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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50號PCDV,111,小上,5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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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施宥安 被上訴人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iphone12 pro ma x 256G金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當場檢查時,系爭手機即 已出現打字鍵盤閃爍問題,經被上訴人門市店長關機1次、 還原2次後亦同。被上訴人門市店長理應收回系爭手機、回 報公司並現場更換一支同等價值商品予上訴人,詎其卻逃避 應有責任,僅請上訴人回家更新ios系統,實已抵觸民法第3 54、359至364條之規定。而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門市店長 建議方法嘗試解決系爭手機打字鍵盤閃爍問題,但均未見效 ;嗣又依被上訴人門市店長建議至APPLE A13館檢測,亦無 法解決問題。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手機之上開瑕疵,負民法第 359條之擔瑕疵擔保責任,以及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責 任。 ㈡上訴人雖於購買系爭手機時曾於「消費者購買須知」(下稱 系爭購買須知)上簽名,然被上訴人門市店長隨即將系爭購 買須知收走。此外,被上訴人門市店長就系爭購買須知有關 物之瑕疵部分之講解已有疏失,且系爭購買須知根本是亂勾 選、亂填寫,只要消費者簽名即可,故應非構成雙方買賣合 約公平條件。況且,系爭購買須知並未提到出賣人應負瑕疵 擔保之責任條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民法第247條 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測試系爭手機正常後,在系爭購買須知 簽名確認,然兩造均已一致表示系爭購買須知係在拆封系爭 手機外包裝前即已簽立。原審雖又認定系爭手機於110年3月 17日才有紀錄閃爍畫面、難以判定該瑕疵是否於110年3月13 日即已存在,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當場檢查系爭手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時曾反應打字鍵盤閃爍之情,且上訴人亦將系爭手機之110 年3月14日、16日、17日畫面卡頓、閃爍畫面存於手機內goo gle相簿內,APPLE A13館亦指出系爭手機本體已經存有按鍵 閃爍之瑕疵、並非人為因素導致。 ㈣綜上,原判決適用法律及命令不當,認定結果並非事實,爰 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適用法律及命令不當、 認定結果並非事實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