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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6號MLDV,111,消債更,4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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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玉欣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玉欣自民國111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9 項準用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 有明定。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 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 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 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 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 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 ,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 9,767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本院111年度苗司消債 調字第49號)查明屬實,自堪信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309,767元;惟經本院向該 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 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303,872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 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萬6 千餘元,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866元、與兄弟 姐妹6人共同扶養母親周高清花之扶養費為2,000元,均符合 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 倍,尚屬合理。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萬6千餘元,扣除其自 身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2,000元,共16,866元( 計算式:14,866元+2,000元=16,866元),每月所得已有不 足,與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03,872元,仍 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 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898元 見卷第11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180元 見卷第123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603元 見卷第147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259元 見卷第153頁 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30,232元 見卷第45頁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7,700元 見卷第157頁 合計 1,303,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