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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937號TPDV,111,訴,5937,202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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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37號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複 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被 告 陳錦峰 陳晏平 陳映如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錦峰(下稱陳錦峰)對其負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其對陳錦峰有損害賠償債權 ,詎陳錦峰為規避其追償,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 害債權之意思,將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晏平、陳映如(下與陳錦峰合稱被告),爰先位 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錦峰依同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主張其對陳錦峰有上開債權,已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8頁),刻正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 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對於陳錦峰有無債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兩造就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又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為免裁 判歧異,因認有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