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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11年度,1號PCDV,111,再微,1,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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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施宥安 再審相對人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 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其於 同年月13日提出書狀記載:「上訴人:施宥安 收到法院判 決書…,並請求法院可以開二審庭進行查證,重新審判給於 公平判決。…」等語,經本院秋股書記官電話詢問再審聲請 人上開書狀之用意,再審聲請人表示:「我要提起再審」等 語,是應認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13日具狀對於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自己重新購置1隻新手機,又多花費約新台幣4萬 多元。再審相對人直接佔據付款完成的金額,手機瑕疵物品 等待法院判結果目前放店內門市,消費者自己上法院陳述提 告,上訴有1、2審時間問題,導致手機目前市價行情變動, 再審聲請人心理沒辦法接受壓力看精神科並有精神科醫生對 話錄音,再審聲請人當天購置手機到歸還手機問題瑕疵7天 內不斷反映這事件、根本店家在欺負消費者心態,商品保固 期也超過1年時間,没辦法保固消費者權利,由法院判決這 段時間損失,消費者權益變成消費者自己承擔。法院並沒有 後續開庭調查事實雙方之證明及證據。 ㈡再審相對人在第1審有提供5張證據,其訴訟代理人吳依杰並 作偽證而提出不實發生經過,再審聲請人有準備正確資料去 新北地檢署提告吳依杰等人,並提供正確證據給再審法官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行公平判決等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小 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 定。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 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 審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事由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