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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2年度,122號TCDV,112,司催,12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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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技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惠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1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陳列英 台灣銀行 台中分行 90年6月5日 7,560元 FA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附記:★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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