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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1年度,2號NTDM,111,智訴,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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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斌(原名陳濬培、陳峻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斌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斌(原名陳濬培、陳峻國)明知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 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重製並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同案被告陳柏豪(另案審結)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該不法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陳列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重製並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申辦並綁定蝦皮購物平 台帳號「cw5qk70u7k」,陳列販賣仿冒告訴人大研生醫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研生醫公司)商標之商品「大研精氣 神瑪卡粉包」,並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該商品宣傳照 片放上蝦皮購物平台公開傳輸之,並行使偽造該商品條碼之 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大研生醫公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210、220條之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 條之幫助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重製並公開傳 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岑伃之證述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豪之供述、蝦皮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蝦皮提領紀錄、手機擷圖、陳列仿冒商品之測試報 告、商標查詢資料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陳柏豪告訴我 他有朋友要賣小餅乾,因為擔心資金量太大,所以跟我借帳 戶,我有向陳柏豪確認對方借帳戶的用途是否合法,陳柏豪 向我說合法,而且陳柏豪對我很好,所以我才將本案郵局之 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大 研生醫」(商標樣式詳卷),使用於營養保健食品等類別, 專用期限至118年2月28日,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警卷第 94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向蝦皮賣場帳號「 cw5qk70u7k」下單購買「大研精氣神瑪卡粉包」商品1盒, 該商品之外觀包裝、成分標示與告訴人所販售之標示上開「 大研生醫」商標之商品雷同,惟送檢驗後,並未檢出該商品 成分所標示應含有之精胺酸及鋅成分,有蝦皮帳戶「cw5qk7 0u7k」所販賣「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商品與正品外包 裝盒對照照片、外包裝盒照片、鋁捲包裝照片及對比照片13 張(警卷第27頁、第96-97背面頁、第100-102頁、第112頁) 、GSI全球交易品項識別碼GTIN資料1份(警卷第81-82頁)、 註冊號碼商標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卷第94-9 5背面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公證測試報告1 份(警卷第106-109背面頁)、大研生醫公司有效GSI公司前置 碼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10頁)、「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 」與蝦皮帳號「cw5qk70u7k」所販售「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 粉包」外包裝盒上GSI前置碼比對照片1張(警卷第111頁)、 大研生醫公司於110年7月2日勘驗會議綜合比較表1份(警卷 第113-115頁)在卷可參,而蝦皮賣場帳號「cw5qk70u7k」所 綁定之交易帳戶為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有提領紀錄資料1份(警卷第26、118頁 )附卷為憑,是蝦皮賣場帳號「cw5qk70u7k」所販售之「大 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該帳號所 使用之交易帳戶為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堪以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定。 ㈡被告固於110年2月間出借其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陳柏豪使用 ,經同案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是朋友,確切 哪一天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姊姊要轉帳給我,但我剛出獄 沒有銀行帳戶,所以向被告借來作為轉帳之用等語(警卷第 12-16頁),是被告與陳柏豪本有交情,依陳柏豪供稱其係 向被告聲稱為收受其姊轉帳才向被告借用,被告出借本案郵 局帳戶予陳柏豪時,主觀上是否明知陳柏豪會將該帳戶交付 予不法集團作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帳戶使用,已有疑 義;再依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 陳柏豪,被告與陳柏豪認識蠻久,當時陳柏豪以個人使用為 由向被告要他的帳戶時,我有在場,被告有問陳柏豪會不會 做違法的事情,陳柏豪說「如果做違法的事情,你看我這邊 做公司的,我被抓到,你不是也找得到我」等語(本院卷第 169、17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信任陳柏豪,且陳柏豪 再三保證不會將其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始出借帳戶等節,並非 無憑。再者,證人張家豪亦證稱:當時陳柏豪說要開公司, 賣網拍、需要人家寫程式,被告知道我有資工背景,加上我 想往這方面發展,就推薦我加入陳柏豪之團隊,我剛到陳柏 豪當時在桃園之租屋處約1週,陳柏豪就以需要我的帳戶辦 理勞、健保為向我借帳戶,我就提供給他,但我過去快1個 月,陳柏豪都只是吩咐我打掃環境,沒有實際看到他從事哪 種方面商品的買賣或服務,之後我就沒做了等語(本院卷第 167-176頁),是陳柏豪雖向被告及證人張家豪聲稱欲成立 公司,但實際上並無商品行銷、販售等外觀行為,且證人張 家豪因出借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予陳柏豪使用 而涉訟,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1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 50-103至50-106頁)在卷可參,可知除被告之外,證人張家 豪亦因信任陳柏豪欲開設公司需要帳戶申辦勞健保之說詞而 交付其私人帳戶予陳柏豪,是難認被告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 陳柏豪時,主觀上已明知陳柏豪會將其帳戶作為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而詐欺他人財物之交易帳戶使用。 ㈢另查被告於110年6月6日6日曾以口頭申請掛失本案郵局帳戶 之儲金簿及金融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 年1月31日投營字第1129500061號函1份(本院卷第89頁)附 卷可憑,則被告辯稱其於110年2月間出借帳戶予陳柏豪後, 發覺有異,於同年6月間申請掛失帳戶乙詞亦屬有據。又被 告再辯稱蝦皮賣場帳號「cw5qk70u7k」、即微信暱稱「Loui s 跨境電商 刷單洗評」之人(下稱Louis)曾向其追討匯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應允其要求並匯款予Louis ,亦經被告提出其與Louis自110年8月11日14時08分至同年 月12日22時07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0-5至50-101頁)在 卷可佐,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起先Louis即向被告稱:「 我要錢而已」、被告:「我想問一下什麼錢?」、Louis: 「我的辛苦錢(傳送自行提款-12,136圖片1張)」、被告: 「等一下不是我不給我想問一下什麼錢什麼事情為什麼我會 欠你錢?」Louis:「你的郵局」、「被告:我是有把我的 郵局給陳柏豪用剩下的真的我都不太了解」、Louis:「你 們之間太過複雜了,我只知道,轉帳紀錄跟提款帳號是你的 」、「你就說你要不要還我比較快」、「卡片你的啊」、被 告回稱:「那也應該不是找我吧」、「我忘記了後面發現他 都在騙我就掛失(卡片)了」、「如果是我拿的我一定給你 」,之後被告向郵局查證後,被告回稱:「6/7入帳的」、 「你帳號給我」、「我說過只要我這裡有我一定會給你你帳 號給我我匯給你」、「12136」、「對吧」、Louis稱:「對 」、「我給你合作的」、「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 於110年8月12日19時14分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136元 至Louis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有該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紀錄1份(本院卷第81頁)附卷為憑,是從被告事後尚委 請他人將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該筆12136元款項,返還 予Louis之人,應認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其交付予陳柏豪使 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充作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交 易帳戶使用。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出借 本案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陳柏豪使用,該帳戶之後作為不詳 之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帳戶等客觀事實,然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不法集團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交易帳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出借給同案被告陳柏豪 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行使準私文書、幫助意 圖販賣陳列仿冒商品、幫助重製並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 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因尚 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不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前開犯行有罪之心證 。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