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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836號CDEV,111,橋簡,836,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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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橋簡字第836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林昱安(原名:林莛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參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預購』i13 Pro 256G+配件,總價新臺幣(下同)40,950 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甲分期買賣契約), 同意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共分18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27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9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媒體科技公司)購買【Apple 蘋果】iPhone 13 Pro Max 25 6GB,總價39,27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乙 分期買賣契約),同意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共 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181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7,077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三)被告前向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Apple 蘋果】 iPhone 13 Pro 256GB,總價36,19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下稱丙分期買賣契約),同意富邦媒體科技公司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1 12年9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011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4,18 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四)被告前向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 買【Apple 蘋果】『認證福利品』AirPods Pro MagSafe 無線 充電盒,總價5,531元,並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丁分 期買賣契約),同意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共分 9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61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53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五)被告前向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金合城】純黃金設 計款元寶手鍊2BSG113 金種約3.15錢,總價30,215元,並簽 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戊分期買賣契約),同意富邦 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 年4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 期應繳納1,25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27,67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六)被告前向豐宏 數位國際有限公司購買Airpods pro,總價6,805元,並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己分期買賣契約),同意豐宏數 位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 1年3月5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納56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5,10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七)被告前向富邦 媒體科技公司購買【GJS 金敬順】9999純金元寶4選1 金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00錢,總價7,80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 稱庚分期買賣契約),同意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買賣價 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 ,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650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500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元,及自11 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7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4, 187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元,及自111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五)被告 應給付原告27,67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元, 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本件甲、乙、丙、丁、戊、己、庚分期買賣契約之分期付 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0點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 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 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 ,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 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8點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 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甲分期買賣契 約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9,10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元(計算式:2,275元×4期=9,1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 1(計算式:40,950元×1/5=8,190元);乙分期買賣契約 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8,724元 (計算式:2,181元×4期=8,724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39,270元×1/5=7,854元);丙分期買賣契約自 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8,044元( 計算式:2,011元×4期=8,044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36,198元×1/5=7,2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丁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遲付 之金額達1,228元(計算式:614元×2期=1,228元),而達 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531元×1/5=1,106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戊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5日起至同年1 0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6,290元(計算式:1,258元×5期 =6,29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0,215元×1/5 =6,043元);己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 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1,701元(計算式:567元×3期=1,70 1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6,805元×1/5=1,361 元);庚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 ,遲付之金額達1,950元(計算式:650元×3期=1,950元) ,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7,804元×1/5=1,56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甲、乙、丙、丁、 戊、己、庚分期買賣契約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 依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0點後段約定: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 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甲分期買賣契約於11 1年8月5日前、就乙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5日前、就丙 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5日前、就丁分期買賣契約於111 年6月5日前、就戊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10月5日前、就己 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5日前、就庚分期買賣契約於111 年8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 就甲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就 乙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就丙 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就丁分 期買賣契約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就戊分期 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就己分期 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就庚分期買 賣契約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原均僅得依各 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 ,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 事項第10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利息計算表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2,275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275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275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8 34,125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0,950元 附表二:利息計算表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2 2,181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181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181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8 30,534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7,077元 附表三:利息計算表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2 2,011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011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011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8 28,154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4,187元 附表四:利息計算表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619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至9 4,912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531元 附表五:利息計算表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3 1,258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258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258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258元 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24 22,644元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7,676元 附表六:利息計算表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4 567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567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至12 3,969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103元 附表七:利息計算表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3 650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50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2 5,200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