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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682號PCEV,110,板小,3682,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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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原 告 施宥安 被 告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訴訟代理人 吳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向被告購買iphon12 pr o max256G金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被告僅告知維修保固 合約內容為apple手機保固合約,原告於購買系爭手機之現 場操作打字時,已告知被告系爭手機打字鍵盤出現閃爍之情 ,被告門市店長回應更新或重置即可解決,因原告該日尚有 要事,故僅於現場檢查照相、錄影、google相片資料上傳等 基本功能即離開門市,原告於該日晚間返家更新手機軟體版 本並重置鍵盤,仍無法解決前開問題,原告嗣於同年3月20 日至信義區A13館檢測系爭手機,亦無法解決鍵盤閃爍問題 。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價金新臺幣(下同)38,300元,並 賠償原告所受工作損失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00元。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3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被告門市店長於 拆封系爭手機前,已告知apple手機售後服務流程及保固內 容,由原告親自於消費者購買須知事項確認單後簽名,並將 拆封之系爭手機交與原告檢視,原告於店內檢測手機約1小 時半,並告知店長IG、臉書、記事本打字鍵盤有抖動問題, 然經店長檢視後未發現異狀,告知原告如後發現狀況可等待 更新或重灌軟體。 ㈡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致電反應使用IG、臉書、記事本時,鍵 盤有閃爍問題,因原告本人未到門市,故被告以電話告知可 先試重灌軟體或更新軟體後測試後結束通話,原告嗣於1至2 日後,攜帶系爭手機至被告門市,經現場測試,並未發現原 告所述之異常,被告門市店長建議先移除IG、臉書、記事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後,再重新下載測試,該日現場下載完後,經測試約15分鐘 ,並未發現異狀,原告因而離開門市。原告復於110年3月20 日持APPLE A13原廠工作授權單至被告門市要求更換新品, 被告門市店長告知,被告業於原告購買系爭手機時,明確告 知apple手機售後服務流程及保固內容,且多次測試後,並 未發生原告所述之問題,僅可協助原告更換新品。其後,原 告於110年3月27日告知希望直接更換新品,然原告經測試手 機後,告知被告系爭手機似乎已無上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依同法第354 條至第 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手機存有鍵 盤閃爍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手機 於被告交付前即存有系爭瑕疵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3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系爭手 機已有鍵盤閃爍之瑕疵,然觀諸其於同日簽立之消費者購買 須知,其上載明:「已確認商品盒裝及內容物完整(功能測 試正常)」,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交付系爭手機與原告時,系爭手機鍵盤功能已有前開瑕疵, 尚難認可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17日系爭手機使 用狀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手機於110年3 月17日鍵盤功能確有閃爍之情,然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於11 0年3月13日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時,有原告所指之前開 瑕疵,則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殊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8,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附錄: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