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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988號PCEV,112,板簡,988,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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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112年度板簡字第988號原 告 欣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廣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被 告 陳重熙 夏秀呅 吳啓銘 趙平長 黃方彥 王鳴華 張維倩 許俊耀 張哲瑜 王建淵 袁齊芬 吳俊朋 劉鐿顯 諶瑞祺 李明賢 鄭淑云 蘇聰裕 杰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被 告 貝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被 告 張高祥 傑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顯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土地:  ⒈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 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 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倘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割之執行 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且如透過市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土地產權單純化,有利於需用土 地者開發使用,亦足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當可 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價值,並保障共有人間優 先承買權利,而不致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是以,本件以 變賣系爭土地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方式,應屬公允適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⒋末按「就系爭兩筆土地,不能採行合併分割,且因採行原 物分割有前述之困難,及如採行原物分割,就除原告戌○○ 、卯○○、癸○○、巳○○、未○○外之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而 言,因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使用,且於日後處 分變價時亦會因土地面積過小而減損其交易之價值,準此 ,可認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對共有人本身 不利,且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亦有所減 損,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反之,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 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 ,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對共有人應屬有利…… 分割後之土地將來再行利用之價值,亦遠較整筆土地之利 用價值低,因此,整筆土地出售之利益顯較原物分割所造 成之不利益為大,並可免去共有人間就分配位置之糾葛,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兩筆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 式,並將價金按該等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予以分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茲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詳原證1),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然無奈 被告人數眾多且多數難以取得聯繫管道,導致雙方無法達 到共識,故雙方就分割方法始終無法達成協議。  ⒍次查,本件若為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且零碎而不利使用,於日後處分變價 時亦會因面積過小而減損其交易之價值。準此,可認就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對全體共有人本身不利, 且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亦有所減損,實 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反之,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 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亦可於拍賣程序時行使優先 承買權,使土地所有權人歸於一人,以利土地產權單純化 。鑑此,原告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之規定,提起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⒎雖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為形式形成之訴,法院並不受當事 人訴之聲明拘束;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為求公平 且避免日後共有關係複雜,原告仍希冀鈞院得酌採變價分 割之方法,俾利土地產權單純化。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為兩造 所共有,就系爭土地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本院 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形 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 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性質、面 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書記官 魏賜琪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重熙 9/14 2 夏秀呅 808867/00000000 3 吳啓銘 808867/00000000 4 趙平長 808867/00000000 5 黃方彥 808867/00000000 6 王鳴華 808867/00000000 7 張維倩 808867/00000000 8 許俊耀 808867/00000000 9 張哲瑜 808867/00000000 10 王建淵 808867/00000000 11 袁齊芬 808867/00000000 12 吳俊朋 808867/00000000 13 劉鐿顯 808867/00000000 14 諶瑞祺 808867/00000000 15 李明賢 808867/00000000 16 鄭淑云 808867/00000000 17 蘇聰裕 808867/00000000 18 杰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范乾進 808867/00000000 19 貝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峰銘 808867/00000000 20 欣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明廣 808867/00000000 21 張高祥 0000000/00000000 22 傑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光榮 811753/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