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18號TPDM,111,簡,1018,20220513,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紀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前雖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 被告上揭前案與詐欺取財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一、另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支手機雖業經告訴人取回;然被告原 詐得手機後將之出售,獲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之利益,就此未扣案之5萬5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56號  被   告 紀博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另 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紀博文因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需錢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某時 ,假冒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公司)總公司員工 ,撥打電話予地標公司光華旗艦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員工江斯評,向江斯評佯稱:總公司會有人來調貨 ,將店內iPhone 12及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容量128G各留 下1具,等一下有人會過來拿云云。致江斯評陷於錯誤,將 前開行動電話2具整理裝袋,紀博文再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 ,前往上開旗艦店拿取上揭行動電話,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渠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祥一通訊行,將前開行 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訊行員工邱祥銘。嗣經江斯評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斯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紀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斯評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邱祥銘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及手機資源回收契約影本 1紙。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各1份。二、核被告紀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 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前揭竊盜部分之罪刑既已於109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因 嗣後再與侵占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是被告於受前揭竊盜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財產犯罪,其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較懂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及自我控管,然被告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較為薄弱,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又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