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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66號STEV,111,店簡,166,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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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店簡字第166號原 告 朱羿諺 被 告 陳東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鄭鈺潔律師 陳義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鷰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鷰羏公 司)負責人,前因周轉需要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並以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請其協助貼現、亦曾收取原告金錢債 務人即訴外人乙○○給付之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卻 未曾將系爭支票貼現款項或系爭款項交付原告,反而執系爭 本票經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執行命 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乙○○之634,865元之債權,此部分已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已因清償或抵銷 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愛走公司)為清償威購在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購公司) 貨款而交付,與鷰羏公司及原告個人均無關,原告不得以之 就本件本票債務為任何主張,被告亦未曾受託協助原告或他 人將系爭支票貼現;被告確曾自乙○○處收受系爭款項,惟嗣 後發現與乙○○對該筆款項之性質及用途認知有所差異,為免 旁生枝節而先行將該筆款項返還乙○○,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後,迄未自乙○○處取得任何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 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1836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本院調閱該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 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 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關 係因清償、抵銷而消滅,此係有利於債務人之事實,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  1、依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其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陳,系爭支票係愛走公司交付鷰羏公司用以清償貨 款(本院卷第83至89、251頁),而交付被告貼現,則 所述縱令為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者亦係鷰羏 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就系爭支票並無權利,遑論以系爭 支票貼現款項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況依被告前揭所辯, 系爭支票係愛走公司清償鷰羏公司貨款、交付被告代為 貼現等節,俱為其所否認,亦與證人甲○○所述有所出入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2、原告主張被告曾自訴外人乙○○處受領系爭款項,且未將 之交付原告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原告所提與 乙○○簡訊對話紀錄,乙○○曾向被告表示「50萬代償還朱 奕彥(即原告)」,並迭向原告表示「我已經委託東哥 (即被告)幫我代償,所以麻煩別再打給我」、「我已 經委託東哥 錢也給他了」、「有憑有據,錢也在他帳 戶…他也接受了我的委託了」、「所以我的債務已經還 清,別再打來騷擾我謝謝」,而原告則向乙○○表示「妳 的債務人(按:應係債權人)是我」、「我沒收到妳的 欠款 妳就是沒還錢」、「請還錢來」(本院卷第113 至115頁),且原告曾以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為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即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 9179號案件),有該署檢察官做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考,足信乙○○交付500,000元係委託被告交付原告以 清償自身債務,並無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且原告 未曾取得系爭款項,亦自始不同意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自不容原告於本件又主張以之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至被告未依與乙○○之約定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有 無其他法律責任,乃渠等間法律關係,不容混為一談。  3、被告執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乙○○之634, 8 65元之債權等節,有執行命令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9 至2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雖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抗辯其自核發執行命令後未曾收受任何款項(本院卷第 289頁),原告亦未能舉證有此情形,自難信已發生清 償之效力。又上開執行命令僅係許被告收取原告對乙○○ 之債權,並未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原告主張已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其得據以抵銷系爭本票債務,均無可取 。  4、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何清償或抵銷之事實,其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非可採。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 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 之必要,均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8,680元(即裁判費8,150元【原告預納】+ 證人甲○○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750,000元 民國110年6月14日 未載 民國110年9月9日 6% 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3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500,000元 民國110年6月30日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AN0000000 2 500,000元 民國110年7月30日 金市達股份有限公司 MA0000000 3 500,000元 民國110年8月30日 金市達股份有限公司 MA0000000 4 500,000元 民國110年9月30日 金市達股份有限公司 MA0000000 5 500,000元 民國110年10月30日 金市達股份有限公司 MA000000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