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9號KSDV,111,重勞訴,9,20221026,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詹佳穎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被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洲富律師 王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 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 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 ,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 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DHC6儲備副駕駛並接受 訓練,受僱期間於高雄國際航空站(高雄市○○區○○○路0號) 國內航線提供勞務,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6日  終止與原告的勞動契約不合法,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三、被告則以:雙方簽訂之德安航空DO-228駕駛員任職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管轄法院,另被告營業據點有臺北、高雄、臺東、 蘭嶼、望安、七美,系爭契約並未限定原告勞務提供地,原 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分別桃園及新北市,因此原告至臺北地 院應訴,並無妨礙其訴訟權之行使,原告亦無舉證系爭契約 合意管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因此請求法院停止訴訟,將本件移轉至臺北地院管轄。四、經調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勞務提供地包括高雄市○○區○○○ 路0號的高雄國際航空站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於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的調解紀錄可以參考,可以相信原告勞務提供地為本 院管轄區域。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固然約定雙方以臺北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系爭契約除立契約書人乙方欄 位為原告自行填寫外,其餘內容均為以打字之固定約定內容 ,關於管轄之約定,已印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其 他選項,或空格以供填寫,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2 7頁),堪認系爭契約係被告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 約。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元,實收資本4 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 ),其在經濟上較原告具強勢地位,衡情原告應無從於締約 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且依系爭契約以 及上開登記資料,被告營業處所登記在臺北市松山區,即為 臺北地院管轄,上開合意管轄顯然有利於被告。原告受僱被 告期間提供勞務地點無法預先特定,就合意管轄又無議約能 力,管轄條款也無給予原告選擇的空間,顯難期待原告可以 選擇勞務提供地作為管轄法院,足見上開合意管轄的約定偏 利被告而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依照勞動事件法自得選擇以 勞務提供地為管轄法院而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被告雖以系 爭契約並未限定原告勞務提供地,原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分 別桃園及新北市,因此原告至臺北地院應訴,並無妨礙其訴 訟權之行使。但是系爭契約已經確定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 原告可否選擇勞務提供地無從改變合意管轄法院的事實,且 原告是主張以勞務提供地為管轄法院,與原告戶籍或住所無 關,不能因此認為上開合意管轄沒有顯失公平。五、綜上所述,原告勞務提供地包括高雄市小港區而位於本院轄 區,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停止訴訟,將本 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