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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6794號CTDV,112,司促,6794,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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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6794號債 權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柏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柏崴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 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