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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13號PCDV,111,重訴,41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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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文鵬律師被 告 天眼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天穎 訴訟代理人 邜翊辰 黃啟翔律師 吳紹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下稱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第2條系統開發計畫時程規定:「3.系統開發,依報價 規劃天數執行,如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又依系爭合約 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所載,被告除需先進行需求訪談 ,並需於109年4月7日完成規劃、開發及建置符合原告使 用需求之運輸管理系統,即包含「物流」業務項下「倉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物流」、「紙器」、「家紙」及「運輸」業務項下「廠區 」、「散裝」、「油運」、「貨櫃」、「傾卸」等系統開 發,而原告業於109年9月25日支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 )141萬7,500元予被告,再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本 合約之任何變更或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約定為之」,在兩 造未以書面變更或修改運輸管理系統開發完成時程下,被 告應於109年4月7日完成運輸管理建置系統開發。惟被告 無法於109年4月7日完成運輸管理系統建置,而應負遲延 責任。至原告員工雖曾就被告所謂新的時程表詢問被告意 願,惟此係因被告已確定無法於109年4月7日完成,原告 員工不得已向被告詢問完成運輸管理系統建置的時間,並 非同意將完成期限展延至112年5月31日。況依系爭合約附 件三原告只需等待155天,然依被告所謂新時程表下,原 告需等待1304天,完全不符合時間、經濟、成本效益,原 告並未也不可能同意展延完成期日。(二)又被告所完成之「物流」業務項下之「倉儲」、「紙器」 及「家業」等業別,仍有諸多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原告 於110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暨附件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 函函達之次日起算兩週內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運輸管理系 統建置,並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727萬9,6 00元及罰金90萬元,然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後,未 於期限內補正,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另原告於110年12 月25日上午10時兩造進行協商會議時,向被告表明終止合 約,並於111年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暨附件表明終止系爭 合約,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727萬9,600元,罰 金90萬元及已收取之價款135萬元。另原告為處理系爭合 約之系統開發,投入人員產生人力成本328萬3352元,造 成虛耗營業費用損失共計829萬966元,共計1,157萬4,318 元,原告僅就740萬元部分所載範圍請求被告賠償。(三)爰先位依民法第503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 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備位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 之給付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740萬元,其中7 27萬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萬4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罰金,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終止合 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41萬7, 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及其中727萬9,600元,自110年 11月30日起、12萬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修正履約時程表,依據原告承辦人 員魏小姐依其公司內部需求與高層指示重新規劃期程,以 LINE提供被告「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版」,依據新時程表 ,全案預定完工日期為112年5月31日。至原告主張未依系 爭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約定等語,惟兩造當事人意 思表示達於合致,即屬成立,原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稱「書面」,考其真意,乃係當事人 為其舉證上之便利要求以非對話意思表示變更契約,僅屬 訓示約定,依被告所提與原告員工魏小姐對話記錄,足見 該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被告復無反對之表示,兩 造確實已合意變更履約時程。再原告主張新履約時程與原 訂履約時程差距達8.41倍,然舊時程表並未區分八個業別 ,而新的時程表已有區分「各業別建置」來規劃履約時程 ,則新的時程表履約天數並無不合理之處。復觀諸原告第 一期款係於109年9月25日始支付,早於舊的時程表工作起 使日所載「11/5」, 可見舊的時程表「在製表時」,雙 方根本尚未正式訂約,僅係報價階段時供參考之用。 (二)又被告業已交付上線之「倉儲業」、「家紙業」及「紙器 業」,由被告後台記錄顯示原告迄今仍在上線使用中,顯 見被告並無未履約或給付遲延,亦無原告主張被告所建置 之運輸管理系統建置瑕疵不斷,均為原告不懂或不熟悉系 統如何操作所導致。且原告於110年2月13日進行「紙器自 動派遣模組開發」之加值擴充功能簽立報價單, 亦足見 原告認同被告之開發品質與成效。(三)原告未依系爭建置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需求訪談」協 力義務,被告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均未置理,被 告不得已於111年3月10日發函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 定解除契約,並得依同條項,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定擇一原告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則被告已完成工 作之相當價值共計168萬7,500元,及上開「紙器自動派遣 模組開發」部分共47萬5,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簽約 款141萬7,500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 之損害共74萬5,000元,被告並以此金額作為抵銷抗辯。(四)是原告拒不履約在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終止契 約,其終止不合法,請求返還已支付報酬141萬7,500元, 顯無理由。又被告依新的履約時程表,並無逾期,原告請 求逾期違約金,被告否認。復被告並無遲延情事,且就損 害賠償額,亦未見原告有實質舉證。(五)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且原告於10 9年9月25日支付141萬7,5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及 付款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51頁、第63頁 ),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合先序明。又原告上開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部分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本件運輸 管理系統建置完成期日為109年4月7日,且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本合約之任何變更或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約 定為之」之規定,認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展延完成期日, 且依被告所謂新時程表,原告需等待1304天,完全不符合 時間、經濟、成本效益,原告並未也不可能同意展延完成 期等情。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 不以形式上以書面為之或署名畫押為必要,凡當事人間締 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 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而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裁定 意旨可參。  2.查依雙方間對話記錄,可見原告承辦人員於109年9月18日 表示:「剛跟高副理討論過」等語後,隨即貼出與系爭合 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不同之時程表,再表示:「簡 單說,董事長要」等語後,亦隨即貼出與系爭合約附件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系統開發時程」不同之時程表;於109年9月23日表示: 「本來要先做油運」、「現在又要換紙器」等語;於109 年10月26日貼出「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版」等情,有對話 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5頁),復 依上開「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版」記載,可見業別已區分 為「倉儲」、「紙器」、「家紙」、「油運」、「散裝」 、「貨櫃」、「送油」,並分別記載「工項」、「起始日 期」、「預計完成」、「工作天數」,以及最後業別預計 完成日為112年5月31日,亦有上開「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 版」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雙方雖未以 書面約定變更完成期日,然依上開對話記錄,顯然可見雙 方就系爭合約有所討論,且未見雙方提出任何異議,足認 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然書面形式不完全,仍無礙 於系爭合約完成期日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認具有法 律上效力。至原告認依新、舊時程表日數相比,顯然原告 不可能同意等情,惟經比較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 程」及「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版」,確實多出上開業別需 分別製作,自足認有延長時程之必要,尚難以此為原告主 張本件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完成期日為109年4月7日之認定 。  3.況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初始期日係自10 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 第二項第1點,第1期款於雙方簽約完成後,原告即應支付 合約價金百分之三十共135萬元(未稅),有系爭合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然系爭合約第一期價金直 至109年9月25日方支付,均晚於上開開發時程,實更難認 雙方係以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作為最終之時 程表,自無從以被告於109年4月7日尚未建置完成運輸管 理系統,即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原告催告仍未補正 等情。惟查:  1.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系爭合約第4條 第1項約定:「乙方於完成本系統之開發後應通知甲方進 行測試與驗收,甲方於收到通知後肆拾個日曆天内完成本 系統功能測試及驗收。若甲方於測試過程中發現有與附件 不符而有須改正情形,應列舉待改正事項以書面通知乙方 修正。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由甲方指定之專案負責人於驗(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收明細單上簽署,作為驗收完成之憑據。乙方於接獲甲方 上述之修正書面通知後,應於十四個日曆天内修正完妥, 並通知甲方再次進行驗收。如仍未能通過甲方驗收,乙方 應提出甲方核可之二次驗收時程,並於完成後立即通知甲 方進行第二次驗收。甲方應於接獲乙方二次驗收通知後十 四個日曆天内進行第二次驗收,再次驗收準用第一次驗收 之相關規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無法於第二 條規定之時程内完成驗收時,每逾一個日曆天(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計)按軟體合約價金千分之一(0.1%)計罰, 罰金總額以軟體合約價金百分之二十(20%) 為上限。  2.是雙方既已簽署系爭合約,並訂有上開系爭合約第4條第1 項之約定,則原告如認被告所建置之運輸管理系統有瑕疵 時,自應列舉待改正事項以書面通知乙方修正,而被告於 110年1月29日就原告列舉待改正事項後有所修正回覆,此 有TMS物流倉測試問題回覆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87頁至第257頁),再觀諸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及111 年1月1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附件,均僅係表明催 告意旨,並未見列出如附件所示瑕疵等待改正事項,有存 證信函暨附件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9頁 ),是尚難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原告催告仍未補 正情形。況被告已交付之「倉儲業」、「家紙業」及「紙 器業」等類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提出本案訴訟後仍有 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後台記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至第179頁),更無從認被告有何瑕疵經原告催 告仍未補正等情。(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9年4月7日建置完成運輸 管理系統為本院所不採,又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瑕疵之待改 正事項通知被告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致 給付遲延、給付瑕疵或給付不完全情事,從而亦難認原告 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故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503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 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備位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740萬元及如訴之聲明遲延 利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罰金及如訴之聲明遲延利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 終止合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 41萬7,500元及如訴之聲明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亦應併予駁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四、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簡 嘉賢等人,欲證明渠等投入天眼專案時間、工作內容(見本 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然如前所述,既無從證明被告有 給付遲延、給付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即無從認被告需賠 償損害,自無調查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邜翊辰,欲證明本案履約期限已更改,原告所提問題均已 修正且大部分均為原告自己不懂如何操作(見本院卷三第41 頁),然此部分均經被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無再行傳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倉儲」業別: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APP登出後,及登出後改登入其他司機帳號,依然會收得前一位司機帳號之推播,造成使用者誤判。 未完成 2.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初次派車,司機APP有推播,但原本設計是初次派車不要推播。 未完成 3. 110/08/13 山隆 魏婷婕 天眼 邜翊辰 訂單CZ000000000000顯示之車行,與點開訂單修改後,顯示之車行不同,系統抓取欄位異常。 然而運費計算之分類是由此欄位決定,此狀況會影響最後此訂單運費應算在哪一家車行。 未完成 4. 110/09/2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運費功能較為龐大,故舉其中一例說明: 於運費結算介面,查詢不到理應存在之訂單。 未完成 二、「家紙」業別: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10/01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調撥單按儲存無法打勾派車。 (註:調撥單為倉與倉之間貨品借調,約占家紙業別訂單四分之一) 未完成 2. 110/10/0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在未排車的配送單,於系統內顯示了配送數量,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3. 110/10/06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同一張訂單同一個品項派給A司機,就算A司機任務取消,也無法再派給A司機,另外若沒有先將A司機的任務取消,也不能將此訂單派給B司機。 未完成 4. 110/09/1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送達日110/09/24,使用取消派車功能,使訂單狀態變更為任務取消,但在調度查詢介面顯示依然為配送中,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三、「紙器」業別: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9/09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送貨因某因素,而無法全部到貨,需使用司機APP之部分到貨功能。 選擇部分到貨時,填寫之數字無法正常寫入APP回傳資料庫,資料庫會自動寫入全部到貨之數量。 未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