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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154號SJEV,111,重簡,115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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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54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被 告 林江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特約商店即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2筆)、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手機等商品,並 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依為新臺幣(下同)12 5,476元、22,880元、2,193元,並均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1 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分3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各為41 ,825元、7,627、431元,茲因上開特約商店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特約商店與被告間之分期付 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與原告,惟被告未繳付 任何款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後,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買賣價金共149,649元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 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