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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10年度,51號TPHV,110,金訴,51,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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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原 告 林瑋竣 被 告 曾甯嘉 曾桂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曾甯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甯嘉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明;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37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附民卷第5頁);嗣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36萬935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7頁),其中請求被告 為連帶給付部分,係在同一原因事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 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追加,本金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甯嘉自民國104年起至107年9月間止,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外佯稱其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高層 有簽約,可取得低於市場價格之蘋果及三星廠牌新上市智慧 型手機,遊說投資人委由其代銷手機以獲取較高且固定利潤 ,並約定投資期間屆至,若不繼續投資提前1個月告知,即 可將本金全數領回,致投資人陷於錯誤,除本身或親友欲自 己使用之少量手機仍向曾甯嘉購買並取得實體手機外,其餘 均委由曾甯嘉代為銷售訂購,曾甯嘉並與投資人簽立合約, 記載手機型號、單價、利潤及合約期間,經換算如投資蘋果 手機每年可領本金之65.45%至86.7%不等,投資三星手機每 年可領本金72%至124.1%不等之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下稱系爭投資案),由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予曾 甯嘉或存入、轉帳、匯款至其指定銀行帳戶內。復於105年1 2月中旬對外宣稱成立「甯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甯嘉公 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舉辦盛大開幕儀式、尾 牙、春酒,營造代銷手機獲利豐厚假象;曾甯嘉之姐即被告 曾桂汶明知上情,仍自106年4月間起,開始參與甯嘉公司經 營之相關事務,並自同年6月1日擔任甯嘉公司執行長,負責 與投資人聯繫、簽訂合約及收取投資款。被告共同以上開非 法吸金之不法行為,致伊於106年1月26日、同年10月11日先 後2次投資,共受有投資436萬9351元之損害,被告應對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萬935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投資案主導者即為原告,曾甯嘉係受僱並聽 命於原告,被害人之款項均匯至原告及其配偶陳明穎(後更 名為陳苙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均以: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曾甯嘉以系爭投資案作為其違法吸金之詐欺手段,違反 銀行法,應對林瑋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曾桂汶則於 106年4月間參與系爭投資案,共同為詐欺行為及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就其參與後之侵權行為應與曾甯嘉對林瑋竣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 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 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曾甯嘉自104年間起對外佯稱與遠傳公司之高層有簽 約或姐姐曾桂汶任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 公司)等,可自遠傳公司取得低於市場價格之蘋果及三星廠 牌之新上市智慧型手機,並以投資蘋果手機每年可領本金65 .45%至86.7%不等、投資三星手機每年可領本金72%至124.1% 不等之高額報酬之系爭投資案向大眾招攬投資,經投資人交 付現金或轉帳,嗣於105年12月中旬成立甯嘉公司,繼續以 系爭投資案招攬投資及吸收資金;曾桂汶於106年4月中旬至 甯嘉公司參與系爭投資案之事務,於同年5月31日自任職之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公司關係企業)離職 ,並擔任甯嘉公司執行長,代表曾甯嘉與投資人聯繫、簽約 ,收受資金及交付部分利潤。106年底、107年初曾甯嘉開始 有延遲發放利潤情形時,由曾桂汶或曾甯嘉出面向投資人保 證投資本金仍在,致多數投資人信以為真而繼續或加碼投資 ,後因曾甯嘉已將收取款項挪用殆盡,於107年4月、5月間 未能依約給付利潤,始知上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投資案其他 被害人吳艷芬、林淑滿、陳明志、陳萬守、蘇萬傳、高傳銘 、邱雅苹、陳正軒、鄧錫晏、林科成、王鎮、陳明宗、陳明 信、吳嘉憲、陳嘉立、李國慶、李泰穀、林辰鴻、王漢英、 陳棋宏、楊勝睿、陳嘉偉、黃遜弟、吳美慧、雷進宗、劉清 榮、陳素真、楊子儉、黃金鳳、盛坦志、林志龍、林素枝、 周哲彬、陳淇境、潘秀玲、蘇威丞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曾 甯嘉、曾桂汶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13年、7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中分別證述在卷,互核 相符,且有渠等於刑事案件中分別提出訂貨合約書、切結書 及本票等件為據(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下稱刑事一審》影卷二第202至243頁、第382至439頁、影卷 三第414至478頁、影卷四第91至138頁、第215至248頁、影 卷六第24至100頁、第281至350頁、影卷八第12至40頁、第2 16至227頁),並有刑事案件扣得投資明細影本、曾甯嘉交 友人陳力綺保管手寫投資筆記可按(見刑事一審影卷四第34 1至405頁、影卷八第386頁)。可知被告以低價代購手機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售獲利,與不特定人約定或給付之利益超過本金,且高於一 般金融業放款利率行情甚鉅,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依前揭說 明,被告以系爭投資案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交付資金,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之 事實,堪予認定。 ⒊依曾甯嘉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法院延押訊問時已坦認:105年5 月以前投資人及金額沒有這麼多,而且以投資人自買自售手 機為主,也就是投資人先將貨款交給伊,105年5月以後投資 人大多變成投資,即由伊來買賣手機,實際上沒有購買也沒 有銷售,所以中後期,伊係以後投資人支付給伊的本金挪來 支付前投資人的利潤,就是後金補前金之意思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051號《 下稱32051號》影卷一第660至663頁、影卷二第1至9頁107年1 1月30日延押筆錄)。並參以其供稱:案發期間,其每月平 均大概銷售2萬多支手機等語(見刑事一審影卷九第331至33 2頁),則以每個月30日計算,每日約有666支手機之銷售量 ,數量非少,每日應均有數百支以上之手機進出,然依證人 即曾任其助理吳艷芬證述:新機出廠時有看過公司出現大量 手機,大量的時候約1、200支手機,大概看過2至3次,其他 時候都沒有看過等語,及另1助理即證人林淑滿亦證述:伊 工作期間有2次看到公司裡有出現大量手機情形,曾甯嘉會 跟伊說伊手機到了,再拿給伊,曾甯嘉有拍照將手機堆疊的 照片給伊看,親眼看到只有2、3次,每次數量大約100支左 右等語(見刑事一審影卷二第206、207、232頁),可知其2 人擔任曾甯嘉助理期間,至多僅看過數量約1、200支手機, 次數僅約2、3次,顯與為履行系爭投資案應購入手機之數量 相去甚遠。再者,曾甯嘉於刑事案件中雖稱其所調貨對象包 括原告、臺北市新光三越南西店、忠孝路、101大樓iPhone 原廠、新北市蘆洲聯強通信、新莊、三重及雙北神腦電訊、 各大通訊行各等語(刑事一審影卷一第90頁、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他字第5495號《下稱5495號》影卷第693頁),惟其僅提 出以卉明企業名義向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40支手機之 購買證明(見刑事一審影卷三第405頁),無法提出其他調 貨廠商之資料,已非無疑,且遠低於其依系爭投資案應備手 機數量。復經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依職權向原廠查詢之結 果,並無以曾甯嘉名義其所使用手機門號向原廠訂購手機之 紀錄(見刑事一審影卷一第139頁、影卷二第19頁);至陳 明穎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列交易對象,其中皇家電訊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為手機供應商,經函文回覆:105 年間以原告、陳明穎、鼎威企業社名義訂購手機資料,每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訂購數量不過數十支、至多不過1、200支,並沒有每月數千 或數萬支之情形(見刑事一審影卷三第93至99頁、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下稱刑事二審》影卷三第409頁、第4 13至419頁);即使以證人即自系爭帳戶受款相關人蕭嘉昶 及彭釋興任職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聲至公司)函覆 原告及陳明穎自104年1月至107年9月共訂購手機1212支(見 刑事二審影卷五第67頁),加計原告及陳明穎向證人王建元 「樂麋通訊有限公司」、李秉育「阿信通訊行」、陳映汝配 偶游家佑「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項調貨或購買各 數十支之手機數量,亦不可能達到曾甯嘉所稱每月平均2萬 支之情形,堪信曾甯嘉稱:於該期間係以後金養前金,並無 手機代銷之事實,應可認定。曾甯嘉既未以低價買進、再出 售手機以賺取價差,其竟以此向不特定人提供系爭投資案, 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自屬詐欺無訛。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 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 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準此,如係從事同一侵權行為手法或業務之共同行為 人,僅須就其加入期間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非於該成員加入該團體期間所發 生,即與該成員無涉,尚難令其就該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⒌查:曾桂汶於刑事案件中對於曾對林淑滿招攬系爭投資案坦 認不諱,關於該投資案之內容、本金、獲利情形亦知之甚詳 ,且不否認有負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交付投資人利潤,有 時會代收投資現金、再發放給投資人等情(見5495號影卷第 575、576、578、579、581、614、619頁),參諸證人鄧錫 晏亦證述:伊一開始跟曾甯嘉簽投資契約,106年5月左右曾 桂汶擔任執行長就變成跟曾桂汶簽(見刑事一審影卷二第4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0頁),及證人陳明宗證述:105年、106年初要把手機退掉 的時候,曾甯嘉表示自己可能做得不好,導致大家不願意相 信她,她就說要請她姊姊進來主持公司,擔任執行長位置, 後面就由曾桂汶來跟伊等簽約、說明(見刑事一審影卷六第 27頁),證人吳嘉憲亦證述:原本執行長是曾甯嘉,到了10 6年年中,曾甯嘉宣布執行長要變成曾桂汶,後來開會變成2 個人,或分別開會(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768號影卷 第141頁)各等語,足見曾桂汶自106年4月間加入,與曾甯 嘉分工,共同參與系爭投資案主要事務之執行。又曾桂汶於 刑事案件中稱:伊知道曾甯嘉有對外宣稱伊曾任職好好物流 公司,與手機通路商高層熟識,可以低於市價的方式取得大 量最新款的智慧型手機,但實際上伊並不知道曾甯嘉取得手 機管道,伊也根本不認識什麼手機通路商的高層;伊也有聽 過曾甯嘉對投資人講和遠傳公司高層熟識,有簽合約,但伊 沒有看過曾甯嘉和遠傳公司簽了什麼合約;及伊只看過曾甯 嘉接觸投資人,沒看過曾甯嘉接觸手機廠商;出問題前曾甯 嘉有準時發放利潤,但是伊沒看過手機銷售發票、送貨單等 (見5495號影卷第573、615、621頁),與前述證人吳艷芬 、林淑滿證述在公司所見手機數量不相當等情相符,顯見曾 桂汶對於曾甯嘉對外宣稱其在陽明海運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 ,或認識遠傳公司高層,可取得低於市價之手機非屬事實, 且曾甯嘉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未實際從事買賣仍按期 發放約定利潤予投資人,亦知之甚詳。曾桂汶於106年4月以 後就系爭投資案違反吸收資金及詐欺之行為,致投資人受有 損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加深投資人對於系爭投 資案可透過特殊管道取得低價手機之誤認,並容任其發生, 且於推廣系爭投資案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與曾甯嘉間互相配合利用,以達其目的者 ,依前揭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投資案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106年1月26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與曾甯嘉簽 定訂貨合約,分別交付279萬元、66萬7000元(包括計入1期 未收取之17萬元獲利)款項,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訂貨合約書及續訂合約書、匯款明細表為憑,且前述刑事案 件扣得之投資明細表,亦將原告與其他被害人併列為投資人 (見5495號影卷第592頁);復依原告與曾甯嘉間手機Line 通訊截圖:「(曾甯嘉:)平均27900是1隻,賺2700,如果 你要賺告訴我,279萬賺27萬1個月算。本要拿隨時。這樣賺 才快(原告:)好哦」等語(見32051號影卷一第65至75頁 、本院卷第215、217頁),曾甯嘉曾向原告講解系爭投資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投資報酬及本金可隨時取回,堪信其係因受曾甯嘉以系爭 投資案詐欺,致受有前開損害。曾桂汶雖未直接向原告施用 詐術,其於原告第1次受詐欺時,尚未參與曾甯嘉上開侵權 行為,依上說明,與原告第1次受詐欺交付款項之損害,並 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第2次所受詐欺,曾桂 汶已以前開方式與曾甯嘉分工遂行佯以系爭投資案非法吸引 大眾投資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第2次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結 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⒍被告雖抗辯:曾甯嘉係受僱於原告,原告為本案主謀,且曾 甯嘉將所收受鉅額投資款匯入原告配偶陳明穎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云云。惟: ①曾甯嘉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稱:伊成立之甯嘉公司,沒有商號 登記,員工為原告及陳明穎,從106年間開始僱用;及原告 有投資買賣手機方案279萬元,也有代墊款項等語(分別見5 495號影卷第692、740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980號 《下稱6980號》影卷第23頁),與證人吳艷芬證述:伊於106 年5月至9月在該處當助理時,原告也在該處上班,是門市人 員等語(見刑事一審影卷二第221頁),證人鄧錫晏證述: 從沒聽過曾甯嘉說手機是原告提供的,只聽說手機是從陽明 海運出來的,原告是手機通訊行顧店員工等語(刑事一審影 卷二第413頁),且曾桂汶於刑事案件中經提示伊與原告之L ine通訊內容(見刑事一審影卷九第128頁):「(曾桂汶: )小卉姐(即曾甯嘉)有叫你匯許湧潭嗎(原告:)沒有( 曾桂汶:)今天你沒跑銀行嗎?她沒請你跑嗎?她沒請你跑 ?(原告:)今天只有提款,現在要去」時,其證述:這是 投資人許湧潭跟我說今天有錢要匯給他,因為那個時候我聯 絡不到曾甯嘉,伊知道原告每天都會幫曾甯嘉跑銀行,所以 我直接Line原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影卷九第340頁),參互 以觀,證人吳艷芬、鄧錫晏、曾桂汶證述乃觀察曾甯嘉與原 告日常業務之相處、互動模式,足以顯示2人真正身分、關 係及職位,當無顛倒誤認之虞,並與曾甯嘉偵訊時初供述原 告係其員工相符,應屬實際情況而較可採信。 ②曾甯嘉嗣雖提出其與顯示名稱「瑋竣」間之Line對話截圖, 其對話內容:「(曾甯嘉:)瑋竣起來了嗎、姊夫被抓走了 …我不知道要不要報警,對方要錢,快還我錢…我也不管你的 遠傳老板怎樣,你說查稅,我叫大家一起面對,我不要在保 護你害到我自己、我姐夫如果出事,我怎麼對我姐交代,你 為了你自己供貨商銷貨商身分不要曝光…(左方:)我起來 了,小卉姐,怎麼會發生這樣事情、錢太臨時,我想辦法湊 ,等下打給你(曾甯嘉:)…叫你遠傳老闆還我錢…(左方:(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先冷靜,如果現在曝光,我老闆不把錢給我怎麼辦…千萬 不能說是我,我先把款全部退還拿給妳才是重點…」及「( 左方:)庫存太多,遠傳要我再幫忙出清庫存」(見刑事一 審影卷八第71至75頁、第81頁),惟原告否認有與曾甯嘉為 上開對話,該顯示「瑋竣」名稱之人並非伊。經刑事案件法 官當庭勘驗原告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曾甯嘉對話窗顯 示原告之名稱為「林瑋」而非「瑋竣」,且已無留存任何對 話內容(見刑事一審影卷八第228至231頁、第277頁),並 勘驗扣案曾甯嘉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其中顯示與林瑋 竣對話之名稱為「員工瑋瑋」,並非「瑋竣」,且對話窗內 盡皆空白,亦無上揭對話內容(見刑事一審影卷八第388頁 、影卷九第21、42、43頁),無從證明曾甯嘉提出與名稱為 「瑋竣」之對話為真正。況原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 其與曾甯嘉等員工群組對話內容中,曾甯嘉亦稱「我手機店 給員工林瑋竣管理」、「星期五公司林閎頎問林瑋竣什麼時 候在嗎」、「瑋竣回答要去宜蘭」等語(見刑事一審影卷八 第281至285頁),益徵曾甯嘉平日亦稱呼原告為其員工,其 事後始翻異前詞,並提出上開證據,且該項證據在技術上尚 非不能以他方式製成,自尚不足憑以認定原告為系爭投資案 主謀,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③至曾甯嘉雖於104年1月7日至107年7月9日間,透過手機轉帳 方式自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見32051號影卷五第517 至542頁)。惟: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稱:101年間原在蘆洲民 權路自己開設手機概念館,某日曾甯嘉及陳明志、王皇傑等 人到店裡向伊買手機,後來陸續找伊調貨,並稱有跟陽明海 運簽約一批手機到臺灣,想放在伊店裡供客戶取貨,或委託 伊送貨到指定地點;105年底曾甯嘉表示要開設甯嘉公司, 要請伊擔任店員協助經營,就讓配偶陳明穎顧民權路的店, 伊則受僱曾甯嘉,擔任其門市店員、跑銀行、送貨,每月獲 利對分,有時候曾甯嘉會將款項匯到系爭帳戶,也會叫人把 款項匯到系爭帳戶,伊也不知道匯款人是誰,是依曾甯嘉指 示匯到指定帳戶、指定的人或領現交給伊,有時候手機貨品 不足,也會請伊幫忙向其配合的手機供貨商皇家公司調貨, 如果是曾甯嘉請陳明穎提領款項,會在交易明細上註記「曾 」、「+」、「卉」、「曾甯嘉」等字樣,陳明穎亦會在匯 款單記載匯款人曾甯嘉,匯款代理人就是伊或陳明穎等語( 見32051號影卷一第57至63頁、影卷五第17至203頁),核與 證人陳明穎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刑事一審影卷二 第269至275頁)。參以刑事案件中,依曾甯嘉指定之部分受(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款人,即聲至公司員工蕭嘉昶、彭釋興、樂麋通訊有限公司 王建元、陳信通訊行李秉育、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行 負責人游家佑配偶陳映汝、及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鄭又華、 林皇彰、林閎頎、陳明宗、高傳銘、邱雅萍、潘秀玲、林淑 滿、陳明志、李國慶、吳艷芬、雷進宗、黃遜弟、劉清榮、 黃金鳳、李泰穀、林志龍、卓向謙等人到庭證述(見刑事二 審影卷四第326至331頁、第388至402頁、第439至453頁、影 卷五第21至25頁、刑事一審影卷二第202至243頁、影卷三第 414至443頁、第470至478頁、影卷四第116至128頁、第234 至249頁、影卷六第24至37頁、第47至55頁、第63至82頁、 第90至98頁、第334至340頁、影卷八第12至19頁、第231至2 37頁),可知系爭帳戶受款原因包括原告自行訂購之手機、 與系爭投資案相關投資人匯款及其他,不一而足,足見系爭 帳戶除提供原告、陳明穎私人用途而匯款、或以其2人經營 之手機概念館名義向其手機通訊行訂購、調貨手機而為匯款 ,但大部分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並均證述:係依曾甯嘉 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給曾甯嘉、曾桂汶,非原告或陳明穎, 且依系爭帳戶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每次接收自曾甯嘉永豐銀 行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又再匯出等語,與原告、陳明穎前 稱:每次曾甯嘉匯款進來後,旋即又會指示其等匯給指定對 象或提領現金之情形,若合符節。更遑論倘該款項係原告自 行掌控,何需於匯款給他人時,特別標記符號,大費周章填 載匯款人係「曾甯嘉」,自己僅為匯款代理人之意。以此可 見,系爭帳戶係同時提供曾甯嘉使用,由曾甯嘉匯入吸收之 投資款後,再由原告或陳明穎依曾甯嘉指示,將款項領出交 給曾甯嘉,或匯出給曾甯嘉指定之投資人或其他人帳戶。系 爭帳戶雖亦有匯款作為原告、陳明穎私人用途,此無非因系 爭帳戶混雜原告及陳明穎私人款項及曾甯嘉招攬吸收投資款 ,有以致之,不能以此認定該投資款由原告或陳明穎掌控, 而為系爭投資案主謀。另依曾甯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於 匯入後旋依其指示領取、轉匯,並經陳明穎特別標記符號, 不復存於陳明穎之系爭帳戶內,業如前述,該等投資款自非 歸原告最終取得,曾甯嘉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因此受有陳明穎 系爭帳戶該等投資款利益,其抗辯因之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應扣除所受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主張 其於106年1月26日與曾甯嘉簽定訂貨合約,總金額為279萬 元,其已全數交付而受有損害,嗣後已收取之獲利包括4次2(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7萬元、1次20萬元、4次17萬元,另有1次17萬元則直接投入 第2次合約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依 上說明,自應扣除因此投資案所受益部分,是其第1次投資 所受損害為83萬元(計算式:2,790,000-270,000×4-200,00 0-170,000×4=830,000),得請求曾甯嘉賠償。又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購買之手機,投資總金額83萬7000元,扣除前述 投入第2次合約之17萬元獲利,原告因受詐欺交付之投資金 額為66萬7000元(計算式:837,000-170,000=667,000), 為其所受損害,扣除其自承收取之獲利即5萬1000元2次,尚 受有56萬5000元(計算式:667,000-51,000×2=565,000)之 損害,並依前開所述,此部分曾桂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損害賠償,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 告均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 (見附民卷第7、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甯嘉給付83 萬元,被告連帶給付56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命被告 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 即告確定,自無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