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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3號TCHV,111,勞上,3,2022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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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三 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 文。另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 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110年5月21日離職時年約43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上訴 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 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8, 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6,300元×60月=2,178,000元】; 至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年6月23日至 110年8月31日之薪資82,28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 日止每月36,300元,應為前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 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2,178,000元,原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3,873元,然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收第三審裁判費11,291元 (計算式:33,873元1/3 =11,291元)。因上訴人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