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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9005號SLDV,111,司票,19005,2022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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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9005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帝嘉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 彭慧菁 相 對 人 彭春華即彭慧榆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79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56,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794,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1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956,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