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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99號SCDV,110,訴,899,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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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百閔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閔棊 被 告 徐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閔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閔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百閔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楊閔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壹、程序事項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起訴狀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臉書網站新竹大小事社團之塗鴉牆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 0000/?ref=share)上連續30日,隱私設定為公開。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變更聲 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閔建設有限公司10萬9千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楊閔棊1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16頁)。原告上開所為 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貳、實體事項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被告因與其女友楊庭羽發生口角爭 執,一時氣憤,竟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段000○0地號 土地,見原告百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百閔公司)所有、設 置於該處之圍籬及施工告示牌,即持紅色噴漆,朝該圍籬及 施工告示牌噴寫「欠錢不還、吃軟飯、不要臉」等字樣,而 毀損該物品之價值及美觀,且該施工告示牌上載有起造人原 告百閔公司、負責人原告楊閔棊(下稱原告2人)之名稱, 使附近居民誤認原告2人有積欠債務之情事,嚴重毀損原告2 人之名譽權及致原告百閔公司之建案銷售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圍籬及施工告示牌回復原狀費 用9千元、原告2人損失各1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如卷第15 頁所示)。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書狀答辯以:㈠、被告不爭執持紅色噴漆在圍籬及施工告示牌噴寫「欠錢不還 、吃軟飯、不要臉」等字樣,然修復費用與一般行情相較過 高。  ㈡、被告未噴寫原告楊閔棊之字樣,第三人縱然看見上開噴漆字 樣,亦不可能與原告楊閔棊為連結,難認原告楊閔棊之名譽 權受侵害。  ㈢、原告百閔公司為法人,非民法第195條請求權利之主體,自不 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係深夜噴漆,土地位置 偏僻,據其所知,原告於隔日即將圍籬及施工告示牌復原, 第三人往來該處見聞之可能本為有限,再參以原告百閔公司 並非知名公司,被告若於社群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一般閱聽 者衡情不明所以,且相關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有判決 書可供查詢,足以公示,故原告2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並非 回復名譽之有效必要方法,不應准許。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持紅色噴漆朝圍籬及施工告示牌噴寫「欠錢 不還、吃軟飯、不要臉」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竹 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9-3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百閔公司所有圍籬及施工告示牌因遭被告噴漆而毀損, 並支出回復原狀費用9千元,業據其提出永昇工程行請款單 、聲明書及回復原狀施工中照片為證(卷第27、101、103頁 ),是原告百閔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 告空口辯稱費用過高,並無足取。  ⒉原告楊閔棊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部分:   ①遭被告噴漆之施工告示牌上載有「負責人楊閔棊」之名稱, 有施工告示牌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3頁),自110年1月23日 遭噴漆起至110年2月1日施工回復,足使第三人見聞被告噴 漆之字樣後與原告楊閔棊為連結,並使其人格造成負面觀感 ,貶抑對原告楊閔棊人格之評價,又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 楊閔棊名譽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情節重大,原 告楊閔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 、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楊閔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 及其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閔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原告百閔公司請求名譽權受侵害及建案銷售損失之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百閔公司為法人,縱其名譽受有損害,亦無精神上之痛苦 可言,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百閔公司於該地點之 工程尚未實際動工,更未銷售,原告百閔公司徒以空口主張 受有建案銷售損失,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百閔公司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被告係於110年11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35頁 )。是原告2人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5 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百閔公司之圍籬、施工告 示牌及原告楊閔棊之名譽權,原告2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百閔公司9千元、原告楊閔棊3萬元,均自110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至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於臉書網站新竹大小事社團之塗鴉牆刊 登道歉啟事乙節,本院審酌刑事判決、本件民事判決均登載 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 用之,已有說明澄清之作用,亦可達於回復原告名譽權之效 果,倘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在上開臉書網站,將致原本不知 悉此事之人,或已淡忘此事之大眾,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糾 紛,更無益於原告2人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是原告2人請求被 告在上開臉書網站刊登道歉啟事,尚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