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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51號TPDV,111,訴,1551,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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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國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被 告 永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昶騰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辦理臺灣警察專科學校110年度「運 動服」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 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得標,並簽立110年度學(員) 生運動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專39、 40期及109年特考班運動服(含長褲、長袖、短褲、短袖,下 合稱運動服)及運動外套,共計2142套,且應於110年5月2日 前給付第一批運動服、運動外套(即包括專39期及109年特考 班運動服、運動外套,下合稱第一批給付項目),另由原告 擇期安排被告至各中隊駐地套量專40期之運動服、運動外套 (下合稱第二批給付項目),然因第一批給付項目被告遲延 交付,且依約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該公司 測試報告顯示均有瑕疵,原告於110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 依約應改善後再報驗,被告卻希望原告能以減價收受方式為 之,經原告機關召開會議討論後,於110年9月17日發函通知 被告同意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辦理減價收受,仍要 求被告於限期內改善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服。被告雖於 110年9月28日、同年10月7日函稱運動服重製、改善有困難 為由,向原告討論合意解除契約,然因第一批給付項目均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瑕疵,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解除部 分系爭契約(即包括第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服、第二批給付 項目兩部分) ,嗣於110年10月19日辦理公開招標「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110年度運動服重新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重新 招標採購案),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於110年11月3日由訴外 人明煜有限公司(下稱明煜公司)得標,系爭重新招標採購 案之招標內容為:專39期、109年特班之運動服,1001套; 專40期之運動服、運動外套,計1120套,決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8萬6373元。又因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 ,經減價收受後,成品並未符合學生所丈量之尺寸,致未達 第3階段驗收標準,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款及第17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 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並於同日向明煜公司辦理系爭重新 招標案之契約變更,內容為:專39期、109年特班之運動外 套,採購金額為88萬6886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兩次解除契約所生之重新招標、契約變更 之費用,減掉系爭採購案原來決標金額310萬5900元,為66 萬73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667359),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起訴時稱係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後改稱依系爭契約第1 7條與被告解除2次契約,不但主張不一,亦與事證不符,自 無可採。實際上兩造僅有110年11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辦理運動服重新招標之日期為110年11月3日,系爭重新 招標採購案顯然在前,則縱原告因重新招標而增加費用,然 其費用之增加即非屬因解除契約所產生,原告依契約第17條 請求重新招標費用66萬7359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況110年11月8日係劉秀淳代表被告至原告機關表達同意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亦未附加任何 條件,即無原告所稱再於110年11月11日解除契約之可能, 更無從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是原告與明煜公司辦理 契約變更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就原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被 告於110年1月28日得標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採購案之金額 為310萬5900元,依約被告應提供運動服及運動外套,共計2 142套,且被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日前給付第一批給付項目(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另由原告擇期安排被告至各中隊駐地套量第二批給付項目 ;第一批給付項目依約應於110年5月20交付,被告於110年6 月21日交付;第一批給付項目經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後,檢驗結果顯示有瑕疵;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辦 理運動服採購案重新招標,110年11月3日由明煜公司得標, 決標金額為288萬637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110年度學( 員)生運動服契約書、110年度運動服採購案-布料規格需求 書、全國公證測試報告、110年度運動服重新招標採購案契 約書、110年度運動服重新招標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明煜 公司投標文件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103頁、第203- 239頁、第259-26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向被告解 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服及第二批給 付項目)、於110年11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及第17 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 動外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招 標增加費用合計66萬7359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3日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 項目中之運動服及第二批給付項目)、於110年11月11日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 (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招標費用66萬7359 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 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服及第二批給付項 目)、於110年11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 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 套),均屬合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認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向被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服及第二批 給付項目)應屬合法之理由: ⑴第一批給付項目被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0交付,被告於110年 6月21日交付,第一批給付項目經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檢驗結果顯示有瑕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於110年8月20日通知被告送驗結果,並要求被告「檢驗結果 未合於契約規定部分,請自本校(按即原告,下同)發文通 知改善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畢,並備文再報復驗」(見原證 12,本院卷195-198頁),被告則於110年8月31日函覆「主 旨:…因驗收抽樣送檢部份瑕疵,本公司(按即被告,下同 )檢討辦理情況,請查照。說明:…㈢本案因布料及製工部份 瑕疵,經本公司檢討陳請如後1.本案標的品項均為運動服, 且為(學員)生客製量身訂做。因布料熱阻係數,吸水強度 及擴散能力等功能不符及製工部份未達要求等情事,實無法 拆解,重製。……3.目前因新冠狀肺炎(COVID-19)疫情,產 業受創嚴重,國外交期及船期無法掌控,本公司已竭盡所能 ,完成第一批如數交齊,請貴校考量民間疾苦,重製有其困 難,又因客製化訂製,回收不敷成本及經濟效益。4.本案抽 樣驗收雖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使用效能及預定數量,得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 難者,得於必要時得減價收受。」(見原證13,本院卷199- 200頁),可知被告係表達第一批給付項目已無法拆解、重 製並請求原告減價收受。 ⑵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函覆被告前開110年8月31日函,並載明 「…說明:…二、旨揭案件本校敦請專家者及使用單位,就檢 驗不合格項目,審慎研議是否合於本案之使用需求及契約預 定效用,決議如下:㈠運動外套之內件背心瑕疵較輕微,尚 符合契約預定之使用功能及效益,依契約條款第4條第1點減 價收受,金額為新臺幣210元。㈡運動長(短)褲及長(短) 袖圓領衫之品質,影響學(員)生運動之舒適性及耐用度, 雖無安全疑慮,但已嚴重妨礙契約預定效用,不符政府採購 法第72條第2項減價收受之要件。三、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 續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於110年9月30日前函覆本校有關運 動長(短)褲及長(短)袖圓領衫得完成改善之期日,逾期 未函覆,視為貴公司拒絕履約,本校將逕依契約條款第4條 、第17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見原證14,本院卷第201-202頁),可知原 告僅就第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外套同意減價收受,第一批給 付項目之運動服拒絕減價收受、仍要求被告限期改善。 ⑶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函覆原告110年9月17日函,函文載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說明:二:…本公司檢討辦理及建議如下:㈠運動外套之內件 背心瑕疵較輕微,尚符合契約預定之使用功能及效益,依契 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點減價新台幣210元,本公司同意。㈡有關 運動長褲(短)褲貴校合約基本規格標準,……本公司重製有 實際上的困難。㈢綜上檢討本公司同意運動外套減價新台幣2 10元,其餘重製部分因拆換確有困難且國內部份施作技術及 人工欠缺亦未能如期達標,又因本案運動服製作均係按學( 員)生個人量身訂做,本公司回收已無再利用價值且該整套 運動服數量無誤。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經本公司檢討有 關重製部份願意全數捐贈貴校,並請退還本公司履約金,並 同意辦理解除合約。三、……,請貴校考量民間疾苦減少本公 司損失,同意本公司訴求或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調 解處理。」(見原證6,本院卷第157-158頁),可知被告就 第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外套同意原告減價收受210元,並以 第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服重製有困難,向原告請求同意辦理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⑷嗣因被告未於前揭⑵函所載110年9月30日前函覆原告第一批給 付項目之運動服得完成改善之期日,僅以前揭⑶函表示第一 批給付項目之運動服重製有困難,向原告請求同意辦理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再於110年10月7日函原告「…說明:一 、覆貴校110年10月01日警專總務內部會議。二、本案(案 號0000000號,按即系爭採購案,下同)貴校已於110年10月 04日就檢驗不合格項目召開內部審議會議,本公司檢討辦理 及建議如下:……㈡貴校(案號:00000000)本公司已如約全 數交貨,唯部分規格測試不符標準單標準,但考量服裝製作 不易,又是依照每一位學(員)生量身訂做(上頭有貴校校 徽及學生學號)本公司依採購法要求減價收受,貴校在減價 收受上堅持不同意。(除了三層貼合外套減價收受新台幣21 0元)合約單價700元。㈢……整個重製製程費用加上退貨再加 上延遲罰金,瓏瓏總總產生費用是原先預算的二倍以上(再 者褲料撕裂強度達標有困難)即使重製依舊會有相同問題產 生。三、綜上檢討本公司重製是無法在約定時間內達成的。 如果貴校依舊堅持重製,我公司同意解約。(含第二批的製 作)」(見原證7,本院卷第159-160頁),可知原告除第一 批給付項目之運動外套同意減價收受外,並未同意被告第一 批給付項目之運動服減價收受之請求,被告以該函再次向原 告表達重製困難、同意辦理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⑸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函覆被告前開110年10月7日函,並載明 「主旨:有關貴公司承製本校110年度『學(員)生運動服』 採購案…,本校依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規定解除部分契約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事,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待付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 ,因依契約條款第11條第3款規定,需扣抵『交貨逾期違約金 』、『不合格部分逾改善期之違約金』及『重新招標增加之額外 費用』,故暫不給付,俟貴公司所造成損失詳實算定後,另 行通知檢據辦理。三、上述金額暫計算如下:㈠待付契約價 金:49萬元(依契約條款第4條規定計算,運動外套1000件× 490元/件=49萬)。㈡履約保證金:26萬1,590元(依契約條 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運動外套4萬9,000元部分,俟11 1年保固期屆滿始得發還)。㈢逾期違約金:1、交貨逾期:1 3萬9,200元(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1,450元/套×1000 套×3‰/日×逾期32日=13萬9,200元)。2、改善逾期:每日2, 250元(第14條第1款規定,計算至解約奉核日,1000套×750 元/套×3‰/日=2,250元),確定金額日後詳實計算。㈣重新招 標增加之額外費用:依契約條款第17條第3款規定,本案解 除契約重新招標,係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本校所增加 之費用及各項損失,需由貴公司負擔。確定金額日後詳實計 算。……五、另減價收受之運動外套,請貴公司於110年10月2 0日前派員另行整理包裝後交付本校,並自行處置剩餘部分 之運動服,如有遺留任何物品,將視為廢棄物予以處製或丟 棄,所生之代處理費用,亦由前述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中 扣抵。」(見原證10,本院卷第175-176頁)。 ⑹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點約定,廠商履約有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損失(見本院卷第47頁),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款驗收程序,兩造約定有3個階段,第1階段為清點數量、 抽樣,並聘請專家學者進行目視比對。第2階段送檢驗機構 檢驗,第3階段為個人驗收(見本院卷第38頁),依前述第 一批給付項目之運動服送驗後既有瑕疵而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且原告已通知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函覆原告第一批給付 項目之運動服得完成改善之期日,被告僅以前揭⑶、⑷函表示 重製有困難而未為改善,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9點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 服及第二批給付項目部分,應屬合法有據。 3.本院認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及第17 條第1款向被告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 動外套),應屬合法之理由: ⑴依前揭2.⑸110年10月13日函之主旨,已明確記載原告僅就系 爭契約為部分之解除,且說明欄載有「待付契約價金:49萬 元(依契約條款第4條規定計算,運動外套1000件×490元/件(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49萬)」等文字可知,係因原告同意減價收受210元,故應 以運動外套每件490元價格、1000件,合計49萬元付款予被 告。 ⑵然觀劉秀淳於110年11月8日出具之承諾書,其上記載:本人 劉秀淳代表「永晟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8日至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確認所承製交付之運動外套未符合學(員) 生所丈量尺寸,今因原物料上漲無法尋找合適工廠重新製作 ,故同意貴校解除契約,特此證明等文字(見原證4,本院 卷第105頁),可推得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於送 交原告進行第3階段個人驗收,將運動服發給學(員)生試 穿檢視時,並不符合丈量尺寸,且被告表明無法重新製作, 堪認被告並未通過驗收,且有拒絕改善之意。 ⑶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之驗收程序,從而原告於11 0年11月11日發函(見原證8,本院卷第161頁),以布料及 製工送驗不合格及交貨尺寸不符丈量尺寸,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第一批給付 項目中之運動外套部分,應屬合法有據。 4.被告雖抗辯由劉秀淳於110年11月8日出具之承諾書可知,兩 造於當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從承諾書文義上,並無 法解釋原告有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至多僅能解為被 告單方同意合意解除契約,且自前開2.⑶⑷所述,被告一再表 明同意合意解除系稱契約,原告從未同意,而僅表明同意減 價收受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並要求被告提出第一 批給付項目中運動服之改善期限,並定期要求提出,顯見原 告自始至終本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況從前揭2.⑷函文 中,被告既載明「貴校在減價收受上堅持不同意。(除了三 層貼合外套減價收受新台幣210元)合約單價700元」、「如 果貴校依舊堅持重製」等文字,更可見被告就原告第一批給 付項目中運動服並不同意減價收受並要求重製之立場,實有 清楚認知,則原告豈可能於事後在110年11月8日突然同意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此種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顯悖於常情; 再原告已於110年10月13日函解除部分系爭契約,並載明需 扣抵「交貨逾期違約金」、「不合格部分逾改善期之違約金 」及「重新招標增加之額外費用」等情,以原告係依政府採 購法執行系爭採購案之公家機關,系爭採購案亦編列預算需 受監督,原告既已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實無可能再於110年1 1月8日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基此,實難認被告此部分 抗辯可採。 5.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嗣方 改主張依系爭契約解除,與事證不相符合等語,此經本院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合意解除或 依約解除,原告已表明是分兩次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陳 稱是110年11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等情(見本院卷第 180頁),堪認原告已敘明或補充其陳述,一併說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招標費用66萬 7359元應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 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第47頁)。是倘被告 有可歸責事由遭原告解除契約時,原告即得依第17條第3款 約定要求被告負擔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本件被告提供 第一批給付項目中經送檢驗有瑕疵,且經原告限期改正而未 改正,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足堪認定 。 2.兩造就系爭採購案、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決標金額各為310 萬5900元、288萬637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再就被告與明煜 公司投標標價清單、布料規格及製工規範需求書相比對(見 本院卷第55-72頁、第191頁、第239-258頁),需用對象( 即專39、40期正期組及109特考班)、標的名稱、規格及型 號均相同,僅數量上系爭採購案為2142套、系爭重新招標採 購案除運動外套(1120件)外為2121套,參系爭重新招標採 購案110年11月3日決標時,原告已合法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 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服及第二批給付項目,尚未解除系 爭契約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部分,堪認原告已扣除 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外套1000件,並因應實際人數降為 1120件,堪認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確因系爭契約部分解除後 ,原告重新就相同契約標的所為之重新招標。 3.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 款向被告合法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即第一批給付項目中之運動 外套部分,於同日通知明煜公司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契約變 更增加運動外套(見原證19,本院卷第261頁),且經明煜 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函覆以每件886元計價(見原證5,本 院卷第107頁),此與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之運動外套價格 相同,並在同一標案中依契約變更方式增加採購數量,則此 契約變更所增加之運動外套,應認與系爭採購案、系爭重新 招標採購案之運動外套相同,係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重新採 購所增加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88萬6886元(即等 同1001件運動外套),應屬有據。 4.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招標增加費用66萬7359元【計算式:0000000(系爭重新招 標採購案決標金額)+886886(系爭重新招標採購案契約變 更金額)-0000000(系爭採購案金額)=667359】,要屬合 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即111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要屬合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款解除契約並 請求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66萬7359元,及自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