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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2號MLDM,112,訴,172,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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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箕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林瓏宸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0號、第6234號、111年度偵字第7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桂箕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林瓏宸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桂箕、林瓏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法律見解 ㈠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 特別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 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 規定。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之規定。次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 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 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 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 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從而水土保持 義務人即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 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應依該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 罰。如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者,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二者情形有別,此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 。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 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桂箕向 不知情之證人曾忠雄承租本案土地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故被告林桂箕所為 ,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 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 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 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桂箕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桂箕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 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於附表編 號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核被告林瓏宸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林桂箕、林瓏宸於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桂箕於附表編號二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林桂箕所犯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部分業經略載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且與本案起訴被告林桂箕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林桂箕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林 桂箕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林桂箕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 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林桂箕 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林桂箕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林桂箕第一次未依苗栗縣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畫書內容,在其所有山坡地上施作,第二次則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即雇用同案被告林瓏宸,在其所有山坡地上開挖整 地,導致其所有土地邊坡滑落,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 且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行為實有 不當;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承租 土地堆置清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景觀、土地保護及利 用,所為亦屬不該,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山 坡地,已恢復植生,有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16日府水保字 第111021992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卷 第107頁);附表編號二之土地上非法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已完成清除處理,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9 日環廢字第1120049660號函在卷足憑(見上開同一本院卷) ;至附表編號三之山坡地現況,雖仍未完成裸露處植生覆蓋 ,而由苗栗縣政府限期完成植生覆蓋,有苗栗縣政府112年5 月22日府水保字第1120116164號函及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71至75頁),然因恢復植生需較長 時間,辯護人稱被告仍在積極恢復植生中,且苗栗縣政府在 該函文中已告知屆期會派員前往檢查,如未依限恢復將會依 相關規定裁罰,被告林桂箕應無置之不理可能;被告林桂箕 向本院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農業,與妻生有 1子1女,與父母及兄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首揭主 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審酌被告林瓏宸目前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此次係因受雇在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致罹刑章,行為固屬不當,然其犯罪 情節較輕,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其向本院供稱,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已離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五、緩刑:    ㈠查被告林桂箕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另衡酌被告林桂箕所為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破壞原 有植生環境、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及擅自堆置清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為使被告林桂箕深切反省 ,就其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林瓏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犯 下本案,然事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林瓏宸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林瓏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林桂箕明知其名下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依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府水保字第1090062503號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之施作內容,即於110年2月2日前某日在上開土地內闢建平台3處(面積約158平方公尺),經苗栗縣政府廢止其提出聲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要求林桂箕於110年4月30日前恢復植生敷蓋或覆蓋,惟林桂箕仍持續開挖並切削邊坡(長24公尺、高4至5公尺),嗣因梅雨沖刷邊坡導致排水溝失去排水功能、裸露坡面崩塌及沖蝕而致生水土流失。 林桂箕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林桂箕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曾忠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承租之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林桂箕則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5日止,在系爭土地堆置其因經營工程廢料行所收受及自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載運之含有廢木材、廢塑膠、玻璃纖維製品等營建混和廢棄物而處理之。嗣於108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為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共同查獲。 林桂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林桂箕明知其名下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該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僱用工人林瓏宸在上開土地上陸續從事開挖整地,經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分別於111年4月15日、6月17日、6月24日,及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同年6月30日,派員前往上址履勘後,發現確有於邊坡上堆置大量土方情事,堆置範圍地表大規模裸露,且堆置於邊坡之部分土方已滑落至野溪並阻塞河道,顯有束縮現有河道排洪斷面之情事,該危險程度沖蝕屬嚴重。嗣經苗栗縣政府命於111年9月25日前限期改正,再經派員於同年9月20日前往上址勘查,發現不僅有新增回填土方約20立方公尺,且緊鄰野溪並有局部土石流失情形,始查悉上情。 林桂箕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34號 110年度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林桂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桂箕明知其名下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山坡 地內為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依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9年2月12日府水保字第1090062503號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 書之施作內容,即於110年2月2日前某日在上開土地內闢建 平台3處(面積約158平方公尺),經苗栗縣政府廢止其提出 聲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要求林桂箕於110年4月30日 前恢復植生敷蓋或覆蓋,惟林桂箕仍持續開挖並切削邊坡( 長24公尺、高4至5公尺),嗣因梅雨沖刷邊坡導致排水溝失 去排水功能、裸露坡面崩塌及沖蝕而致生水土流失。二、林桂箕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 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曾忠雄(另為不起訴處 分),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承 租之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供堆置廢棄物,林桂箕則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5日止, 在系爭土地堆置其因經營工程廢料行所收受及自科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載運之含有廢木材、廢塑膠、玻璃纖維製 品等營建混和廢棄物而處理之。嗣於108年7月15日上午9時 許,為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共同查獲。三、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份: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桂箕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苗栗縣政府110年9月6日函文暨所附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現勘意見表及現場照片、照片位置圖 佐證被告所為導致水土流失之事實。 3 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23日、8月20日、8月5日、6月23日、6月3日、3月10日、2月3日函文暨所附照片、苗栗縣三灣鄉公所110年8月9日、4月20日函文、110年6月1日及4月22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份: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桂箕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忠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即承辦偵查佐王彥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訂購合約、承包商指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工程聯絡人通知書、切結書及相關單據、土地租賃契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2日函文、110年8月31日函文、108年7月15日、110年8月27日、11月5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所附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核被告林桂箕所為,分別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致生水土流失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78號  被   告 林瓏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桂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桂箕明知其名下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係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該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且需依 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民國111 年4月至6月間,僱用工人林瓏宸在上開土地上陸續從事開挖 整地,經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分別於111年4月15日、6月17日 、6月24日,及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分別於111年6月2 4日、同年6月30日,派員前往上址履勘後,發現確有於邊坡 上堆置大量土方情事,堆置範圍地表大規模裸露,且堆置於 邊坡之部分土方已滑落至野溪並阻塞河道,顯有束縮現有河 道排洪斷面之情事,該危險程度沖蝕屬嚴重。嗣經苗栗縣政 府命於111年9月25日前限期改正,再經派員於同年9月20日 前往上址勘查,發現不僅有新增回填土方約20立方公尺,且 緊鄰野溪並有局部土石流失情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桂箕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桂箕固坦承有雇用被告林瓏宸將其452地號土地的土石流清理到本件101之6地號土地之事實;惟辯稱:伊就452號土地的開發是合法申請,後來縣政府終止伊等後續的工程施作,導致土地的植被尚未完成,加上去年雨量很大,才會導致土石流失到縣道上,伊是為了清理那些土方等語。 2 被告林瓏宸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林瓏宸坦承全部犯行。 3 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歷次現勘意見表及現場照片、照片位置圖 佐證被告2人所為導致水土流失之事實。 4 苗栗縣政府111年5月4日、7月26日、9月26日函文暨所附照片;苗栗縣三灣鄉公所111年4月6日、6月24日、9月7日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111年4月15日、6月17日、6月24日、9月20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暨所附會勘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核被告林瓏宸、林桂箕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