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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37號MLDV,111,司他,3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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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2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 二。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裁 定駁回原告所提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8,000元,  本件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22,582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命原告僅先暫繳納7,52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15,055 元;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33,873元,命原告繳納11,291元 ,暫免徵收22,582元;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定為33,873元,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原告繳納11,291元,暫免徵收22,582元。因此,本件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共60,219元(計算式:15,055+22,582+22,582=6 0219),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0,219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