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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793號TNEV,110,南簡,793,2022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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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南簡字第793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張瑜庭 被 告 彭慧菁即紘嘉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絶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屢 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為被告將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 給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拿去 當舖借錢所簽發,嗣當舖主動與原告聯繫,表示被告向當舖 所借款項還不出來,詢問原告是否要用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幫被告贖回系爭車輛。因被告向原告所借汽車貸款分 期已逾期無法繳款,經原告催收,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已被當 舖拖走,請原告找當舖處理,故原告於109年4月23日交付55 0,000元現金給當舖,當舖即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向原 告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向當舖借款時所簽發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向當舖一位「黃先生」借款1,300,000元,黃先生要求 被告交付3家公司的票,包含紘嘉商行(即被告)、展富貿 易有限公司、帝嘉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嘉公司),各 開立500,000元之支票作為保證票。被告在109年11月18日發 生跳票,跳票前之利息已給付黃先生,照理說要到109年12(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月10日被告才要再支付利息,但黃先生於109年12月1日得知 被告跳票後,就強行拖走系爭車輛。之後帝嘉公司開立的票 有兌現,黃先生持續催討剩餘之800,000元借款,經過商討 ,黃先生以550,000元與被告達成協議,讓被告將系爭車輛 贖回。被告遂與訴外人即原告經理詹凱雲談,並告知原告當 舖要以550,000元處理,原告就與當舖私下調解,後詹凱雲 有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已贖回,並向被告取走系爭車輛之其他 資料及備用鑰匙。 ㈡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給當舖借款,被告有告知當舖人員處理完 借款後要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當舖人員也承諾被告將借款 還完後,就會把票還給被告,如當舖人員要轉讓系爭支票給 原告,應該要先讓被告知道。被告有與當舖黃先生的員工「 小林」聯繫要求取回系爭支票,但小林未向被告表示有把系 爭支票給原告。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贖回,就不應再拿系爭 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款,當舖處理完之後,應要將系爭支票還 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 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 付款人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 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開給當舖借款,被告有告知當舖 人員處理完借款後要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當舖人員也承諾 被告將借款還完後,就會把票還給被告,故當舖人員應將系(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爭支票還給被告,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贖回,即不應再持系 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款等語,並提出保管條、109年5月份及 8月份應付帳款明細、系爭車輛照片、進口報單資料、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系爭車輛鑰匙照片及被告傳送之訊息畫面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然查,上開訊息畫面係被告 自己繕打並傳送給當舖人員,當舖人員並未回覆等情,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故無法證明當舖人員已同 意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另其餘資料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 以系爭車輛向當舖借款,其後因未清償借款,當舖人員於10 9年12月1日取走系爭車輛,嗣再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及該車 之相關納稅、進口報單等資料及鑰匙之事實,亦無法據以認 定當舖人員有同意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之事實。被告雖另聲 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員工楊士慶到庭作證,然楊士慶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10年5月前是帝嘉公司前員工,帝嘉公 司應該是被告之親屬擔任負責人;先前某個接近下班時段, 被告和她先生要我介紹可以借錢的對象,因為我也不知道要 向誰借,我就打電話給我一個高雄前鎮漁港經營漁獲買賣的 朋友黃翰生,黃翰生就給我一個電話,我把電話給被告和她 先生後就下班離開,至於被告怎麼跟黃翰生介紹之人聯繫, 我就不清楚,我不認識被告借錢當舖內的黃先生或林先生, 我不清楚為何當舖沒有把系爭支票還給被告而是交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楊士慶所述,其不知悉被 告所述當舖人員黃先生或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清楚系 爭支票交付給原告之過程及原因。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述當舖人員曾承諾要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 之事實,故被告辯稱當舖人員曾承諾要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 等語,已難認可採。 ㈣況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原告給付5 50,000元給當舖人員後,由當舖人員交付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 是縱然被告辯稱當舖人員曾同意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等情為 真,惟依被告所述,其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當舖曾稱要把系 爭支票還給原告之事(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經知悉前揭事實而屬惡意,則 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前述當舖人員)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責任。被告辯稱其曾要求當舖人員應將系爭支票交還,且 經當舖人員承諾交還,故當舖人員不應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原告亦不得持系爭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等語,均非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據,難以憑採。又縱原告已將自當舖取得系爭車輛出售他人 並取得價金,然系爭車輛原係經被告向原告以設定動產擔保 之方式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係持系爭支 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非請求被告償還貸款餘額,且被告 就此部分經本院詢問如系爭車輛賣得價金於扣除被告對原告 之動產擔保借款債務後仍有餘額,是否有要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票款抵銷乙節,被告已表示不主張抵銷,要另外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93、122頁),故縱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之 同時,另自當舖人員取回系爭車輛,然此尚不影響原告得持 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之權利,附此敘明。 ㈤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係於1 10年5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有前引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 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10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MA0000000 紘嘉商行彭慧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 109年5月8日 50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