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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9號TNDV,112,勞訴,1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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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劉文森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陳業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59,40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經 理(站點主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 ,原告任職後除自願申請推高機操作補訓外,亦時常於下班 後留在公司加班而未請領加班費,以善盡經理之本份,被告 無視原告認真負責之工作精神,於111年9月5日以原告霸凌 員工、違反被告公司保安條例(下稱系爭保安條例)規定及 妨害資安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預告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9 月15日。原告在職期間並未對同事言語霸凌,原告音量較大 是為宣達事項,節制員工抽菸也屬適當管理措施;且原告經 被告公司保安部門授權得以手機查看監視影像,並無違反系 爭保安條例;另原告將電子郵件轉入私人信箱,係因接獲被 告違法解僱消息後之自保動作,要證明與同事沒有溝通不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原告未將郵件外洩,對被告沒有造成損害。另原告有提醒 下屬甲○○出勤狀況,當時缺人嚴重,或許較為嚴格,但並非 言語霸凌。本件被告資遣原告始終以甲○○單方指控作為原告 與同仁互動不佳之唯一證據,原告領導作風絕非咄咄逼人, 被告解僱原告顯非合法,已構成權利濫用,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1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000元。三、被告則以:兩造聘僱契約有試用期約定,期間自111年5月16 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試用期約定之目的,在於使雇主 得於期間內觀察勞工之專業能力、操守、態度及能否適應企 業文化,只要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即容許雇主得行使解 僱權。被告公司於原告試用期間內,屢接獲原告言語霸凌員 工之投訴,如開會大聲喝斥、咆嘯下屬,指責嘲諷抽菸員工 ,經主管張齡之、乙○○多次勸諭後仍未見改善,致使下屬員 工懼怕原告管理方式;且原告曾違反規定查看並擷取監視器 錄影內容,並將截圖張貼於員工群組,指員工怠於工作;原 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含有被告公司資訊之內部郵件大量轉寄至 私人信箱,違反原告簽署之資訊安全聲明書、電子郵件使用 及網頁存取規定。原告上述行為,不僅管理風格與被告公司 政策不同,更違反系爭保安條例規定、保密義務及資訊安全 維護義務,經被告審視原告職業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 態度,認原告無法勝任站點管理之責,故於試用期間內111 年9月5日預告於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聘僱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1年5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經理(站點主管) ,每月薪資為93,000元;兩造聘僱合約書第8條定有試用期 間:自聘僱日起連續6個日曆月,至多並得延長至9個日曆月 。適用期間原告享有勞動法規之一切保障,惟自聘僱日起前 3個月內,原告或被告公司任一方得無需預告而終止本合約 (見北院卷第18頁),故試用期間即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 11月15日止;原告於111年9月2日接獲被告可能不讓原告通 過試用期之消息後,將其電腦內百餘封之電子郵件傳送至私 人信箱;被告於111年9月5日以原告未通過試用期考核,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辦理資 遣,以111年9月15日為最後工作日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 情,有聘僱合約書、離職證明書、原告轉寄之部分電子郵件 、資遣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北院卷第17至18頁、第29頁、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51至160頁、第163至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㈡、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附有合 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試用勞工之 業務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 實而為合理、具體與客觀之評價,判斷該勞工如不適格,雇 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 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189號、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雇主以試用勞工不 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終止權,此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法律上容許較大彈性,不必要求至 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 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只要未濫用權利(例如解僱事由顯 與職業適格性或勞務內容並無關聯),應為法之所許。是就 本件解雇合法性之部分,本院析論如次。㈢、證人即原告之下屬甲○○證稱:我是台南站點的人資,我的直 屬主管就是原告;每天早上9點10分開晨會,要在一樓工作 站集合做晨會宣導,某天晨會開始前,同事排隊聚集稍微聊 天,原告有很大聲的斥責說如果要講話的人就出去,有很多 同事因此被嚇到,覺得怎麼會有對同事這樣的行為,主管乙 ○○在晨會結束後有提醒原告,說公司文化、現場同仁是不可 以用這樣的方式跟員工溝通,請原告之後要避免;原告也曾 在某次晨會中,公開指責抽菸的同事很不自愛,在休息時間 以外抽菸對於沒抽菸的同事很不公平,使抽菸的同事認為被 主管針對,有不開心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證人即原告之支援主管乙○○證稱:我在111年7月有來台南支 援、協助站點的出貨、退料及與客人的溝通,我不需要考核 原告的工作表現;我有一次聽過原告在晨會中大聲跟員工說 不想開會就離開,當天晨會大約30幾個人,在室內開會,我 事後有跟原告反應我們公司不適合用軍事化的管理,而是用 人性化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原告就上開證言 之意見,僅係主張音量較大是為了宣達事項,節制員工抽菸 也屬適當管理措施。惟被告公司公開宣示之人權政策記載略 以「We expect our managers to lead by example and to adopt an open and respectful approach when dealing with their employees.…【中譯:我們希望我的的經理以身 作則,在與員工相處時採取開放和尊重的態度】」,有被告 公司網頁截圖可參(見北院卷第169頁)。是被告公司係追求 開放和尊重下屬之企業文化,非傳統的軍事化管領風格,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確實有於晨會中提高音量以制止員工聊天、指責抽菸員工 之行為,審酌原告雖主張係為了宣達事項,而不得不提高說 話音量,但晨會在室內舉辦,現場僅30多人,原告可使用麥 克風,或以和善口吻提醒員工與會時不要聊天、注意抽菸時 間,然原告身為站點主管,未參酌過往被告公司企業文化, 逕以「上命下從」父權、軍事化管理口吻與下屬同仁互動, 已與被告重視與強調人性化管理之企業文化有違。㈣、證人即原告之下屬甲○○復證稱:有次我在面試人員,原告將 公司CCTV的截圖放在站點Manager群組中詢問我是不是在聊 天,當下我在面試沒有看到這個截圖,是群組內同事截圖下 來給我看,我事後才知道。我們公司的CCTV不是用來監視員 工,我也是第一次遇到有主管把員工的監視器截圖畫面放到 公開群組上,其實原告只要一打開門就可以知道我是在聊天 還是面試,原告的這種行為讓我不知道原告是希望我離職還 是要做什麼,他不需要這樣公審我,這件事情以後,同事怕 主管很明顯不喜歡我,在公司內都不敢跟我有交集等語(見 本院卷第70、78頁)。就此,原告不爭執有將甲○○動態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上傳至公務Line群組,進而懷疑甲○○工作懈怠 ,有該Line群組對話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147頁),更益徵 原告身為主管之處事風格與行事手腕,並非與同仁互動融洽 之相處類型。原告雖表示:經其他同仁反應甲○○確實在面試 而非聊天,原告隨即在群組中向甲○○道歉,並非毫不顧及下 屬感受等語,然原告將員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傳至公開群 組,進而懷疑員工工作懈怠之舉動,已足以使員工感受到不 堪與難受,並不尊重員工,甚至可能產生日後同仁在公開場 所不敢聊天、稍加逗留也感覺隨時處於遭監控的情形,此確 與被告公司重視與員工相處時採取開放和尊重態度之企業文 化扞格。㈤、承上㈣擷取CCTV影像部分,系爭保安條例第8.6.4條規定「…… 只有保安部門人員或保安部門指定的保安代表才有查看監控 錄影的許可權……非保安部門人員不允許通過局域網或網際網 路查看監控錄影記錄」,有系爭保安條例在卷可參(見北院 卷第171至172頁)。原告不否認有擷取監視錄影畫面並上傳 至公務Line群組之行為,僅主張伊身為站點經理,需隨時掌 握廠區動態,於初到職務時即獲得被告保安部門授權,得透 過手機同步監視公共區域監視影像,故上開擷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行為,係以正當管道所取得等語。就此,證人甲○○亦 證稱:站點主管都有CCTV的權限(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 告為被告公司之站點主管,雖非保安部門人員,但應經過保 安部門授權而可以查看監控錄影,故被告主張原告無此權限(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應不足採。惟縱認原告經過保安部門之授權,得以監視公 共區域之監視影像,然系爭保安條例第1.1.1條明定「本保 安條例適用於倉庫和辦公室管理的【保安要求】和流程」, 是被告公司授權原告得即時監視公共區域影像之目的,僅在 於確保公司倉庫及辦公廳舍之安全、有無保安風險,並不是 賦予主管作為監看員工工作是否勤惰之工具。申言之,保安 規章與監控錄影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司與員工,以預防事故、 確保區域內的人身與財產安全,並不是用來查看員工工作勤 奮與否,更遑論原告將有甲○○之影像截圖放置在公開之通訊 軟體中,形同訴諸群組認為甲○○上班不認真,足認原告上傳 監視器截圖之行為,已違反系爭保安條例之目的及使用方式 (原告可以查看、但不能如此使用)。㈥、另聘僱合約書第11條為原告對於「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安全 維護」之承諾,被告公司將資訊安全職業道德暨資訊安全聲 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作為聘僱合約書之附件,系爭聲明 書中關於「電子郵件使用及網頁存取」第4點明定:任何內 送電子郵件禁止自動轉寄至非DHL(即被告公司名稱縮寫) 電子郵件地址等語,且系爭聲明書經原告審閱簽名,有系爭 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61頁)。原告於111年9月2日 接獲被告可能不讓其通過試用期之消息後,即將其電腦內百 餘封之電子郵件傳送到私人信箱,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 :轉傳電子郵件屬自保行為,以免遭受污衊,且原告未將郵 件外洩,對被告未造成損害,故被告以妨害資安為由解僱原 告,實無理由等語。然原告所轉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已包含 公司商業機密文件,諸如廠商合約、拆帳表、工程標單、報 價單、商機評估審核文件、公司成本模式等機密,亦包含被 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員工薪資及績效考核資料、負 責人及員工等個人資訊在內,此有原告轉寄之部分電子郵件 附卷可證(見北院卷第151至160頁),原告辯稱為求自保而轉 出上開電子郵件,惟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與原告及同仁下 屬如何互動、原告管理風格無關,原告所稱自保行為,尚難 採信。且原告若認被告之解僱不合法,理應透過公司內部之 正式管道或尋求司法救濟,另原告縱未將電子郵件外洩,但 原告轉傳之行為已使被告公司之營業機密、負責人、員工之 個人資訊暴露於隨時遭外洩之風險中,是原告違反聘僱合約 書第11條、系爭聲明書所課予之保密義務與資訊安全維護義 務,應堪認定。㈦、至原告因有堆高機證照而回訓,並偶而支援同仁在廠區操作 堆高機,或部分延長工時本於經理本份自主加班而未申請加 班費,以上情形雖可認定原告並非工作不認真、不盡責之主(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管,但本件被告並非以原告工作不認真、不盡責而資遣原告 ,是此部分主張即與本案無關。至原告稱於受僱被告時已是 中高齡員工,遭此解僱深受委屈,且原告前於香港商信可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中南區倉儲經理,經被告公 司主管張齡之挖角而至被告公司任職,任職後盡心盡力,不 能僅因和單一員工溝通不良即解僱原告,年輕人的試用期可 作為人生試煉,但挖角已中高齡的原告卻又以試用期解僱, 讓原告也無法回到信可公司上班且謀職困難,已濫用權利等 語(就挖角一事,被告主張原告並非挖角而來,是被告公司 應徵站點主管,原告自行應徵,因為信可物流沒有在台南設 立倉儲站點)。然如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錄取通知書,其上 已註明報告時要繳交體檢表,並表示1,000元以內檢查費用 ,公司將於「試用期評核」後予以補助(見北院卷第188頁 ),是原告與被告簽立聘僱合約書前,原告已知悉被告公司 有「試用期制度」,又試用期條款列於聘僱合約書第8條, 若原告認為在物流業已有類似任職經驗、並非年輕人歷練、 是被挖角過來當主管而「無需」有試用階段的話,原告與被 告在談薪、議約的時候即可向被告公司決策人員商議,惟原 告簽約當時沒有反應試用期條款之不妥,自難以其年歲、經 驗、試用期對伊不公而主張被告終止契約有何違法或不當。㈧、綜上,原告擔任台南站點主管,職務內容包含管理站點人員 、確保員工工作環境符合安全、健康標準,但因原告管理風 格使廠內同仁感覺不安,產生可能遭主管監視、敵對、不友 善之工作環境,是被告考量上情,於試用期間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與原告之職業適格及勞務內容確有關連,難認有濫用 權利之情形。綜此,原告於試用期間「大致」不能勝任其工 作,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 據。又本院既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1年9月15日經被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16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000元,即失所依據,無從准 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6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給付原告工資93,000元薪資,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59 ,402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暫免徵收部 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證人日旅費3,160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如原告是否有禁止甲 ○○攜帶手機參加調薪會議,因原告主張此為其主管鄭智仁提 議,本院就卷證資料尚難判斷),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