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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370號TPHM,111,上訴,337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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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上 訴 人 李苑如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 律師 陳為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李苑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李苑如知悉金融帳戶是個人財產、信用表徵,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縱取得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容任其用為犯罪工具。109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何易昇 接獲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失,何易昇先前網路購物將重複扣 款,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詐騙電話,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8元至本案帳戶。二、案經何易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二、被告坦承本案帳戶遭詐欺行為人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但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辯解略稱:不小心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經銀行通知才知帳戶遺失。該帳戶是為投資ETF而 開立之交割帳戶,有固定款項匯入帳戶,並得經此帳戶取得 市值約1萬元之投資金額,對被告而言並非小數,不可能甘 冒損失1萬元之風險,將帳戶交予詐欺行為人使用;沒有幫 助洗錢之犯意。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本案帳戶曾經詐欺行為人取得,於上述時、地詐騙告訴人何 易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明確指訴(偵卷 第13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至22、25、 27、29、31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3頁)可 憑。(二)審判實務顯示,詐欺行為人必先確信帳戶所有人/持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得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不 至於在犯罪過程中途失敗;而此等確信,於所用帳戶是拾得 或竊取的情況下,實無可能確保。惟有帳戶經自願提供使用 ,才能合理解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行為人之事實,可以認定。(三)被告於原審供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隨身包包裡, 不知何時遺失(原審卷第51頁);然於本院供稱: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家裡保管(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 如被告所辯:想補登存摺因而攜出;則攜帶存摺外出即可, 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攜出之必要,所辯不足採信。(四)此帳戶於109年9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存入3000元、2000 元,同年月22日扣款4987元(購買ETF);109年10月8日存 入5000元,同年月21日扣款4987元(購買ETF),另於109年 11月23日存入90元,餘額僅116元。直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前,此帳戶並無其他交易紀錄,有109年9月14日開戶日至同 年12月9日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對 帳單(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99頁)、華南永昌證券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偵卷第81頁)可憑。被告 雖曾用該帳戶投資ETF,然僅2個月,自109年11月起未再繼 續投資,且無其他交易紀錄。足證該帳戶資料於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之前,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五)此帳戶固然曾經被告用以ETF之買賣交割;然證券銀行交割 帳戶與證券帳戶並非必然相關。只要證券不予賣出,該證券 均仍存於證券帳戶中,與銀行交割帳戶無涉。被告未將ETF 賣出,自無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何來損失1萬元的風險;況 且,帳戶已因本案而列為警示帳戶遭關閉,證券交割款無法 入扣帳,被告更無損失ETF金額的可能。而「日後若銀行端 通知已重新啟用此銀行帳戶,本公司將取消此交易帳號之股 票限制買賣措施,之後客戶可隨時出售股票,其出售所得款 項會專款專戶匯入客戶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客戶李苑 如得於出售股票前向本公司申請改訂出售股票所得之證券交 割銀行帳戶,截至目前無變更證券交割銀行帳戶紀錄。」有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112)華永營 字第0087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41頁)。顯示本案帳戶並非 永久關閉,日後重啟再將ETF賣出,被告仍得以該帳戶取回 投資ETF的款項;何況證券交割帳戶得依客戶之意思任意變 更,縱如被告所辯為投資ETF而開立,而被告仍得任意改以 其他金融帳戶訂為證券交割銀行帳戶,並由所改訂之金融帳 戶隨時取回ETF投資金額。  (六)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玉山、中國信託等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使用常用信箱密碼不同。本案帳戶是新辦 的,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 起(原審卷第51、69、73、74頁)。然查,被告00年出生, 自述高職肄業,自16歲開始從事餐飲業,目前是餐廳副店長 (原審卷第51、75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當知帳戶資料不應放置同一處所,更不應將提款卡密 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而竟辯稱本案帳戶因設定非慣用密碼 因此需另外抄寫密碼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而同時遺 失,致遭盜用。所辯存有破綻且有違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 無從採信。(七)參酌上述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餘額僅剩 116元,足證被告自覺縱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使用,所受損害極度輕微,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惟查: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雖得認符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對於被告辯稱 沒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應認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尚難繩 以幫助洗錢罪(詳下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二)審酌詐欺犯行充斥,檢警查緝力有未逮,被告卻助長詐騙惡 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穩定、人際交往 之信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刑標準。(三)尚無證據得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獲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併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犯嫌。然本案是詐欺正犯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 被害人將受詐騙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無非正犯實施詐欺 行為之犯罪手段。尚無轉帳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為 ,也非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之後,另由被告提供 帳戶為之掩飾、隱匿。因此,尚難繩以幫助洗錢罪。此部分 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 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