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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558號TCEV,110,中簡,3558,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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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原 告 邱重諭 被 告 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5萬元、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26日、票號NN0000000號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 原告提示後,於民國110年9月7日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而 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35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三、被告則以:兩造並不相識、亦無往來,且資金流向及金額均 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 以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 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斷屬人之原因 關係抗辯事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是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 礙執票人即原告依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依此,被告尚 不得以其與原告間就原因關係有瑕疵為由抗辯,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另有明文。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然於110 年9月7日因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退票理由 單可稽(司促卷第7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付款提示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