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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928號TPSV,112,台上,928,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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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上 訴 人 陳正信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76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人,該院執行拍賣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江宗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53及000-768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江 宗星於民國107年5月1日簽發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800萬元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臺中地院就拍賣 所得金額於109年5月25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第 2順位抵押權人,獲分 配新臺幣(下同)447萬6,554元及次序 4之執行費6萬4,000 元。江宗星雖於107年11月 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 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系爭800 萬元本票與系爭抵押權並無關聯,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本票 債權確係存在。詎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800萬元本票及執行 費列入優先受償範圍為上開之分配,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次序 9分配予上訴人之執行費6萬4,000元、金額447萬6,554元予 以剔除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江宗星、訴外人陳秀如長期有金錢往來。  陳秀如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2,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面額2, 000萬元本票,並由江宗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0 萬元。陳秀如除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伊外,江宗星亦於107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用以擔保陳秀如對伊之上開借款債務。伊對陳秀如上 開2,000萬元借款債權,另案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包含江宗星就陳秀如對伊所負上開2,0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在內,伊自得就系爭土地拍賣所 得優先受償。況被上訴人前對伊及江宗星訴請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下稱第11 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可證伊對江宗星除有上 述2,000萬元之保證債權外,另尚有1,200萬元、2,500萬元 、400萬元及800萬元債權存在,亦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伊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800萬元本票聲明參與分 配,自得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上訴人分別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 日期、金額,匯款予江宗星,與各該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大 致相符(僅附表二編號7相差500元),且為兩造於第113號 事件訴訟中所不爭執,上訴人與江宗星及陳秀如間確有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借款交付情形,上訴人共匯款6,016萬9,500 元予江宗星及陳秀如,難認其等間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江宗 星於107年5月1日簽發之系爭800萬元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惟 上訴人自承該本票係擔保其與陳秀如107年10月間2,000萬元 之金錢借貸債權;而系爭抵押權所登記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明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語,並未包含「保證」 債務在內,自不包括江宗星對陳正信所負之2,000萬元保證 債務在內,上訴人即無從本於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上訴人 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係指抵押權人於一定法律關係以外之原因,取得債務人 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據此票據所生之權利,舉凡票據債權均 包括之。查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等語(第一審卷第132頁),其擔保之 債權範圍,包含設定當時江宗星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 發生之債務而尚未清償者)、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 。而系爭 800萬元本票雖係江宗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07年11月2日)前所簽發,惟其上記載到期日107年12月31 日(第一審卷第39頁),則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之 時間,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明定包含設定當時江宗星對上訴人 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而尚未清償者)、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據等債務,能否謂系爭800萬元本票債權非在系爭 抵押權範圍?已滋疑義。又上訴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 爭800萬元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系爭800萬元本票債權屬票 據債權,則能否以系爭800萬元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非擔保 債權範圍,進而認上訴人不得以系爭800萬元本票債權參與 分配?亦非無疑。凡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以系爭800萬元本票 債權列入分配之判斷,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推 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