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66號TNEV,110,南簡,166,20220519,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南簡字第166號原 告 兵安娜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黃琴順 統綠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珍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164元,及其中新臺幣1,043,370元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1,203,794元,被告乙○○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被告統綠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7,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7年間受僱於被告統綠景觀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統綠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兼園藝工作人員 。被告乙○○於107年10月2日中午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 台17線公路旁獨自飲用啤酒,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沿台17線公路進行安全島綠化工程,同日 下午4時55分許,乙○○駕駛系爭貨車自台17線公路南下157 公里旁之東西向無名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由北往南 方向之該公路外側車道,然其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於 倒車時注意台17線公路之往來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17線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為閃避系爭貨車而向左偏移, 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 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多處撕裂傷、鼻撕裂傷之傷 害。被告乙○○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06 號判決其犯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其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 被告統綠公司,且係執行統綠公司之職務,被告統綠公司 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合計6,038,908元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所受傷勢,陸續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黃修傑 中醫診所治療,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37,270元、6,10 0元,合計共43,370元。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併 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後症候群、創傷壓力症候群,引 起記憶能力受損,於109年4月27日經身心內科安排心理衡 鑑測試,鑑定報告指出,原告之魏氏成人量表全量表智商 (56)與同齡者相比,屬輕度智能不足,4個指數分數則 落在臨界點中度障礙程度,綜合會談資料、行為觀察及測 驗結果,推測當前認知能力可能相對過去落後,於簡短智 能測驗(MMSE)之分數已達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CDR)則屬疑似或輕微認知功能障礙程度,此已影 響原告之工作表現,已無法回到原服務單位任職,因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勞動能力減損係綜合①107年10 月2日之車禍事故、②事故所受之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 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多處撕裂傷、鼻撕裂傷 、③頭部外傷、④腦震盪後症候群、⑤創傷壓力症候群等綜 合病症所引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國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領得特別補償金775,43 2元,其傷勢經國泰保險公司理算結簽作業評估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之4項,為殘廢 等級第七級,給付72,000元,此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附表失能項目1之4項失能等級第七級之情 形一致,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就失能等級第七級之普 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為440日,而原告屬精神失能 狀態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適用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所列 失能等級第三級,其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為840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52.38(計算式:440 ÷880=0.5238,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原告為62年1月出 生,任職於臺南市立學甲國小幼兒園(下稱學甲幼兒園) 擔任校護,為公務員,月薪為56,890元,自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計算原告屆齡退休年齡65歲即12 7年1月2日止,尚得工作19年3月,則原告所受每年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為357,588元(計算式:56,890元×12月×52. 38%=357,588元),於上開得工作年數19年3月期間,得請 求被告按年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 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4,910,203元。  3.工作損失: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服務 機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覆實核給公假2年,並陸續請公 假療傷、事、病假、延長病假等,依銓敘部95年2月3日函 釋「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因公請假、因病請延長病假或因 案受免職、停職處分,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年終考績( 成),不宜考列乙等等次」,原告因此於107至109年度之 考績均遭學甲幼兒園考列為丙等,每年損失0.5個月年終 獎金,合計損失1.5個月之年終獎金85,335元(計算式:5 6,850元×1.5月=85,335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後續並因此罹患創 傷後壓力疾患、睡眠疾患,持續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中, 另精神鑑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三級,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身、心均遭逢極大 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統綠公司:  1.被告乙○○於倒車時駛出道路邊緣白色實線進入外車道,本 就係其倒車時應有之行為,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貨車、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乙○○於刑案時亦否認其有撞及原告, 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被告乙○○倒車至台17線公路外側 車道時,原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尚難證明兩車發生 碰撞。縱認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亦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應釐清原告車速是否過快。  2.依原告於事發當日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僅 為「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多處撕裂傷、鼻撕裂傷之傷害」,並無顱部、顳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或枕部等腦部之傷勢,當日施作之全身電腦斷層掃描,也 無硬腦膜下腔出血或腦室內的其他損害,亦無任何腦部損 傷之紀錄或病例,則原告主管腦神經有關之睡眠、精神創 傷等部位,既未受創,何以原告之失眠、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精神失能得以歸咎於本件交通事故?況原告之車速若 不快,經適時救護,此種非嚴重性傷害之輕度車禍,並非 急性壓力來源,也不至於產生非常害怕、無助或戰慄之個 體反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按理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隨後出現,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18 日才主張有睡眠疾患及創傷後壓力疾患,已間隔2個月餘 ,難認原告之精神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關聯。且依聯 合報報導,香港大學精神醫學系109年8月之調查發現,在 持續的反送中事件與疫情爆發相互影響下,百分之41受訪 者出現中度至高度創傷後壓力症狀,百分之70出現中度嚴 重抑鬱,百分之36的人同時出現兩種症狀。同屬華人世界 的臺灣地區雖無專業機構對國人近2年之精神狀況進行系 統性的調查研究,惟107年7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林俊佑利用職權偕刑警,進入其女兒就讀的幼兒園, 要求老師退下後,厲聲質問小朋友誰欺負其女兒,對同在 幼兒園任職之原告而言,有無因上開事件而受影響?又臺 灣地區自109年1月起新冠肺炎疫情延燒,政治上美中角力 引發共機繞臺等事件頻傳,吾人難免遭受身心重大壓力, 本件車禍情節尚非重大,原告僅受皮肉外傷,能否逕認其 所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與本件車禍有關,亦待推敲。  3.原告為公務員,受有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之保 障,因意外傷害失能,亦有公保法之失能給付可請領,原 告是否符合公保法規定之「醫治終止」、「評鑑合格之醫 院鑑定」、「永久失能」等要件,即有疑問,不得僅憑原 告引用勞工保險條例或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即認其已部分或全部失能。原告自 承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接續請公假、傷假、事假、病假 至110年7月23日止,請假期間學甲幼兒園仍按規定支付原 告薪資每月56,890元,原告既仍有薪資收入,則其向被告 請求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害,應屬無據。原告之服務機關已 核給其公假2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2年內仍受領機關 給付之薪資,則依主張之工作年數應扣除2年。又銓敘部 已審定原告自願退休,原告既已提前退休,能否謂其仍受 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非無疑。 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於110年6月28日發函 回覆學甲幼兒園,稱原告請領失能給付乙案,需辦理查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俟辦竣後當立即函覆等語,可見原告除受領退休給付,復 申請失能給付,且該失能又係基於與本件交通事故同一原 因,原告損害既已填補,自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其 乙所受之利益。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惟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三、下列事項,為原告及被告統綠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學甲幼兒園回函暨所附資料、被告乙○○ 勞保投保資料、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強制責任險理賠 給付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23頁、卷一61 至68、107頁、卷三第95至1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下述刑案 卷宗,核閱其內警卷所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乙○○於107年間受僱於被告統綠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兼園藝工作人員。被告乙○○於107年10月2日中午1時許, 在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路旁獨自飲用啤酒,其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系爭貨車沿台 17線公路進行被告統綠公司自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 工程處承攬之安全島綠化工程。迨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被告乙○○駕駛系爭貨車,自台17線公路南下車道157公 里旁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由北往南 方向之台17線公路外側道路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台 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為閃避其前方倒車進入 道路之系爭貨車而往左偏移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鼻 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多處撕裂傷、鼻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乙○○上開行為,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判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82號判決認其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學甲幼兒園之護士,每 月薪資為56,890元。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75,43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除如前述外,刑案法官於審理時曾勘驗 錄得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後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名:FI LE00000-000000F.MP4,光碟附於刑案警卷中)並截圖, 其勘驗結果如下(見刑案交易字卷第一審卷第70、71、77 至81頁):   ⑴錄音(影)長度:3分0秒,主要發生事故時間在00:17 至00:23。   ⑵錄影畫面背景大略:此錄影畫面出自於事故發生時,在 被告乙○○與原告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係在 台17線公路上,同向車道共有雙車道(內車道、外車道 ),內外車道間有白色虛線的車道線,外車道右邊則有 白色實線的路面邊線(下稱白線)。    ①00:00-00:16:被告乙○○駕駛之貨車及原告騎乘之機車 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②00:17:被告乙○○駕駛之貨車及原告騎駛之機車出現 在畫面中,原告騎駛在外車道,在白線的左側;被告 乙○○之貨車橫向車尾朝馬路停在路邊旁一未命名之道 路上,後車輪在白線右側(如照片1)。    ③00:17-00:19:被告乙○○駕駛之貨車緩緩後退,後車 輪慢慢靠近白線(如照片2→被告乙○○之貨車後車輪與 白線間尚空隙,照片3→被告乙○○之貨車後車輪與白線 間空隙變窄),被告乙○○駕駛之貨車部分車斗已超出 白線,即在白線的左側外車道上,原告之機車向前行 駛靠近被告乙○○之貨車車斗後方,兩車很靠近,疑似 有碰觸到。    ③原告之機車向左偏移,從前方越過一輛黑色小客車, 向左偏移到內車道後倒地(如照片4、5、6)。  2.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45 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飲用啤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卻仍駕駛系爭貨 車,且未注意其後方行駛於台17線道路之往來車輛,即貿 然倒車,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其貿然倒車之行為,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道路外側車道之原告為閃避前方 突然侵入車道之系爭貨車往左偏移並人車倒地,則被告乙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自刑案上開勘驗結 果,雖無法確認系爭貨車、機車曾發生碰撞,然可知被告 乙○○倒車時系爭貨車之車斗已幾乎觸及當時直行中之原告 ,原告係為閃避侵入其車道之系爭貨車向左偏移而倒地, 則乙○○之過失行為,自仍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直接原因。被 告統順公司徒以二車未發生碰撞為由,辯稱乙○○就本件車 禍並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3.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固應注意車 前狀況,然此一注意義務之範圍,應依其規範目的予以合 理限縮,蓋各種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形成之交通規則,乃 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凡是使用道路之用路人,均有 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義務存在,此義務 目的本在於建立用路人間之秩序,若有其他用路人違反交 通規則而破壞用路之秩序,因此造成之危險,即不應苛責 於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若要求已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 人尚須考量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各種行為,窮盡一切之注 意,始得不負過失責任,勢必將使交通規則淪為具文,並 使用路人負有程度顯不合理之注意義務,自非允當。是以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並無不能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他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應認其對其他用路人可 能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尚不負注意義務。是以,關於他 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 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 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自上開刑案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 (見刑案交易字卷第77至81頁),可知事發前原告係正常 靠右行駛於台17線道路外側車道,而原停止於道路邊線外 之系爭貨車,從開始倒退至侵入車道並幾乎觸及直行中之 系爭機車止,僅有3秒(即上開影片00:17至00:19), 顯然原告自發現危險至能實際採取避煞措施之時間遠低於 3秒,考量駕駛人自發現危險至實際能採取防免措施間之 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再加計採取避煞措施所需 之時間,實難認原告尚有採取適當避煞行為以防免本件車 禍發生之可能性,原告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事,應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就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統順公司辯稱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無足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至被告統順公司另質疑原告有超速之過失,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同無足採。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酒精測定值 超過標準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 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 刑案偵卷第29、3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徵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駕車及倒 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骨 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多 處撕裂傷、鼻撕裂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乙○○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 確;則其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統綠公司 ,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貨車,其於執行職務中因上開 過失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統綠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 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 ,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新樓醫院(整形外科、耳鼻 喉科、神經內科、外科)、黃修傑中醫診所治療,並因本 件車禍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此部分因果關係之認定詳後 述),而至新樓醫院身心內科就診,合計支出40,490元( 含新樓醫院107年10月2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0月23 日、107年12月11日、108年2月12日、108年5月9日、108 年8月1日、108年10月31日、109年1月23日、109年4月10 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1,150元、黃修傑中醫診所108年3 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1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 據及日期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37(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51至155頁),經核均屬原告所受傷勢醫療上及主張權 利(證明書費部分)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其中10 7年10月19日、108年3月5日、109年6月4日收據中所列之 證明書費共2,88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51、113、145頁) ,則未見原告提出該對應日期之證明書供本院審酌,尚難 認屬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 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 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 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 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 因此疾患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為被告統順公司 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原告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如仍欲否認其 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⑵原告所提出之7紙新樓醫院身心內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其上醫師醫囑欄則均記載:「個 案於107年10月2日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及鼻骨開放性骨折 併鼻部撕裂傷,於11月27日因失眠,情緒低落前來本院 就診……」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5至39頁),足見原告 於107年11月27日起即開始因情緒問題就診,並經新樓 醫院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又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及罹患該疾患之原因為何,以及原告是否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等節,義 大醫院以111年1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187號函出具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如下:「 根據鑑定評估及病史搜集,被鑑定人甲○○於臨床上之症 狀表現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依據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經驗或目睹創傷事件為準則之一 ,而就現有可得之證據,在無其他創傷事件存在之前提(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下,若無107年10月2日交通事故,較難解釋被鑑定當前 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理由如下:綜合鑑定晤談、 過去發展史、成長史、工作史、疾病史、心理衡鑑等資 料,同時對照貴院提供之新樓醫院病歷資料,兩者關於 被鑑定人病史之觀察大致相符。綜觀被鑑定人病程,其 過去無精神疾病就醫史,且整體社會功能無顯著障礙, 臨床上無證據足推定被鑑定人在107年前罹有重大精神 疾病。就鑑定晤談之觀察,被鑑定人甲○○當前有顯著情 緒低落及認知退化之症狀(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報告中 ,『知能篩檢測驗』、『修正版卡片分類測驗』、『語意聯 相語文流利度測驗』等皆顯示被鑑定人認知功能有降低 之情形),多項社會功能顯著下降(參照被鑑定人提供 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相較其民國107年以 前維持工作及社會功能之狀態,有顯著之降低。若上開 證明書及陳述屬實,加上其各症狀表現,被鑑定人較可 能之臨床診斷應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及『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而其他情緒疾患(如:憂鬱症、雙向性情感疾 患)、神經認知障礙症、重大精神病等診斷,皆與被鑑 定人目前之表現較不一致。又根據新樓醫院病歷記載, 被鑑定人腦部磁振造影影像檢查與腦電波檢查皆無顯著 大腦結構異常之發現,實無證據支持被鑑定人有顯著腦 傷之情形,故『器質性腦症候群』之機率較低。據此,被 鑑定人目前之表現較可能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 斷準則。而根據現有可得證據,被鑑定人除在107年10 月發生該車禍外,並無其他足解釋其出現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症狀之創傷事件。倘被鑑定人在107年11月身心內 科就醫前無其他創傷事件之經驗,臨床上難以想像甲○○ 在無107年10月車禍發生之前提下,會出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症狀。」、「個案甲○○因前述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 後遺症導致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經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為23%。」,此有上開函文、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6頁)。   ⑶系爭鑑定報告乃義大醫院以知能篩檢測驗、修正版卡片 分類測驗、語意聯想語文流利度測試、意外事件衝擊量 表、禇氏注意力測驗、艾倫認知測驗等方式對原告進行 心理衡鑑,並參照相關病歷資料,依其醫學專業而為之 判斷,自可採信。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既認原告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患,且此疾患於臨床上無法想像 係因本件車禍此創傷事件以外之因素所致,則原告就其 因本件車禍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事實,已為適當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證明。至被告統順公司辯稱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 能係因新冠疫情、共機繞台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攜警審童事件所致云云,僅為其單方面臆測之詞,自 無可採。又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患導致原告認知功能 、社會功能下降,致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亦有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論可參,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屬有據。   ⑷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 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為62年 1月2日出生,此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見刑案警卷 第31頁);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 退休。原告為公務人員,原可工作至年滿65歲退休,是 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當以其自本件車禍發 生日107年10月2日起至其65歲屆齡退休時即127年1月2 日止此段期間,原本可因工作獲得之收入計算。其中原 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4月 28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 除中間利息;至111年4月29日以後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 付之賠償總額,爰以原告事發前每月薪資56,890元為基 準,計算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 計42月又27日),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61, 334元【計算式:56,890元×23%×(42+27/30)=561,3 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未到期部分: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27年1月2日止(計 188月又5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820,772元【計算方式 為:56,890×23%×139.00000000+(13,085×0.0000000 0)×(139.00000000-000.00000000)=1,820,771.0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00000000。其中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 。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2,382,106元 (561,334元+1,820,772元=2,382,106元)。   ⑸被告統順公司雖另以原告於公假2年間,仍受有薪資給付 ,不能工作期間應扣除此2年期間,且其提前退休,可 工作期間不應算至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云云為辯; 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 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 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 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 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 減損之參考,及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 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511號、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得於公傷假照舊支 薪,係國家賦予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 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公務人員之保障,並不代表原 告於此2年公傷假期間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又年滿65歲 乃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屆齡退休年齡,自足做為一般 公務人員通常情況下具有完整勞動能力期間之認定標準 ,不因原告提前申請退休有異,是被告統順公司前揭抗 辯,同屬無據。  3.年終考績獎金之損失: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35號、19年度上字第363號、48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請公假療傷、事、病假、延長病假等,致其107年度 至109年度考績遭評定為丙等,受有少領得年終獎金85,33 5元之損害云。惟按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 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 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 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等語。醫事 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 可知,公務人員之考績是否列為甲等,請假非屬唯一影響 考績之因素,縱然全年無休,亦無法確保考績一定列為甲 等或乙等。是原告縱使未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請病假,其 107年度至109年度考績亦非必然將列為甲等或乙等,尚難 認原告未領得甲等考績獎金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 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並遺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百分之23,工作能力降低,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