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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號MLDV,108,重訴,9,2022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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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士修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莊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4,95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1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8,3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4,9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702,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具狀減 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一第355頁),合先敘明。貳、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零組件採購合約」,約定被告以 採購訂單之方式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提供貨品予被告,依 合約第四條4.3 約定:「價格及付款條件依本合約及訂單確 定」。二、被告自106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訂單,其中已完成施工、 備料、出貨,被告已收受者,有14筆詳如附表一編號1-14, 總價款含稅共18,903,570元,後稱不請求附表編號5、13號 之貨款錯款,則總價款為17,914,470元。三、除前述14筆訂單之外,另已完成施工、備料、出貨、被告承 認已完成驗收、已開立發票有5 筆如附表二編號15-19,總 價款含稅共1,798,629 元,有上述被告採購單、出貨單、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票可證(如附表編號15-19項)。四、總計被告尚有19,713,099元應付而未付之貨款( 計算方法: 17,914,470元+ 1,798,629 元=19,713,099元) 。依民法第1 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45 條第2 項規定,買賣契 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次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規定,附 表編號1-4、6-12、14項13筆訂單皆係買賣混和承攬性質契 約,由原告提供料件,並派員至被告公司施作、安裝完成。 然查原告既已備料、施工、出貨,完成一定工作,被告即有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為明確,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促給付 貨款及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最後竟以附表二被告答辯欄 所示理由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對被告 陳述之答辯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4、6-12、14項所示 採購訂單,採購訂單付款條件約定:「T/T 120 DAYS AFTER ACCEPTANCE 」,被告既已收受採購之零件並已用於生產線 機器使用,即應給付貨款及報酬。至附表編號15-19所示, 已完成施工、備料、出貨、被告承認已完成驗收、已開立發 票之5 筆採購訂單,被告應給付貨款。被告片面認定原告疑 似涉嫌違反「廠商承諾書」即拒絕付款,因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違反與被告公司間之「廠商承諾書」約定,由其法定 代理人曾士修交付回扣予被告公司之郭侃誠,使其為違背 職務之行為,應支付被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557,14 2元。 ㈠原告因涉嫌提供回扣予被告公司前員工郭侃誠、未如實進 廠施工及交付非指定料號產品等行為(下統稱原告提供 回扣及未實際施工等行為),已涉及刑事犯罪。   ㈡俟被告進行內部調查,郭侃誠對原告提供回扣及未實際施 工詐領工程款等行為承認部分事實,被告隨即將郭侃誠 解雇,並取消原告的合格供應商資格。 ㈢原告提供回扣及未實際施工詐領工程款等行為,嚴重違反 其所簽署之「廠商承諾書」,故被告依「廠商承諾書」 之約定,向原告請求共計10,557,14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    ⑴原告於104年7月23日簽立「廠商承諾書」,承諾對被告 公司遵守承諾書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否則被告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依第31條要求賠償一切損失與所失利益,且有約定以 每次違約時支付違約金之計算「依該年度總交易金額 的20%或新臺幣1,200,000元(或經貴公司同意之等值 外幣)整計付,以較高之金額為準。」被告亦可依第3 3條約定「以被告關聯人員或其關係人收受不正當利益 金額的10-100倍支付違約金,但由立書人主動檢舉者 除外。」,及依第34條約定,可自應付原告及其關係 企業之帳款中及本章前述受凍結之款項中逕行抵扣前 述違約金及/或賠償金。   ⑵原告於106年間提供回扣予被告公司前員工郭侃誠,違 反廠商承諾書第12條,被告公司得依廠商承諾書第32 條向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以下皆同)3,688,060元 【計算式:105年與原告的交易額共18,440,300元,00 000000×20%=3,688,060】。 ⑶原告於106年間就訂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件 防爆cover維修及更換工程案並未實際進廠維修或更換 ,卻與被告前員工郭侃誠配合,虛報完工並詐取工程款 項,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被告得依廠商承諾書第32 條向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688,060元【計算式:105 年與原告的交易額共18,440,300元,18,440,300×20%=3 ,688,060】。 ⑷被告公司以號碼0000000000之訂單向原告購買料號為R00 00000A8X1韓國TTS公司之背板,詎料原告竟與被告公司 前員工郭侃誠串謀,以未經被告公司驗證通過的SGS公 司之背板蒙混交貨,違反廠商承諾書第11條,被告公司 得依廠商承諾書第32條向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181, 022元【計算式:106年與原告的交易額共15,905,110元 ,15,905,110×20%=0000000】。 ⑸以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為10,557,142元【計算式:3,688 ,060+3,688,060+3,181,022=1,0557,142】。二、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經被告以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抵銷,答 辯理由詳如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群創公司、原告御新公司於104年7月23日簽訂本件契約 。其中本件契約第2條2.3約定「買方依需求預估範圍內所下 訂單,賣方應接受之。」、2.4約定「賣方應於收到買方訂 單後兩個工作日內向買方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確認並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覆。否則,視為賣方已接受訂單及其條件。」、第4條4.3約 定:「價格及付款條件依本合約及訂單確定」。二、被告自106年7月起陸續準備向原告採購如下14筆的項目詳如 附表二編號1-14項所示(其中編號5、編號13,原告減縮聲 明,不再請求)。三、原告已開立發票有5筆如附表二編號15-19項所示。四、原告於104年7 月23日簽立「廠商承諾書」: ㈠廠商承諾書第11條:「立書人承諾在與貴公司交易磋商 、達成或履行過程中,提供之書面證明(含特許經營) 、證照、企業及個人資料、住所、產品名稱、規格、品 質、服務標準、票據、權證、權利限制等資料均真實、 準確,不存在虛假、欺瞞、偽造、變造之行為。如上述 相關資料有所變更,立書人應立即通知貴公司。」 ㈡廠商承諾書第12條:「立書人承諾嚴格遵守貴公司制定 並適用於交易對象之相關規定,絕不向貴公司關聯人員 、其關係人及/ 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 或給付其它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貴公司關 聯人員、其關係人及/ 或其指定人之行為,亦不接受、 不配合貴公司關聯人員、其關聯人及/ 或其指定人對立 書人要求、期約、收受任何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 為。立書人承諾在交易合約履行期間,絕不以不正當利 益誘使貴公司關聯人員擅自同意或暗中默認將供應權或 合約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或為任何侵害或損害貴公司及 其客戶之商機、名譽、業務或違背其職務等之行為或有 侵害之虞之行為。」 ㈢廠商承諾書第31條:「立書人及其員工違反本承諾書任 何條款,除應負有關刑事及/ 民事責任外,視為立書人 嚴重違反交易合約,貴公司得暫停給付應付帳款,立即 終止或解除與立書人簽訂之任何交易合約及或訂單,取 消立書人及/ 或其關係企業之供應商資格,並有權要求 立書人賠償因此所致貴公司之一切損失與所失利益。」 ㈣廠商承諾書第32條:「立書人除承擔第二至六章責任外 ,並同意於每次違約時支付貴公司違約金,依該年度總 交易金額的20% 或新臺幣1,200, 000元(或經貴公司同 意之等值外幣)整計付,以較高之金額為準。」 ㈤廠商承諾書第33條:「立書人及/ 或其員工交付貴公司 之關聯人員或其關係人不正當利益,經查證屬實者,尚 應按貴公司關聯人員或其關係人收受不正當利益金額的 10-100倍支付貴公司違約金,但由立書人主動檢舉者除 外。」,(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㈥第34條:「貴公司得經通知後,自應付立書人及其關係 企業之帳款中及本章前述受凍結之款項中逕行抵扣前述 違約金及/ 或賠償金。」 肆、本院之判斷一、有關兩造於104年年7月23日簽訂本件合約。被告自106年7 月起陸續準備向原告採購附表一編號1-14項的產品,其中編 號15-19項產品原告已交付並經被告驗收開立發票請款,被 告以原告違反廠商承諾書如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理由主張 解除契約,並主張以違約金抵銷上開產品應給付之貨款等情 ,有證物1零組件採購合約書(卷第25至31頁)、證物2採購 單、證物2-1CF廠Cleaner回水系統改造採購訂單(卷第33至 39頁)、證物2-2IPS背汙背刮顯影段管路快拆採購訂單(卷 第41至45頁)、證物2-3IPS背汙背刮Washing段新增下showe r採講訂單(卷第47至51頁)、證物2-4安全護欄增設採購訂 單(卷第53至59頁)、證物2-5Tl/PHEbaraPump維修請購採 購訂單(卷第61至64頁)、證物2-6ERABApumpESA3000H採購 訂單(卷第65至71頁)、證物2-7TOTFCVDRMSFTPmode軟體改 造採購訂單(卷第73至79頁)、證物2-80AEXP100資料上拋 費用採購訂單(卷第81至86頁)、證物2-97.5GSusceptor新 品(F7)採講訂單(卷第87至100頁)、證物2-107.5GDiffus er*l"採購訂單(卷第101至113頁)、證物2-11WETAL過濾桶 移位工程採購訂單(卷第115至126頁)、證物2-12F8A8.5GS usceptor*1訂單(卷第127至129頁)、證物2-13centerGolf tee*60訂單(卷第131至132頁)、證物2-145Gsusceptor訂 單(卷第133至137頁)證物3採購單及發票、證物3-1聯軸器 (Coupling)採購訂單(卷第139至144頁)、證物3-2Murate cAG3-G0000-000Board維修採購訂單(卷第145至150頁)、 證物3-3ITORework腔體補漏採購訂單(卷第151至156頁)、 證物3-4ERABApumpESA3000H採購訂單(卷第157至170頁)、 證物3-5Tl/PHEbaraPump維修請購採購訂單(卷第171至178 頁)、證物4被告107年9月29日函文影本(卷第179至180頁 )為憑(以上證物在均卷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二、按原告依本件契約第12條第12.2項「賣方(即本件原告)保 證遵守買方(及本件被告)關於廉潔承諾之規定,並同意另 行簽署廠商承諾書」約定,於104年7月23日簽立「廠商承諾 書」,承諾對被告公司遵守如下之約定,亦有「廠商承諾書 」(卷一第205-211頁,被證1)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⑴廠商承諾書第11條:「立書人承諾在與貴公司交易磋商、 達成或履行過程中,提供之書面證明(含特許經營)、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照、企業及個人資料、住所、產品名稱、規格、品質、服 務標準、票據、權證、權利限制等資料均真實、準確,不 存在虛假、欺瞞、偽造、變造之行為。如上述相關資料有 所變更,立書人應立即通知貴公司。」  ⑵廠商承諾書第12條:「立書人承諾嚴格遵守貴公司制定並 適用於交易對象之相關規定,絕不向貴公司關聯人員、其 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 其它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貴公司關聯人員、 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亦不接受、不配合貴公 司關聯人員、其關聯人及/或其指定人對立書人要求、期 約、收受任何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立書人承諾 在交易合約履行期間,絕不以不正當利益誘使貴公司關聯 人員擅自同意或暗中默認將供應權或合約權利轉讓予第三 人,或為任何侵害或損害貴公司及其客戶之商機、名譽、 業務或違背其職務等之行為或有侵害之虞之行為。」  ⑶廠商承諾書第31條:「立書人及其員工違反本承諾書任何 條款,除應負有關刑事及/民事責任外,視為立書人嚴重 違反交易合約,貴公司得暫停給付應付帳款,立即終止或 解除與立書人簽訂之任何交易合約及或訂單,取消立書人 及/或其關係企業之供應商資格,並有權要求立書人賠償 因此所致貴公司之一切損失與所失利益。」  ⑷廠商承諾書第32條:「立書人除承擔第二至六章責任外, 並同意於每次違約時支付貴公司違約金,依該年度總交易 金額的20%或新臺幣1,200,000元(或經貴公司同意之等值 外幣)整計付,以較高之金額為準。」 ⑸廠商承諾書第33條:「立書人及/或其員工交付貴公司之關 聯人員或其關係人不正當利益,經查證屬實者,尚應按貴 公司關聯人員或其關係人收受不正當利益金額的10-100倍 支付貴公司違約金,但由立書人主動檢舉者除外。」 ㈥廠商承諾書第34條:「貴公司得經通知後,自應付立書人 及其關係企業之帳款中及本章前述受凍結之款項中逕行抵 扣前述違約金及/或賠償金。」 三、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被告T0廠前廠長郭侃誠經檢察 官於109年1月10日提起公訴(卷一第000○000頁),本院於1 10年8月31日以109年易字第122號(下稱122號判決)判處部 分有罪,部分無罪(卷一第549-573頁);被告員工即TO廠 設備課課黃建智、TO廠蝕刻工程部經理陳瑞瑯、TO廠蝕刻工 程部副理陳清華、TO廠設備工程師葉哲宏、范孝宗等涉犯刑 事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依職權不起 訴或應為不起訴(黃建智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處分(卷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第485-490頁);T1廠廠長詹育穎、T1廠蝕刻部經理許瑞杰 、T1廠設備課副理鍾昭任、T1廠工程師張志宇等涉犯刑事偽 造文書等罪嫌,亦經檢察官於同上日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卷 一第491-494頁)。其中本院122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及量 刑:  ㈠被告曾士修、郭侃誠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曾士修於104年6 月間成立御新公司,並以韓國TTS公司設備機台產品代理權 將由睿新公司移轉至御新公司為由,使御新公司於104年8 月間成為群創公司之合格供應商並開始交易。依群創公司 採購流程,各廠係由第一線工程師登入系統填寫請購單Pur chaseRequisition(簡稱:PR),檢附2家以上合格供應商之 報價單後簽請廠長批示,廠長批准並經環境安全衛生窗口 確認無環境安全疑慮後,系統即將該請購單自動拋轉至採 購部門,由採購部門人員聯絡報價廠商進行個別議價,價 低者得標,續由採購部門依議價結果開立採購訂單Purchas eOrder(簡稱:P0),供應商依訂單交貨並由工程師進行驗 收,群創公司則俟工程師將驗收結果登錄至系統後始進行 後續付款。郭侃誠前因群創公司T0廠進行之機台STRIPPERP IPE更換工程(下稱改管工程)採用之VCR格式接頭工法( 下稱VCR工法)預算高於原先由廠商報價之SWAGEL0K格式接 頭工法(下稱SW工法),在欲符合群創公司核發之預算下 ,請合格供應商(御新公司及富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富達公司】)改使用較貴之VCR工法施工,但報價單之總 金額不變,差額日後補給,後由御新公司得標。郭侃誠、 陳瑞瑯、陳清華、范孝宗為補其中少給御新公司之改管工 程差額(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明知T0廠並非為進 行機台防爆COVER更換,竟與曾士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士修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製 作不實之御新公司105年6月7日報價單(100萬元未稅), 提出予范孝宗,再由郭侃誠指示陳瑞瑯、陳清華往下指示 范孝宗製作不實請購報告,並檢附御新公司及不知情之富 達公司報價單,於105年6月7日登入群創公司系統填寫「T0 _ETSTREQProcesschamber防爆cover更換請購」(下稱TO廠 防爆COVER工程)請購單(PR)(申請單號:PZ0000000000), 註明「2.因廠内STRIPPER機台於購入使用至今已達10年, 於防爆玻璃、SUScover、sealo-ring於長久使用下皆已產 生不同程度損壞,故客製化請購新品進行替換」,預計維 修T0廠5部機台,預算金額計100萬元(未稅);該請購單 上陳後,經陳清華同意並加註「2,目前機台上所使用之cov er於長期使用下已有破裂、破損狀況,此會造成chemical(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蒸氣外洩而影響周遭環境,因此建議進行更換,此次一共 開立五台份(STR100〜500)—併進行維修」等語,經陳瑞瑯 、郭侃誠核准後行使,系統自動將該請購單拋轉至採購部 門,嗣由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向報價廠商進行個別議價 ,曾士修再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製作不實之御新公司105年 7月5日報價單(95萬元未稅),並提出予不知情之採購部 門人員而行使之,終由御新公司於105年7月11日以99萬7,5 00元(含稅)得標(訂單號碼:0000000000)。郭侃誠、曾 士修均明知御新公司並未實際派員至T0廠施作T0廠防爆COV ER工程,郭侃誠仍指示陳瑞瑯、陳清華往下指示范孝宗製 作不實驗收報告,敘明「0ASTR100〜0ASTR500目前已改造完 成,確認可符合需求,故予以驗收」,並於105年8月1日行 使上傳至群創公司驗收系統,經陳清華、陳瑞瑯及郭侃誠 核准後,再由曾士修開立發票向群創公司請款,足生損害 於群創公司對於採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與陳瑞瑯、陳清華、范孝宗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以上所述,下稱犯罪事實欄二㈡ T0廠防爆COVER工程不實請款事件)。 ㈡被告郭侃誠就犯罪事實欄二㈢「葉哲宏於106年3月17日填寫 請購單(PZ0000000000)向御新公司採購韓國TTS公司生產 之背板(群創公司料號:R0000000A8X1/御新公司内部產品 編號:90-BP4501)2件(申請單號:PZ0000000000),經黃 建智審核同意後上陳,郭侃誠於106年3月20日批准後,系 統自動將該請購單拋轉至採購部門,惟曾士修於106年3月2 7日,即將韓國TTS公司將收回御新公司對於背板等產品之 代理權等情以電子郵件轉知郭侃誠。郭侃誠明知當時群創 公司尚未向御新公司下訂單,竟未告知群創公司採購部門 或葉哲宏中止交易,致使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仍於106年 4月20日向御新公司下單採購,交易金額60萬9,000元(含 稅)。嗣後御新公司於106年7月13日交貨背板1件,翌(14 )日經工程師置上0ACVD205機台後,驗證結果失敗,郭侃誠 明知御新公司係以韓國SGSSOLUTIONCO.,LTD公司(下稱SG S公司)生產之背板出貨,並非TTS公司原廠之產品,竟與 黃建智、葉哲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指示黃建智於106年7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曾士修( 密件副本通知郭侃誠),告知SGS公司背板於7月14日驗證 失敗,提醒御新公司下件背板交貨時應注意拋光及加強清 潔,另就驗證失敗之背板,建議洽請廠商進行拋光及清洗(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後再重新驗證。御新公司於106年8月17日交貨第2件背板, 郭侃誠明知該公司所交貨品仍非群創公司洽購之韓國TTS公 司原廠背板,竟指示黃建智往下指示葉哲宏於106年9月15 日登入群創公司驗收系統填寫不實驗收單,並提出予群創 公司不知情之庫房人員江雪禎、張珍焯簽核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群創公司對於採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郭侃誠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與黃建智、葉哲宏間;被告曾士修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詹育穎、許瑞杰、 鍾昭任、張志宇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所述,下稱犯罪事實欄二㈢韓國TTS公 司原廠背板工程事件)。  ㈢被告曾士修就犯罪事實欄三「群創公司T1廠前先進行之機台 改管工程,因改管工程中採用之VCR工法預算高於原先由廠 商報價之SW工法,在欲符合群創公司核發之預算下,請合 格供應商(御新公司及富達公司)改使用較貴之VCR工法施 工,但報價單之總金額不變,差額日後補給,後由御新公 司得標。詹育穎、許瑞杰、鍾昭任、張志宇為補其中少給 御新公司之改管工程差額(約180萬元),明知T1廠並非為 進行機台防爆COVER維修,竟與曾士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士修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 製作不實之御新公司105年6月6曰報價單(180萬元未稅) ,提出予鍾昭任,再由詹育穎指示許瑞杰、鍾昭任往下指 示張宇製作不實請購報告,並檢附御新公司及不知情之富 達公司報價單,於105年6月30日登入群創公司請購系統填 寫「T1STREQ防爆cover維修請購」(下稱丁1廠防爆COVER 工程)請購單(申請單號:PZ0000000000),註明「此為ST R機台processchamber防爆cover維修請購:針對SUS門扣損 壞、cover固定螺絲孔損壞、seal老舊導致機台内部蒸氣逸 散進行維修改造,目的在於提升工廠生產安全」,預計維 修T1廠9部機台,預算金額計180萬元(未稅);該請購單 上陳後,經鍾昭任同意並加註「STR機台COVER改善需求, 避免酸氣外洩影響環境,請購STR100〜9009台需求」等語, 經許瑞杰、詹育穎核准後行使,系統自動將該請購單拋轉 至採購部門,嗣由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向報價廠商進行 個別議價,曾士修再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製作不實之御新 公司105年10月12日報價單(167萬4,000元未稅),並提出 予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而行使之,終由御新公司於105年 10月12日以175萬7,700元(含稅)得標(訂單號碼:0000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00000)。事後御新公司並未實際派員至T1廠施作T1廠防爆C OVER工程,張志宇仍製作不實驗收報告,敘明「1ASTR100〜 1ASTR900目前已改造完成,確認可符合需求,故予以驗收 」,並於105年11月12日行使上傳至群創公司驗收系統,經 許瑞杰、詹育穎核准後,再由曾士修開立發票向群創公司 請款,足生損害於群創公司對於採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下稱刑事犯罪事實欄三T1廠防爆COVER工程事件) ㈣本院刑事庭判處「郭侃誠(即本件被告之員工)利用電腦犯 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曾士修(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共同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㈤本院109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庭認定曾士修其餘被訴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無罪。」:   ⑴被告2人(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被告前廠長 郭侃誠)共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 月23日指示T0廠課長黃建智將群創公司6款機台料件之 「需求周期」、「單次購買量」及「單價」等採購資訊 ,填入被告曾士修事先擬妥之電子檔表格後,由被告郭 侃誠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予睿 新公司員工吳玉玲,致使睿新公司事先獲悉該6款料件 價格等資訊,而得於同年3月間提出較低報價以爭取訂 單,被告2人所為嚴重影響群創公司辦理採購之公正性 及其他合格供應商競價之機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郭侃誠洩漏群創公司 6款機台料件「需求周期」、「單次購買量」之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等 語。被告2人(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士修、被告 廠長郭侃誠)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被告郭侃誠如犯罪事實欄二㈢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⑵無罪理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共同成立御新公司,且御新公司 成立前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御新公司籌備處 曾士修,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24日確 有被告郭侃誠之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資料(見他卷 一第101至105頁)。然被告郭侃誠辯稱:是曾士修要 成立御新公司,資金不足,跟我借錢,前前後後以單 據來說,應該是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57 、358頁);被告曾士修則辯稱:我後來有還一筆35 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59頁)。而衡以被告郭 侃誠之渣打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 代理人莊欣慧調詢供述(見他卷一第13、109至115、1 19至149頁),亦僅有一筆35萬元之匯款與被告曾士修 相關,顯見被告2人間之財務關係,被告郭侃誠支出 顯然多於收入,甚至等同有去無回,如被告2人係共 同成立御新公司,何以被告郭侃誠所收回者僅有35萬 元?再參酌被告2人間之交情關係,是被告2人辯稱當 時匯款為借貸款項,尚非毫不可信。再者,證人吳玉 玲於調詢中證稱:御新公司的負責人是曾士修,我擔 任會計,另有業務助理1、2位,還有1位工程人員陳 柏中等語(見他卷一第224頁);證人蔡伃亭於調詢 中證稱:郭侃誠沒有參加過御新公司的內部會議等語 (見他卷二第31頁),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郭侃誠有介 入御新公司業務運作,故尚難以被告郭侃誠曾借款予 被告曾士修出資成立御新公司,即謂被告2人係共同 成立御新公司。    ⒉刑事審理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睿新公司既未因 被告郭侃誠洩漏單價而得標,群創公司實際上並未受 有損害或喪失利益,是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即與背 信罪之要件不合。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如構成背信 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郭侃誠此部分並不 能認定成立背信罪,被告曾士修自無利用被告郭侃誠 背信行為而依身分犯規定與其成立共同背信罪之可言 ,故就此部分被告曾士修被訴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 商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⒊刑事審理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上開「補單」之 行為縱然不合流程,然足證御新公司及富達公司確有 因群創公司人員要求,而以成本較低之SW工法報價,(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並以VCR 工法施工,且群創公司之人員確有表示嗣後 將另以「補單」方式補足二者間之價差。再者,依富 達公司104年10月27日之T0廠改管工程報價原為675 萬元(未稅價,見他卷三第196 頁),經議價後,10 5 年1 月4 日之報價則為550 萬元(未稅價,見偵卷 一第43頁),御新公司104 年10月27日之T0廠改管工 程報價原為660 萬元(未稅價,見他卷三第194 頁) ,經議價後,105 年1 月6 日之報價則為425萬元( 未稅價,見偵卷一第113 頁),而T0廠防爆COVER 工 程經議價後御新公司105 年7 月5 日報價為95萬元( 未稅價,見偵卷二第257 頁),可知御新公司就T0廠 改管工程及防爆COVER 工程之報價相加後總額為520 萬元(未稅價),亦低於富達公司經議價後就T0廠改 管工程之報價550 萬元(未稅價),故被告郭侃誠所 為縱不合流程,然既無群創公司因改管工程施作不當 而受損害之實據,且御新公司就改管工程及防爆COVE R工程之報價總和亦低於富達公司之改管工程報價, 難認群創公司因上開「補單」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是 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又 被告郭侃誠此部分並不能認定成立背信罪,被告曾士 修自無利用被告郭侃誠背信行為而依身分犯規定與其 成立共同背信罪之可言。惟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如構 成背信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刑事審理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行:御新公司所提供 之SGS公司生產之背板一開始雖驗證失敗,然嗣後經 更換後上機測試已無問題,且依群創公司所陳報之與 SGS公司交易紀錄,雖無背板交易,然有多筆其他產 品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69、179頁),能否認SGS公 司背板品質顯然低於TTS公司背板,亦無實據。再者 ,依群創公司向新加坡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單購買之背板單價為46萬9,661元(未稅價, 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與御新公司所出售之SGS 公司背板未稅價為29萬元相較(見他卷一第187、188 頁),被告郭侃誠以進料成本較低之SGS公司背板取 代TTS公司背板,能否認有生損害於群創公司,亦有 疑義。從而,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核與背信罪之要 件不符。惟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如構成背信罪,與 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㈥另本件被告告訴其員工即T1廠廠長詹育穎、T1廠蝕刻部經 理許瑞杰、T1廠設備課副理鍾昭任、T1廠工程師張志宇等 人就「因群創公司T1廠進行之機台STRIPPERPIPE更換工程 (下稱改管工程),因改管工程申採用之VCR格式接頭工 法(下稱VCR工法)預算高於原先由廠商報價之SWAGEL0K 格式接頭工法(下稱SW工法),在欲符合群創公司核發之 預算下,請合格供應商(御新公司及富達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富達公司》)改使用較貴之VCR工法施工,但報價 單之總金額不變,差額日後補給(未說明如何給),後由 御新公司得標。詹育穎、許瑞杰、鍾昭任、張志宇為補其 中少給御新公司之改管工程差額,其等均明知T1廠並非為 進行機臺防爆⑶VER維修,而與曾士修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詹育穎指示許瑞杰、鍾昭任往下指示張 志宇製作不實維修請購報告,並檢附御新公司及不知情之 富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於105年6月30日登入群創 公司請購系統填寫「T1STREQ防爆cover維修請購」(下稱 :防爆COVER工程)請購單(申請單號:PZ0000000000), 註明「此為STR機台processchamber防爆cover維修請購: 針對SUS門扣損壞、cover固定螺絲孔損壞、seal老舊導致 機台内部蒸氣逸散進行維修改造,目的在於提升工廉生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