元×5期=5,485元)。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 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是於112年9月22日繳納112年8月25日應繳 之款項,故被告應至113年1月25日當期沒繳時,才會未繳滿 5期,是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12月5日)止,被告 未繳金額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自不得全額請求,僅 能請求已到期之112年9月至11月款項,合計3,276元(1,092 元×3期=3,276元)及已到期之各期利息;就丙分期買賣部分 ,被告自112年5月至112年9月止,遲付金額共1,780元(計 算式:356元×5期=1,780元),亦達總價款5分之1(8,553元 ÷5=1,711元);就丁分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11 2年6月,遲付金額共4,506元(計算式:2,253元×2期=4,506 元),亦達總價款5分之1(13,520元÷5=2,704元);就戊分 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1月,遲付金額共2 ,532元(計算式:844元×3期=2,532元),亦達總價款5分之 1(10,123元÷5=2,025元);就己分期買賣部分,分期價金 總額為13,200元,其1/5即2,640元(計算式:13,200元÷5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2,640元),而被告每期應付款為550元,故被告應遲付5期 分期款,遲付價額才會超過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550元× 5期=2,750元)。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被告最後一次繳 款是於112年9月22日繳納112年8月25日應繳之款項,故被告 應至113年1月25日當期沒繳時,才會未繳滿5期,是本件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12月5日)止,被告未繳金額尚未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自不得全額請求,僅能請求已到期之 112年9月至11月款項,合計1,650元(550元×3=1,650元)及 已到期之各期利息,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積欠之買賣價款3,336元、3,2 76元、5,340元、6,759元、8,440元、1,650元,即屬有據。 又依上開約定事項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另支付自遲延繳 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 延利息等語。是就甲分期買賣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當期未 繳之前;就乙分期買賣部分,於112年11月當期未繳前;就 丙分期買賣部分,於112年9月當期未繳前;就丁分期買賣部 分,於112年6月當期未繳前;就戊分期買賣部分,於112年1 1月當期未繳前;就己分期買賣部分,於112年11月當期未繳 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各分期買賣 金額欠繳尚未達1/5部分,均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 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 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則 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附表一: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7 417元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417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417元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417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417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至24 1,251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336元 附表二: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9 1,092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1,092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092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276元 附表三: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0 356元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356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356元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356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356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至24 3,560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40元 附表四: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4 2,253元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253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253元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759元 附表五: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 844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844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844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至12 5,908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440元 附表六: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 550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50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550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