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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17號TCDV,111,簡上,217,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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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資評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婉秦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國鋒即聖銓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就軍事基地建功營區有承攬關係,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承攬該營區工程之下游包商,主要承作該工程之 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於109年間 全部驗收完畢,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簽發票據號碼CKA00000 00號、發票日為110年4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嗣系爭支票屆期,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1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所簽發,兩造乃直接前後 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以為對抗。而兩 造就系爭工程間,是否驗收完畢、有無瑕疵及應予扣除抵銷 之情形,仍有待商榷釐清與匯算之處。是以,被上訴人雖執 有系爭支票,然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就簽發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工程款項仍存有爭執,則上訴人自得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該原因關係為對抗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系爭工程應施作項目已由被上訴人完成施作,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 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於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工程 款予被上訴人,及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乙節,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 第7至8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 僅係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畢、有無瑕疵及應予 扣款抵銷之情形,仍有待商榷釐清與匯算之處云云,然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指出系爭工程有何瑕 疵及應扣款項,更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上開辯 解,自無可採。是以,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 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萬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