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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07號PCDV,110,重訴,407,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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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複 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日簽訂輪胎服務外包合約,由原告提供 被告車輛及半拖車之輪胎維護作業,兩造並於108年12月31 日簽署輪胎承包合約修改同意書,約定就前開服務合約延長 至112年1月31日(下合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 盡心盡力提供高品質服務,兩造數年來亦合作愉快,於系爭 合約期間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詎料被告於110年1月5日 以函文通知原告協商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於同年月6 日函請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履約完成,被告仍於同年月18日發 函向原告表示於110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㈡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失,就本件所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  被告單方提前於契約到期日前2年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 因而受有成本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增加之成本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5,622,986元(即①員工張建鈞、陳秋新、林靖宜之2 年薪資損害:1,221,164元、1,138,436元、893,000元;②特 約廠商解約金30萬元損害;③呆料損失(山隆特用規格110R2 0)200套×6,000元計120萬元;④投入閒置設備損失:即拆胎 機(耐用年限5年)212,000元(計算式53萬元×2/5)×2台、 拆胎機(耐用年限5年)73,800元(計算式:184,500元×2/5 )、車號00000-00服務車(耐用年限4年)178,300元(計算 式:356,600元×2/4)、車號00-0000號服務車(耐用年限6(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年)194,286元(計算式:582,857元×2/6);所失利益即① 損失之利潤依商業慣例佔收入之10%計,107年至109年度之 營業收入平均每年收入48,871,549元(計算式:〈49,371,800 元+49,241,972元+48,000,875元〉÷3=48,871,549元),2年預 期利潤共9,774,310元(計算式:48,871,549元×10%×2≒9,774 ,310元),及②預期獲得之廠商業績獎金共4,500,000元(計算 式:150,000,000元×1.5%×2=4,500,000元),是原告所受損 害與所失利益共計19,897,296元(計算式5,622,986元+9,774 ,310元+4,500,000元=19,897,2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1 1條但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7,29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6年2月1日簽訂輪胎承包合約書,並於108年12月31 日簽署系爭合約。詎料,原告有多項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諸 如:未依約定更換輪胎、未使用原裝胎、更換數量顯有不足 ,以及未依約提供足額駐廠人員。被告為兼顧雙方多年商誼 ,故於110年1月5日發函通知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 ㈡原告具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終 止系爭合約,非任意終止契約: ⒈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5款:  訴外人連永祥於110年1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曳引車 ,聯結車號:00-00半拖車,於當日12時44分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238公里,受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 斗南分隊」員警開立違規通知單,車號:00-00半拖車,違 規理由係輪胎胎紋不足不符規定(半拖車左後第二軸外側輪 胎紋不足)。又同年月25日被告所屬編號1217車司機發現車 頭第五輪胎紋不足,致電原告0800免付費電話專線處理,然 原告推諉輪胎堪用,而未進行更換,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5項第5款(即原告應於被告所屬車輛輪胎溝紋深度低於 交通部規定1.6mm時,以及敗角、鼓氣等,原告應進行輪胎 更換作業之義務)。 ⒉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  於110年1月27日被告所屬板車1096胎紋嚴重破損、側壁破損 、胎紋幾乎磨平,請原告換胎,卻使用非系爭合約約定之中 古胎,致被告遭合作廠商長春公司以工安巡察缺失為由扣罰 10,000元之罰單。足見,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 1款(即依約應使用原裝胎之義務)。 ⒊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2款:(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被告於110年2月1日更換新廠商後,新廠商於同年2月1日至 同年月5日更換輪胎數量達約300條,自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 3條第3項第2款(未依約更換輪胎之事實存在)。 ⒋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且逾時提出駐點人 員部分,顯有失權效之適用:  原告未能依照契約派遣一人常駐在台中廠、麥寮廠及高雄廠 為被告做輪胎管理服務,且法院於110年12月9日開庭時已諭 知原告應於「下次開庭前20日內」提出駐點人員部分,而原 告逾時方於111年1月17日才具狀提出派遣於被告各廠區之人 員相關資料,顯有失權效之適用,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常駐 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2款 規定(原告應於大園廠、臺中廠、麥寮廠及高雄廠派駐一人 以上之技師為被告做輪胎管理服務)。 ⒌從而,原告違反系爭合約如上所述,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55條規定,而依照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原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縱被告係任意終止契約,惟依原告提出之資料,亦無法證明 係原告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⒈增加成本損害部分計5,622,986元,均不足採: 原告所聘請之3名員工部分,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合約書派駐 廠人員,且原告所提出3名員工資料,並無法證明為專為服 務被告而聘請,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特約廠商解約金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有給付解約金予訴外人福順輪胎行之事實, 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可找其他特約廠商配合來服務被告,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合理;呆料損失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規格110R20之料件僅適用於被告,且 真有200套與單價每套6,000元等事實存在,故此部分請求亦 不合理;投置閒置設備損失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所列拆胎 機及服務車為專屬服務於被告而使用,且無法做其他營運利 用,故此部分請求亦不合理。 ⒉所損失之利潤部分計9,774,310元,尚無足採:   系爭合約並無保證獲利,且利潤損益每年度並不相同,自難 單憑原告自行所列分析表遽以採信其真的有其收入存在,是 原告所提出「商業慣例佔收入之10%」,並無所根據,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2年預期利潤共9,774,310元,並無理由。 ⒊預期獲得之廠商業績獎金計4,500,000元,當無足採:   原告並非僅提供被告服務,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能否取得與優鐙貿易有限公司1.5%銷售折扣,端視 於原告自行的努力行銷,而非在於被告,且該合約並非與被 告有關,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未取得此1.5%之銷售折扣之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是以,原告所列舉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皆屬無據,故其依民 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共計19,897,296元,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任意終止契約,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增加成本損害、所損失之利潤及與其獲得廠商業績獎金,共 計19,897,296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日承攬被告之輪胎維護工程,簽訂 輪胎服務外包合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0年 1月31日止,並於108年12月31日再簽訂輪胎承包合約修改同 意書,約定系爭合約期限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輪胎服務外包合約、輪胎承包 合約修改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致其損害,依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19,897,296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係以原告有可歸責情事為其終止事由?㈡原 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897,296元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係以原告有可歸責情事為其終止事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惟此 規定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 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 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 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 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 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 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植基 於定作人依同條前段規定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權而來,如定 作人係本於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以外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 定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自不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三、使用規定:㈡斗 車、槽車及平板接用原裝胎、甲方現有貨櫃板使用之再生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需於三年內全數更換為原裝胎,每年更換台數至少250台(乙 方每月提供更換報表供甲方查核),貨櫃板已更新為原裝胎 後,不得再使用再生胎,同一板車規格花紋需一致。」佐以 兩造協議將原約定系爭合約期間修改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月31日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26至27頁),可 知系爭合約約定於3年之存續期間,原告應將被告所屬車隊 之板架輪胎更換為原裝胎,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是以被告 除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外,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終止兩造間將來之契約關係。 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則辯稱係類推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故 而本院自應優先判斷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為何。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依約履行情況、有可歸責情況,得類 推適用不完全給付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1 0年1月5日以2021山隆字第002號函文通知原告稱:「一、本 公司(即被告)首先感謝貴公司(即原告)長久以來承包輪 胎服務讓本公司運輸業務順利進行,十分感謝貴公司承包商 對本公司的支持,然今本公司經過多方面評估,並審究考量 就之前與貴公司簽訂輪胎承包合約本約至西元2020年、及修 改同意書延長至2023年的簽約經濟環境背景與現時已大不相 同,本公司基於長久商誼欲與貴公司協商提前終止輪胎服務 合約......二、本公司就提前終止輪胎服務合約一事,以和 為貴誠意協商使影響降到最低......。」等語,及被告於11 0年1月18日復以2021山隆字第006號函文通知原告稱:「說 明:一、本公司(即被告)經考量謹通知就貴我間輪胎服務 合約確定提前終止,謹定於2021年1月31日為合約終止日... ...。」等語,被告前開函文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33 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時係以考量訂立系爭合約之經濟背 景與現實大已不同,為兼顧與原告間之商誼,而通知原告欲 提前解約一事,並感謝原告輪胎服務周到,使被告運輸業務 得以順利發展進行,被告從未敘明原告有何任何違約事由。 自足認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系 爭合約業於110年1月31日終止,是被告辯稱:係以原告有可 歸責情事為其終止事由等語,顯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被告固提出違規通知單(違規理由記載輪胎胎紋不足不符規定 )、被告所屬1217車司機於110年1月25日發現車頭第5輪胎紋 不足,遂致電予原告,然原告推諉輪胎堪用而未更換及由訴 外人長春公司開立工安巡查缺失通知書(胎皮嚴重破損,因 原告使用非系爭合約約定之中古胎),可證原告確實有未依 約履行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125至145、15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頁)。然細繹被告前出提出之違規通知單及工安巡查缺失通 知書,發生時點係110年1月5日及110年1月27日,而被告提 出欲終止系爭合約時點之前開函文為110年1月5日,復於110 年1月18日函覆予原告確認系爭合約於110年1月31日終止, 何以未於110年1月18日函文中提及原告有違約情況?其次,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規定,當承包內容(輪胎、鋼圈等)發 生異常導致損失及發生事故時,得經由甲乙雙方會同鑑定肇 責,以釐清雙方責任。則於鑑定兩造雙方責任前,能否逕憑 該違規通知單即稱原告此部分有違約情況?誠有疑問;再者 ,依原告080救車服務通報紀錄單可知,當天並未有被告稱 其所屬1217車司機致電予原告說明胎紋不足之情況,可見原 告此部分並無違約情形。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第5條 規定,原告應將再生胎更換成原裝胎且無禁止使用中古胎, 是原告此部分亦無違約情況。因此,原告並無有何違約之情 事,益徵明確。 ⒋被告又主張: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規定,於臺中 廠、麥寮廠及高雄廠派駐人員24小時常駐,足認原告有違約 情況等語,並舉證人劉俊宏及陳秋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 、567頁)。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參項乙方應履行之基本保 養服務工作第五項服務方式約定:「…㈡乙方(即原告)應於 每廠派遣1人以上,常駐甲方(即被告)廠區做輪胎管理服 務。其常駐廠部如下:大園廠、台中廠、麥寮廠、高雄廠。 …、㈢乙方需於每日上午8點前及下午4時後,指派熟練技工做 出車前及回場後之輪胎檢修。…」等語,有系爭輪胎服務外 包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可知若僅截取 「駐廠」,並拘泥字面逕認係指24小時需常駐,即原告所派 遣之輪胎技師,週一至週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24小時,期 間均不得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亦顯與常情不符 。故駐廠判斷應相互勾稽證人證詞、通觀系爭合約全文以明 駐廠之實況,不得單以「駐廠即為24小時」之字面為準。 ⒌復依證人溫德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的公司 與原告昇達公司或被告山隆公司有無合作關係?合作內容、 期間為何?)有。我配合昇達公司做山隆已經十年以上了。 內容是換、補修輪胎。期間是從100年到110年1月31日截止 ,開始的確切日期忘了。」、「(問:你配合昇達公司做山 隆公司的輪胎業務,是否必須駐廠?駐廠地點為何?)需要 駐廠,台中梧棲漁港北堤,是山隆貨運公司的廠區。是我們 公司派人去駐廠,是派邱煥謀,指派一個人去,每天去,星 期一到星期六都要,不需要簽到。」、「(問:邱煥謀是否 有居住在上開廠區?住廠時間為何?住在哪裡?)邱煥謀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住在該廠區,住廠時間都在那裡,那邊有提供住宿是由我們 公司福順輪胎行在山隆貨運提供的。因為我們在那邊有放置 貨櫃,可以提供住宿及洗漱的地方。廠區是山隆的,地方是 山隆指派某個點讓我們福順輪胎行放置貨櫃,貨櫃裡面有邱 煥謀放置他的私人用品,他住在貨櫃裡。」、「(問:福順 輪胎行所指派的邱煥謀是24小時住在山隆公司的廠區?)是 。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問:山隆公司在你 服務期間是否有指責或表示你所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契約約定 ?如果有,內容為何?)完全沒有。」、「(問:上開昇達 公司所簽訂輪胎服務承攬合約書轉包給福順輪胎行的轉包內 容,是否有經過山隆公司的同意?)這是我跟昇達的關係, 山隆公司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問:為何你們跟昇 達公司的合約書是約定24小時全年無休的服務時間,與你所 述不同?而且約定服務方式是上班時間7點前要到場檢修, 晚上7點下班,有何意見?)因為福順輪胎行的上班時間是 早上8點到晚上8點,超過晚上8點就算是加班費,夜間做的 時候以件論費。」、證人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 :「(問:你配合昇達公司做山隆公司的輪胎業務,是否必 須駐廠?駐廠地點為何?)沒有要求要駐廠,電話通知才去 換,因為我們的距離比較接近,我本身的店也有門市,沒有 特別一個人駐廠,隨CALL隨到,我們是24小時營業服務。」 、「(問:你們服務山隆公司的輪胎地點是否都在前述的麥 寮鄉工業路廠區?)不完全,山隆的司機有一些會為了增加 更換、處理的速度會直接開到我們店裡,不完全都是在他們 的廠區施作。一部份是在山隆廠區、一部份是在我們店裡。 除非在外圍發生損害,我們才去現場救援更換。」、「(問 :山隆公司在你服務期間是否有指責或表示你所提供的服務 不符合契約約定?如果有,內容為何?)完全沒有。」等語 、證人陳秋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問:請敘述 你的前述的工作流程?)平日上班,先到車廠巡檢存放在南 區車廠的車頭、板頭的輪胎,如果需要更換會先向山隆通運 公司的調度人員通知,請他們協調把板抬,因為貨櫃板抬需 要他們拉到空曠或我的輪胎間進行更換。」、「(問:你上 下班的時間為何?)早上8點到下午5點。如果有山隆的司機 知會山隆的調度表示晚一點會到,我們會再多留時間給晚到 的司機。」、「(問:山隆公司在你服務期間是否有指責或 表示你所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契約約定?如果有,內容為何? )完全沒有。」、「(問:在106年2月到110年1月間你在山 隆公司高雄廠的廠區有24小時駐廠在那邊?)沒有24小時, 但晚上的協力廠,山隆的司機都知道可以撥打0800的電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昇達公司會通知協力廠商支援。要看當時車輛停放在哪裡, 就去哪裡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9、552、556至 558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輪胎業所稱駐廠, 並非係指24小時需在廠區,而係於指定時間內派遣輪胎技師 至指定廠區做輪胎相關服務,且上開證人於承包原告輪胎服 務工程期間,被告均未表示過有不符合系爭合約之問題,足 徵原告未有違約情況,是被告稱原告未派駐輪胎技師24小時 常駐廠區,有違約之情,自難採信。 ⒍再證人溫德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請問你於106年2 月至110年1月間,在臺中廠擔任何職務?)汽修課長。」、 「(問:依契約第3條第4項第2點,維修人員應該每天檢查 胎壓以及胎紋,請問是否有確實執行?)沒有。」、「(問 :夜間維修撥打0080客服電話所來的維修人員是駐廠維修人 員?)不是。」、「(問:在擔任汽修課長期間有與原告公 司任何人聯繫?)都是由陳智烈經理負責聯絡原告。」、「 (問:證人是否知道可以撥打0800免付費電話要求原告提供 服務?)知道,我沒有打過都是司機打的。」、「(問:你 是否能提出本案繫屬前任何曾記載原告公司有你剛才所述的 違約事項的任何書面資料或記錄?)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至35頁)。然證人溫德貴係被告員工,與本件具 有利害關係,實難期證人溫德貴為真實完整之證述,且觀諸 證人溫德貴證詞可知,係於106年2月至110年1月係擔任汽修 課長,然與原告聯繫者均為訴外人陳智烈經理,則證人溫德 貴其是否熟稔原告輪胎事務?不無疑問,且證人溫德貴證詞 多係附和被告,又對於所稱原告有違約情況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是證人潘柏峰前揭證詞,並不可採。至原告聲請本院 通知先前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聯繫之訴外人楊英哲、證人林 俊良上司即訴外人陳智烈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世賢 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無違約之事實,然被告所辯稱原告違 約部分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部分 ,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1月31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 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即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係以 可歸責為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洵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897,296元, 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 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 計19,897,296元,並提出聘請人員薪資扣繳憑單、勞健保、 與特約廠商福順輪胎行合約拆胎機購買報價單、收據、被告 107至109年度收入分析及與廠商優鐙貿易公司年度銷售合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35至37頁、39至60頁)。惟 查,就原告主張受有員工張建鈞、陳秋新、林靖宜之薪資損 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款暨免扣款憑單及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僅能證明原告 有僱用上開3名員工,然並無法證明係專為處理原告與被告 簽訂之系爭合約所僱用,且上開3名員工現仍任職於原告公 司,益難證明此部分員工薪資損害為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系 爭合約所受損害。次就原告主張受有特約廠商解約金30萬元 損害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其與福順輪胎行簽訂之輪胎服務承 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然上開合約書所 載內容僅足以證明原告將其承攬被告之中區所屬曳引車輛及 各式貨櫃半拖車之板架輪胎拆裝、保養、調胎管理、救援等 所有相關工作委託福順輪胎行處理,並無從證明原告因解除 上開契約而受有解約金30萬元之損害。再就原告主張受有呆 料損失(山隆特用規格110R20)200套,每套6,000元,合計 120萬元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資佐證,自無可採。另就原告主張受有投入閒置設 備損失,即拆胎機(耐用年限5年)212,000元(計算式53萬 元×2/5)×2台、拆胎機(耐用年限5年)73,800元(計算式 :184,500×2/5)、車號00000-00服務車(耐用年限4年)17 8,300元(計算式:356,600元×2/4)、車號00-0000號服務 車(耐用年限6年)194,286元(計算式:582,857元×2/6) ,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僅 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如報價單所載之設備,尚難以此證明係專 為履行兩造間系爭合約而應添置購買之設備,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再就原告主張告就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 所失利益為損失之利潤依商業慣例佔收入之10%計,107年至 109年度之營業收入平均每年收入48,871,549元(計算式:〈4 9,371,800元+49,241,972元+48,000,875元〉÷3=48,871,549 元),2年預期利潤共9,774,310元(計算式:48,871,549元×1 0%×2≒9,774,310元),及預期獲得之廠商業績獎金共450萬元 (計算式:1,500萬元×1.5%×2=450萬元),所失利益計14,274 ,310元(計算式:9,774,310元+450萬元=14,274,310元), 並請求由會計專業單位鑑定原告所失利益等語,然此均為被(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合約內容觀之,可知原告係承攬提供被 告所屬各式車輛及半拖車之輪胎維護作業,如輪胎換裝、調 胎管理、車輪巡檢及送路救援等相關工作,依每公里核定計 價之情,有系爭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堪認 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內容係提供被告所屬車輛之輪胎維護 作業,並依維護內容計價收費,則被告所負乃係依車輛輪胎 所受維護服務而依里程計價付費,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 ,除合約約定之報酬外,其獲利與否與原告自身投入維護車 輛輪胎之經營能力及與其廠商之議價能力等因素息息相關, 此為一般經驗法則,自難認原告承攬被告所屬車輛之輪胎維 護契約,每年即可保證獲利佔收入之百分之10及可獲得相關 廠商之業績獎金,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所失利益,顯屬無 稽。則其請求將其主張之賠償數額交由會計專業單位鑑定, 自無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897,2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