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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94年度,48號CLEV,94,壢簡聲,48,2005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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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簡銘辰即銘園營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應送達於相對人之通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屢次無法送達 ,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55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 後,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 全聲字第 1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債權憑證、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信封(以上均影本)各 1份、 戶籍謄本1份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 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 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臺中37支局第 992號 存證信函,固以相對人戶籍地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53 號為送達地址,然依卷附信封所示,郵務人員於民國 94年9 月16日、19日送達時,相對人均不在,其後則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足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 不明或查無此人,而係招領逾期,則客觀上或因相對人有事 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能前往 郵局領取,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 ,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