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512號TPDV,111,勞訴,512,20230130,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512號原 告 劉文森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東政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 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 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同法第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復有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經查,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有被告 錄取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則依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甚明。而兩造簽定之聘僱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固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6頁),惟系爭合約約款均為制式印 製形式之約定內容,僅留最後簽名欄位供原告填寫(見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被告先行 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且被告資本總額達新臺幣1億50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其在經濟上顯較原 告具強勢地位,衡情原告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再者,原告住所在臺南市,若因本件 訴訟須北上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南北往返交通 費用,訴訟成本明顯增加,而被告如前所述自身在臺南地區 即有營業單位,至臺南地院應訴衡情較無不便。復參酌原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勞務提供地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足考(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兩造皆可在原告勞務提供地即臺南地區就近聲請調 查或蒐集證據資料(如被告臺南站點之原告下屬員工、監視 器設置地點等)以供法院審酌,則相對於被告而言,原告在 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有顯 失公平之處。末參以被告主營業所新北市三重區,本件所涉 基礎事實與雙方合意管轄之本院亦不具關聯性,是綜上論斷 ,應認系爭合約第15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 應排除適用,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管轄,為有 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原告勞務提供地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