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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51號TPDV,112,訴,1351,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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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交割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何紫綝 訴訟代理人 孫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ㄧ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內有價證券及 (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 約)肆、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受託契約) 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3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開戶契約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用 以買賣股票,雙方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買賣股票,被告則有 於委託後給付交割款之義務。嗣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委託 原告現股當沖「宏達電」股票1,000股、現股買進「富邦上 証二」股票15,000股、「南電」股票3,000股,融資買進「 富邦上証二」股票15,000股,合計買賣成交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6,760,450元,沖銷後被告應給付交割款2,859,035元 ,於110年11月19日被告之銀行存款不足2,858,367元。然被 告未於期限內給付上開交割款,原告遂依約代辦交割手續、 補足交割款項,並於110年11月19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 違約,申報違約價金為6,760,450元,並發函通知被告有關 上開違約情事。除上述違約交割款項外,依系爭買賣受託契 約第11條約定,原告得另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之違約 金473,232元(計算式:6,760,450元×7%=473,232元)。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原告代墊交割款扣除處分被告股票所得金額2,769,870元及 被告自行還款10,000元後,尚不足78,497元,故被告總計應 給付551,729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受託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729元,及自110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兩造 就違約交割金額已有達成以70,000元清償之協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買賣受託契約記載:「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茲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證券 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委託貴證券經紀商(以下簡稱 乙方)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 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 件,由乙方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外,特先簽定本契約,並願 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⒈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 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旨;第11條第1項、 第5項約定:「甲方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 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 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 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 確定甲方之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 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 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 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 不足,得向甲方追償」。第按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 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證券經紀商接 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 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託其買賣「宏達電」、「富邦上証二 」、「南電」等股票而未履行交割義務,經原告代為辦理交 割手續、補足交割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開戶契約、 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普通違約(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申報及處理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07頁),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以70,000元達成協議等語,並提出LINE通 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1頁至第211頁)。而依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金額多少匯入就好」、「( 原告員工)88,497元」;「(原告員工)再麻煩你盡快入帳 ,88,497」、「(被告)金額是哪一個」、「(原告員工) 匯7萬」、 「(被告)整嗎」、「(原告員工)對,今天 一定要入帳」;「(原告員工)本人出面處理協議分期償還 ,或一次付清結案。若分期償還要帶頭款來,建議一次付清 結案」、「(被告)簽一次付要1月初分期就每月10000無息 ok嗎」、「(原告員工)來公司討論」;「(原告員工)今 天先簽協議,明天匯款。幾點可以到」、「(原告員工)今 天簽完清償協議,明天付完頭款,1月你可以一筆付清結案 」、「(原告員工)小金額就速速結案」、「(原告員工) 周五前必須匯入一萬,之後每期還款一萬(分6期)」、「 (被告)你說2月噢。再照給我」;「(被告)簽的東西麻 煩照給我」、「(原告員工)入帳後會有副本給你」等語, 足見被告違約交割後,兩造就被告違約交割後,應繳付之款 項及付款方式以分期繳納70,000元達成協議,被告抗辯兩造 間存有協議,應非虛妄。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員 工多次要求被告至原告公司討論、詳談還款事宜,並就被告 提出協商時間回覆:「我跟公司說。最後期限,一定要到公 司處理」等語,被告更前往原告公司簽定清償協議,足可推 知該員工已取得原告授權與被告進行協商而成立協議,是原 告稱與被告協商之員工並無授權云云,礙難憑採。 ㈢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為由,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 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僅應受 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 ,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係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 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協議被告就違約交割 應付之違約金、交割代墊款差額約定以70,000元為分期清償 ,業如前述;且原告前對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110年度促字第1547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將該 支付命令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原告員工,詢問為何進行 訴訟,應如何處理,原告員工則回覆被告按時還款,原告可 以撤銷等語,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可稽,可徵兩造間之約定係 本於原來委託買賣證券之法律關係,協議被告應給付之範圍 及約定還款方式,亦無以協議取代原有之證券買賣委託契約 之意,兩造間之協議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原告自仍得依 原有之系爭買賣受託契約而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又兩造成立協議後,被告僅還款9,985元, 扣除原告已受領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0,0 15元(計算式:70,000元-9,985元=60,015元)。是以,原 告依系爭買賣受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15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 款及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觀諸原告提出寄發予被告之函文內容 ,該函文僅告知被告其未依規定將交割款存入交割帳戶,原 告已依規定申報違約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無催 告被告給付代墊交割款,難認屬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後 經原告提起訴訟,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15元,及自111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