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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聲字,112年度,2號IPCV,112,商聲,2,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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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提存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商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代 理 人 杜偉成律師 湯東穎律師 孟憲安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錦峰、張志營、陳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定期存單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代之。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錦峰、張志營、陳沛(下合稱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 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667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伊已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如附表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因上 開提存物於112年1月21日到期,該提存物所生孳息為6萬8,0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面額1, 7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6萬8,000元 代替之。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定,提供如附表所示 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北地院辦理提存,上開 定期存單均於112年1月21日屆期,此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商 全字第2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商聲字第1號、臺北地院111 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應屬有據。 ㈡按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 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 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 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條、第889條、第901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 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 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 該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應斟酌其價值,此乃法定質權 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發行日期均為 111年1月21日,利率均為年息0.4%,於111年1月22日提存( 見本院卷第15頁)時至112年1月21日定期存單到期日共1年所 生之孳息為6萬8,000元(計算式:17,000,000×0.4%=68,000)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此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聲請人 所提供變換之提存物,其價值應與1,706萬8,000元(17,000, 000+68,000=17,068,000)相當,則聲請人聲請以與原供擔保 提存物價值相當之1,70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及現金68,000元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禎庭附表:定期存單明細編號 存單號碼 面額(新臺幣) 存單種類 發行人 1 CD5001871 100萬元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遠東商銀 2 CD5001872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3 CD6002277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4 CD7018741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定期存單面額合計:1,7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