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52號TPDV,111,勞訴,152,20231115,2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原 告 吳建中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87年4月27日任職在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擔任 被告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在臺北總公司 召開全省經理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告於系爭會議當 日因身體不適、原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通路況不佳、回公 司拿取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到達被 告總公司並立即參加系爭會議。詎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 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以原告「多次違反團 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復以未假缺席110 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予以記大過1 次;被告又於同年11月2日做成(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 告,並於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惟被告召開人評會未通 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乃多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金控 長官陳情;嗣於同年月30日被告人資人員、法遵人員及2名 律師前往原告任職岡山分公司調查,復於同年12月23日作成 (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原告,以其涉及不當管理、 未能發揮主管職能、違反公司規定與政策及違反職場倫理等 事由,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暨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第 6項規定將原告解僱,然被告所列解僱事由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亦不符 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非法解僱,故原告分別於111 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撤銷不當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記大過處分,並回復原告職務及發給應得之薪資及獎金。 ㈡另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到參加系爭會議,且原 告亦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所規定之洩漏公司機密、工 作不力、違反法令、公司規章或違抗公務命令等情形,被告 片面以原告未假缺席系爭會議為由,予以原告記大過1次, 顯有不當,原告應屬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甚明。而被告11 0年發放經理人獎金以不超過月薪之12倍為上限,原告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9萬7603元,原告之績效獎金應為117萬12 36元,扣除被告已於110年9月17日發放中秋績效獎金51萬53 6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春節績效獎金65萬5871元。原告於 110年12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 造於111年1月12日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9條等規定及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2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7603元,及自每 月5日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871元,及自111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第2項、 第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依公司法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在公司授 權範圍內有為被告經營分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所 領取之獎金係營運導向,未具有從屬性,兩造間屬委任關係 ,且經被告委託外部律師對原告進行調查,發現原告有未發 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反公司規定與政策、違反職場倫 理等情事,已不適任經理人,被告董事會乃於110年12月22 日決議解任原告,並於同年12月23日以通知原告依公司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暨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第6項規定將原告解 任。 ㈡又因原告有多次違反團隊紀律、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 蹈,且藉故不參加系爭會議,被告始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將 原告記大過1次,並依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 取消發放原告之春節績效獎金等語置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於 110年12月23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 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4月27日到職,擔任被告小港分公司經理人(87年 4月27日至90年12月31日),復於91年1月1日擔任被告楠梓 分公司經理人(91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嗣於107年5 月1日擔任被告岡山分公司經理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 22日(見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歷任擔任被告分公司經理 人均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8頁 、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離職前每月報酬為9萬7603元( 見本院卷一第39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以原告「多次違反團 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復以未假缺席110 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予以記大過1 次,並於同年11月2日做成(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翌 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5頁) 。 ㈢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就(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向被告 董事長陳情,並向被告人力資源部申訴,嗣於同年11月12日 向金控長官陳情申訴(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經被 告調查後並做成被證7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36 9頁),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7號函通 知原告申訴不成立。 ㈣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8號函通知原告 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休假5日接受內部調查(見 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 ㈤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被證8調查報告,認經岡山分公司 多位同仁反映原告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反公司 規定與政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 第427頁)。 ㈥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解 任原告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自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 卷一第529頁),嗣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以傳真寄送(110 )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並 於當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㈦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11年1月12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㈧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對被告不當 處分提出申訴並要求回復原職,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無任意解任或不當處分之情形,並要求 原告返還離職移交清單(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85 頁至第86頁)。 ㈨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以給付退休金名義給付原告369萬9055元 (見本院卷一第533頁)。 ㈩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 告撤銷不當之記大過處分,並回復原告職務及發給應得之薪 資及獎金(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 被告訂有工作規則、經理人退休辦法、分層負責明細表、通 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員工獎懲作業要點(見 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6頁、第531頁、第532頁、第543頁至 第545頁、第571頁至第575頁)。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 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 ,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 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 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 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非法 解僱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87年3月3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派任為被告小港分公司 經理人,並於同年4月27日報到,原告先後擔任被告高雄小 港分公司、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之經理人,且為其所擔 任之分公司負責人等節,有被告87年3月3日、90年12月19日 、107年4月27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臺灣證券交易所異動申報 資料、證券商分公司許可證照、原告簽章之客戶聲明書及徵 信與額度審核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34 頁),形式上觀之,即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553條 規定之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權。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43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至第545頁),原告就證券手續費折讓金額(每億元)於6萬 元以下、國內期權手續費(大台/小台/選擇權)於100元以 上/55元以上/45元以上、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含一般戶與 關聯戶)於超過1億元至5億元、授信利率百分之6以上未滿 牌告利率、錯更帳申報於3000萬元以下、授信額度審核於30 00萬元以下、關聯戶股融資額度審核於1億元以下、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額度審核於300萬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展 延申請審核金額於300萬元以下(展延擔保品全部為臺灣50 指數成分股)、營業員薪獎核算、年終獎金調整達百分之5 等事務均具有最終核定權,可知原告於執行董事會決策之公 司業務範圍內,綜理被告岡山分公司全部業務,對於該分公 司之證券經紀、期貨交易及授信與否等重大事項得為裁量決 定,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以對自己所處理之事 務加以影響,就公司業務及執行具有獨立裁量權及決策權, 雖在部分事務之處理有需送董事會報備,或接受董事會指示 情事、或受其考核,仍屬為公司利益考量之服從,依前說明 ,並無礙其實際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之認定,是原告任被告 岡山分公司經理人期間,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基 法所規定之勞雇關係甚明。 ⒊另被告董事會於110年12月22日決議解任原告,自同年月00日 生效並已通知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既屬委任 關係,則雙方均可單方任意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堪認兩造 間委任契約已於110年12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無誤。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差額65萬5871元部分,因兩造 間既屬委任關係,已如前所述,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況就被 告所制定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1條訂定 目的以觀,被告係為提升通路事業本部主管及相關單位人員 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團體「績效獎金」,故該 績獎金之發放對象應為發放當日仍在職之員工甚明,而兩造 間委任契約已於110年12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是被告於0 00年0月間發放春節績效獎金時,原告已非在職員工,被告 自無庸發放春節績效獎金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 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9條及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 告應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9萬 7603元、績效獎金差額65萬58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